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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8:05:36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面世以来,其立法价值、犯罪构成及法定刑等备受争议,特别是法定刑的设置,不少学者和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偏低偏轻偏窄。直至今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终于对该罪的法定刑作出了修改。但是,这样的修改并不能完全适用反腐败现实的需

  内容提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面世以来,其立法价值、犯罪构成及法定刑等备受争议,特别是法定刑的设置,不少学者和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偏低偏轻偏窄。直至今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终于对该罪的法定刑作出了修改。但是,这样的修改并不能完全适用反腐败现实的需要,很大程度上仍然使该罪不能在反腐斗争中充分发挥作用,以至还有不少意见,并有人主张废除该罪。本文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境遇出发,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例,肯定该罪具有其独特的调整范围,在我国刑事法网中具有其独立地位;以加重自由刑、保留财产刑、适用资格刑的思路提出对该罪法定刑的完善建议;并以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制等配套制度,确保该罪在司法法实践中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全文共8596字)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现实境遇 立法完善

  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经济建设取得一个又一个成就的同时,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也越来越严峻,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经济犯罪不断增多,花样不断翻新,隐蔽性不断增强,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为了严惩腐败,不给腐败分子可乘之机,纯洁国家公务员队伍,维护国家机关公正廉洁执政形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已规定有贪污贿赂罪的基础上,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该罪自设立以来,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直至今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终于对该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拉开了该罪立法完善的序幕。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立法回眸

  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提出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中设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名予以了确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提出这一罪名,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了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其中第五部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不能说明”的情况和“非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两高”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数额规定和对“不能说明”的情况及“非法所得”计算方式的说明,对全国“两院”贯彻执行《刑法》第395条规定,惩治贪污腐败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与其他贪污贿赂罪名以及其他国家确立的类似罪名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时间较短,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看,都是超常规的。总的说来,该罪相关规定的出台是有利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的,它一方面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另一方面也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因而一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1]但综观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器”似乎并不锐利,有人甚至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避风港”和“保护伞”,是个别贪污腐败分子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这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陷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境遇及立法修正

  案例一:2005年3月22日,广西苍梧原县委书记李彬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获刑。李彬受贿2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08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案例二:2009年4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包建民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8万元、美金9.4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1.38万元的大众途安汽车一辆,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另有人民币7万余元、美金20余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案例三:2009年,永州市原市委副书记周永亮因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3万余元,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60万元;因对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价值人民币657万余元的款物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60万元。

  刑罚设置的目的,无论是为了报应“已然”犯罪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还是为了有效预防“未然”犯罪的发生,都必须符合最基本的植根于人们人格感中的朴素公平正义,否则“刑罚的正当性”无从谈起。

  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进行比较,案例一中,行为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接近受贿数额的五倍,但该罪的量刑仅为受贿罪的八分之一;案例二中,行为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折合人民币近200百万元,而获刑仅两年,并罚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仅仅多了一年;案例三中,行为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约为案例一的六倍、案例二的三倍,而所获刑期仅多了三年和二年。

  由此比较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着以下明显缺陷:

  第一,法定刑设置偏低,违背罪行均衡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差额在30万元以上、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最高法定刑期仅为十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最低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且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

  第二,缺乏必要的阶梯式量刑幅度。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四个档次,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比较小,仅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梯度。

  第三,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激烈。该罪虽然有独立的罪名及犯罪构成要件,但自设立以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而且其刑罚往往被“吸收”,实际执行的刑罚畸轻,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2]这给依法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

  在这样的现实境遇下,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该罪法定刑有着种种非议,甚至有观点建议废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第14条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不能说明来源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此次修正,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五年增加到十年,应该说是对此前量刑畸轻的一次纠偏,但仍然没有触动司法处罚失衡的根本问题。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立法完善探寻

  《刑法修正案(七)》虽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但也仅是针对该罪法定刑过低的情况,将最高刑期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并根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划分了两个档次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难免给人以“权宜之计”之感,尚不能根本扭转该罪名所面临的现实尴尬,该罪的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应肯定该罪的独立地位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不尽完善,在学术界的巨大争议和现实司法实践不尽人意面前,曾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非法收入的部分完全应该按贪污贿赂罪”进行量刑,甚至建议废除该罪。国际上也有国家在对待公职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惩治上,采取这种转化型模式设置,即将行为人的无法查清查实部分的巨额财产,只要行为人提不出相佐的令法官合理满意的解释时,就统一认定为贪污受贿所得或其它起诉检控的犯罪所得,而以相应罪名惩治。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被视为贪污所得。再如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1975年《反腐败行为的法令》第21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本法中的犯罪时,如果发现被告占有与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源或财产而他未能予以满意说明的,以及在所指控的犯罪前后财源或财产增加而他未能予以满意说明的,其财产被视为贪污所得。[3]这实际上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归并于贪污罪或贿赂罪之中,使其作为刑法分则中一种独立犯罪的地位不复存在。

  除此立法模式外,国际上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单独定罪量刑的,如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十条“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规定: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不相称之标准者;(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称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之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4]

