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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3:53:05 人浏览

导读:

车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白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洪刚,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中专文化,敦煌种业种子营销公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白中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洪刚,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中专文化,敦煌种业种子营销公司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黎、杨元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洪刚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洪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2月,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负责人田XX经他人介绍得知被告人车洪刚系敦煌种业种子营销公司销售员从事种子销售,于是同车联系要求车洪刚向其公司提供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生产的“先玉335”玉米种用于销售。双方电话约定后,被告人车洪刚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于同年3月先后以每袋人民币52元的价格从吉林四平市的郑贵学(另案处理)处购得他人生产的未经国家认证推广,并外包装使用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先玉335”玉米种8000袋,每袋8000粒,然后分别以每袋人民币64元和6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其中2100袋销售单价为每袋64元,5900袋销售单价为65元,共计销售金额517900元,非法获利101900元,并谎称销售完一次性开具供货发票。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收到货后,又分别以每袋76元至78元不等的价格大部分销售给具有种子销售经营资格的张XX、曾XX等人,张、曾等人又将该种子销售给种植农户,部分种子由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直接销售给种植农户,共计售出6620袋,未售出1380袋。后田XX从网上发现该种子包装袋上的真伪识别网址错误,遂将被告人车洪刚叫到景泰询问,车洪刚承认种子不是敦煌种业先锋良种公司生产的,并与田XX签订了书面退货协议,将田未售出的1380袋种子拉回并退款89200元。售出的玉米种经景泰等地农户种植后发现出苗率低,纷纷要求赔偿损失或退货。经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鉴定,被告人车洪刚销售的玉米种发芽率仅为40%至50%,低于国家种用标准,属劣质种子。“先玉335”玉米种生产厂家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经识别,被告人车洪刚销售的玉米种使用的外包装与其生产的“先玉335”玉米杂交种子外包装一致,但防伪条码信息不符,系假种子。并证实,该玉米种仅限于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等地销售种植,甘肃不得销售种植。事发后,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迅速采取补救措施,收回1420袋伪劣种子并向种植农户退付购种款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24251元,并无偿提供玉米种7030公斤用于补种。同时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将收回的1420袋中的390袋伪劣玉米种退给被告人车洪刚,车按每袋65元的价格退款25350元,另1030袋被景泰县种子管理站依法查封。立案侦查期间,退回给被告人车洪刚的1770袋中的1695袋伪劣玉米种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75袋在被告人委托他人保管期间不知去向。综上,被告人车洪刚销售假冒伪劣玉米种8000袋,销售金额人民币517900元;扣除被告人车洪刚退还的获利金额23010元,被告人车洪刚最后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78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郑贵学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被告人车洪刚从其处以每袋5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先玉335”玉米种8000袋的情节;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3月,郑贵学银行卡收取到被告人车洪刚打入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98450元的情节;3、被告人车洪刚的供述,2009年3月,其以每袋52元的价格4次从郑贵学处购得8000袋假冒“先玉335”玉米种,后将8000袋假冒玉米种又销售给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的情节;4、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负责人田XX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至23日期间,其公司从被告人车洪刚处购得假冒“先玉335”玉米种8000袋,后发现问题退货给被告人并给种植户赔偿损失等情节;5、证人张XX等人证明,2009年3月从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购得假冒“先玉335”玉米种的数量和售出情况等情节;6、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与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进行假冒玉米种买卖的价款、金额等情节;7、鉴定结论及书证,证明被告人车洪刚销售的玉米种系假冒伪劣种子的情节;8、调解处理协议,证明案发后,甘肃金硕农资公司景泰分公司进行退款、赔偿和免费提供玉米种等情节;9、证人王XX证言及退货协议,证明假冒玉米种买卖的初始经过,以及事发后假冒玉米种被退回的数量及被告人退款金额等情节;10、物证照片,证明假冒玉米种外包装的特征等情节;11、查封扣押清单,证明假冒玉米种被查封扣押的数量等情节;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车洪刚明知系他人生产且未经国家检验

和审定的假冒“先玉335”玉米种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7900元,并经鉴定系劣质种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洪刚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指控意见,经查,销售伪劣种子罪系结果犯,须以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虽有证据显示生产损失确已发生,但生产遭受的损失大小及程度无农业专家的现场勘查、种植农户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车洪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车洪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车洪刚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主要犯罪嫌疑人田XX,其在本案中只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涉案种子系田XX委托被告人车洪刚购买,车只是起到了穿针引线的作用,“先玉335”玉米种属于夏玉米种,不适宜在景泰县播种,国家审定的播种区域亦没有甘肃省,田XX作为多年从事代销种子的农资公司负责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因此不能排除田XX明知而销售的故意。本案遗漏了田XX等主要犯罪嫌疑人,车洪刚仅仅是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事发后积极协助退货,并支付了七万元的赔偿款,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被告人车洪刚从轻或减轻处罚。 [page]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遗漏了主犯,而车洪刚系从犯的问题,经查,田XX通过上诉人车洪刚购买玉米种时,明确要求车提供正品的敦煌“先玉335”玉米种,但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田XX隐瞒了该玉米种系他人自行生产并冒充敦煌“先玉335”商标这一事实,将假的玉米种提供给田XX予以销售,车洪刚在二审中对此也供认不讳。虽然田XX没有坚持要求车提供该玉米种相关资料,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明知假种子而销售的故意,故不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车洪刚支付七万元赔偿款的辩护意见,一审时已作调查,二审中再次调查,均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洪刚明知系他人生产且未经国家检验和审定的假冒玉米种而交予他人销售,并经鉴定系劣质种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漏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款,二审予以补正。上诉人车洪刚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一审已作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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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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