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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保护的必要性及现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03:59:3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导语:在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在低位徘徊,刑事诉讼证人安全保护也引起了广泛关注。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高度重视,规定了系列证人保护措施。但这些措施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

  核心导语:在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在低位徘徊,刑事诉讼证人安全保护也引起了广泛关注。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高度重视,规定了系列证人保护措施。但这些措施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通过国内证人保护制度进行研究,分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下文。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概念

  我国刑事证人的保护制度,主要指是指国家对刑事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给予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或与其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从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进行立法保护的法律保障制度。简单来说,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就是国家在相应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关于保护刑事证人各方面要素的规定,从而形成的法律规则体系的总称。

  (二)刑事证人保护的必要性

  1.证人作证的诉讼意义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是现代刑事案件侦破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很大的诉讼意义。

  (1)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证人的指证能有效地为警方作出正确判决提供更加可靠的根据,打击犯罪活动。证人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便于司法机关查案,尤其是在法律认定证据时,证人的证言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证人的指证能使事实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有效打击犯罪。

  (2)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有效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作证时接受双方质证时,以便有效防止书面作证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和庭审运用。

  2.证人安全保护的意义

  (1)证人的安全保护是实现证人基本人身权利的需要。安全是人的基本需求,由此可以推断,对自身及亲友的安全考虑凌驾于对于正义的追求、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愤慨之上。而且从法律角度讲,生命安全受到法律保护,是宪法赋予所有证人的基本权利。

  (2)证人的安全保护有利于营造良性的诉讼制度。如果案件结束后,如果证人就会受到他人的报复,那么他们就不会毫无顾忌地提供应当提供的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既然法律赋予了公民出庭作证的义务,他就理应享有受到人身安全和经济方面的保护。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1.缺乏可操作性的实体法保护规定

  以往实体法关于刑事证人的保护方面,虽然有所提及,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其中的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便是其表现,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但是,如何去保障刑事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也存在对证人对象规定不明确。

  2.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正在逐步寻求刑事证人保护利益的最大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为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没有系统说明,且证人权利难以实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有了很大发展。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1.保护证人的机构责任划分不明确[page]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的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对于在何阶段由谁保护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免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而且各保护阶段之间如何衔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想象,证人的安全如果不能做到周密详尽,使加害人无机可趁,则会出现保护的短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还是难以得到保障。此外,《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护的义务及实施保护行为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而未设定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措施,一旦责任出现,无法确认责任主体,问题也得不到有效解决。

  2.分阶段的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三家分段而管,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保护。这种分段保护看似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但事实上,在司法机构中,这无疑是一个不重的任务,也是额外的附加任务。因为三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职责不同,且目前我国的侦查力量,起诉力量,审判力量也不是很不充足,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证人一旦出现问题,无法顾及,可谓一身无法兼二职。

  3.证人保护措施难以顾及保护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也规定如何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首先,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事后保护,致使证人害怕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也害怕暴露在公众面前,从而造成恶性循环。其次,我国目前的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作证期间的保护,较少针对作证之后的保护,导致作证完毕后,证人及其近亲属则提心吊胆,得不到可行的庇护。

  4.缺乏对证人经济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

  (1)证人出庭作证经济实现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因此,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从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标准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进步。虽然证人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费用、食宿安排等费用开支和资金来源情况,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其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作为证人作证的补助,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仍然存在缺陷,比如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

  综上所述,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已有了很大发展。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我国的大部分法律都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尚不成熟,不健全,不系统,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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