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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亦需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21:25:02 人浏览

吉列公司告大昌刀片厂商标侵权案审结,被告刑事民事双责共担

本报记者 张伟湘

 

商标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轰动一时的吉列公司状告某刀片厂厂长邱某跨国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而案件受理费原告只需承担1/5。

判决显示,在商标侵权案中,即使法院已对侵权人作出刑事处罚,只要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现场查获假冒刀片300多万片

据原告吉列公司诉称:2002年2月3日,江苏省苏州吴中区技监局接原告举报后,在其辖区内吴县市用直大昌刀片厂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NACET”刀片324万片,这是大昌厂及被告大昌厂厂长邱某第六次因假冒原告产品被查获并被处罚。2003年4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大昌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被告就上述行为判决其拘役6个月。

吉列公司认为,大昌厂系被告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3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吉列公司请求法院:一是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二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吉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是吉列商标权证及其有效续展证明,其中包括“NACET”的商标注册证、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第二组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3)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三组是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中分局检查笔录和(吴)技监罚字〔2000〕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四组是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中分局查处被告侵权报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五组是江苏省罚没款专用凭证(第0570464号),证明被告侵权被行政处罚事实;第六组是吴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工商案字(99)第26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被行政处罚事实;第七组是扬州市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曾因假冒行为被公安部门拘留。

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

而被告用直大昌刀片厂厂长邱某辩称:我厂是加工企业,而订单是苏州某刀片厂发的,当前已做了4年左右,当时不知道是吉列公司的商标名牌。现已被行政处罚,被处刑事罚金,责任已承担。而工厂的产品刚生产出来,未流向市场,并未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邱某未提供证据。其对吉列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注册商标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NACET”商标系吉利工业有限公司(英国)于1963年4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3079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金属制的保安刀架,注册有效期限自1963年4月1日至1983年3月31日止。商标续展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制的保安刀架、各种小刀、手用的和机械的剃刀和剃刀刀片。1982年12月30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吉利特英国有限公司(英国)。1983年4月1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03年3月31日。2001年6月14日,“NACET”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吉列公司THEGILLETTECOMPANY。2003年3月2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NACET”文字及图商标系吉利工业有限公司(英国)于1982年12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2489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保险剃刀和保险剃刀刀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62年12月1日至1982年11月30日止。1982年12月30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吉利特英国有限公司(英国)。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29日。期间,2001年6月14日,第42489号“NACET”文字及图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吉列公司THEGILLETTECOMPANY。2002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248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大昌厂系个人投资私营企业,业主邱某。大昌厂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计货值金额103948.56元。后欲销售时,被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中分局查获。就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4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大昌厂厂长邱某提起公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罪名成立,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6059元。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大昌厂在1999年曾有假冒原告吉列公司“飞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予以了查处。

多次侵权可酌定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吉列公司系第43079号“NACET”注册商标及第42489号“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注册商标生产刀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吉列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吉列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同时也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本案中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生产行为,在实际销售获利前因行政处罚而终止,并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及刑事罚金制裁,因此,侵权人实际已无侵权所得。基于同样原因,也难以直接计算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情形。

而被告以已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罚金为由,请求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考虑到被告有多次侵权、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查获侵权产品的货值,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具体金额可以涉案侵权产品货值的20%计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本案诉讼费用,则在考虑本案中侵权过错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胜、败诉比例,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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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邱某需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邱某赔偿原告吉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9.71元;而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吉列公司负担2002元,由被告邱某负担8008元。

 

法律分析

此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案适用的法条主要包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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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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