  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也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防止职务犯罪及惩治腐败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虽然在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上尚存在诸多争议,但都肯定了其犯罪构成的独立性。至少在今天,该罪名的存在还有其现实的意义,有其应有的独特的调整范围;缺失它,刑事法网就会显得不够周延。

  2003年10月27日,我国第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第20条“资产非法增加”规定:“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这表明国际社会也正视了这种具有更大隐蔽性的腐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有予以打击的必要,于是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犯罪化的要求。因此,我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单独罪名进行规定,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斗争的需要,也符合国际趋势。

  对《公约》,笔者还想强调的是,它所反映出的国际上对腐败犯罪从主体和客观方面均予以宽泛认定的趋势,很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犯罪主体上,《公约》中公职人员范围宽泛,力图将实施职务腐败行为的一切主体纳入法律谴责的范围,体现了以行为而不是以身份定罪的观念。再如上述香港的立法,也明确的规定了无论是现任的还是曾任的政府职员,只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处罚。必竟,行为是刑法学的逻辑起点,犯罪行为是刑法规制的对象。[5]犯罪客观方面,《公约》对腐败犯罪行为做出较宽的界定,同时体现出原则性与明确性相结合的特点。此外,《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予以推定。”可见,《公约》对腐败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实行推定。推定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借助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或其相关状态。[6]国外就存在推定故意的说法。[7]根据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故意既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方式,又具有实体法意义。对某些腐败犯罪主观构成要素实行推定,并不意味着客观归责和严格责任。这些观念,我们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构成及推定等理论问题争论不休时,不妨予以考虑和借鉴。

  (二)该罪法定刑之设置路径

  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源泉和集体腐败势力的“保护伞”,而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行均衡基本原则。虽然,刑法修正(七)已根据数额将该罪的刑罚划分为两个档次,分档量刑,使该罪在法定刑上取得里程碑式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该罪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适用资格刑。资格刑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世界各国在适用资格刑方面,都着重体现资格刑的惩罚功能,即剥夺犯罪人的资格以体现法律对犯罪及其实施者的否定评价;资格刑的警戒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资格的剥夺,还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资格刑的防卫功能,即对利用某种资格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人适用资格刑以剥夺和限制其再犯,实现社会防卫的功能。美国1910年《联邦刑法典》第199条规定:“对国会议员接受贿赂的,除处以所要求或收受的款额3倍以下的罚金并2年以下的徒刑,并撤消其职务或地位,永远剥夺其在美国政府中担任荣誉的受信任的或有报酬的职务。”《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1条规定:“当局成员或官员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表明其不值得信任的,法官宣告其在2至10年内不得成为当局成员或官员。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如果其行为表明其不值得信任的,法官可排除其在2至10年内被选举成为当局成员或官员。”《公约》第30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一)公职;(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对于腐败分子利用身份实施犯罪,适用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另一方面又可使之失去政治和经济上的不可挽回的收益,从而增大腐败的成本。这对于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实现,都有着现实意义。

  2、增加财产刑。仅仅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罚金,也容易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能。国际上对此种类型的犯罪也普遍存在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并用的模式设置。如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5条“刑事良罪”规定: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E)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养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触犯或着手触犯刑事不良罪的任何公务员应受七年以下监禁的处罚或罚金,或两者并处。再如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第13条“公务员的犯罪行为”第1款第5项:如果他自己或任何人替他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的某一段时间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称的钱财,而他对此又不能令人满意地作出解释。第2款有犯罪行为的公务员接受以判刑一年至七年的惩处,并同时处以罚款。[8]笔者认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予以提高,加重自由刑,保留财产刑,并考虑资格刑的适用实属一种比较平稳的改革方案,易于为社会大众和多数学者接受。

  3、不宜适用死刑。鉴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不少学者建议该罪的最高刑也应当为死刑。笔者虽主张加重该罪刑罚,但不同意设立最高刑为死刑。第一,从刑罚的惩罚功能看,刑罚轻刑化是世界刑法的发展方向,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适用死刑的条文仅限于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刑罚设置多是短期监禁、有期徒刑和罚金刑,极少适用死刑。[9]第二,从贪污贿赂罪本身特点看,要实现预防犯罪本人“再次犯罪”的刑罚适用目的,只要适用资格刑即可实现。因此,从刑罚适用目的来讲,没有必要设置死刑。第三,“死刑犯不引渡”成为国际惯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亡,其他国家可能引用这一惯例拒绝将其引渡回国,不利于打击犯罪,更可能造成巨大财产的流失。第四,该罪本身存在推定,一旦死刑执行,不可纠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两方面存在着推定成分:在客观方面,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为基础事实,在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情况下,推定出该财产系非法所得这一事实来;在主观方面,以行为人持有超过其正常收入的财产并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而推定行为人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由于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如果一旦死刑执行,即使查明财产来源,无论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均无法予以纠正。

  4、确立比例评判标准。“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模糊,仅两个量刑幅度不能适用现实的需要,但统一以一个数量额度来划分又忽视了我国普遍存在的地区间收入差异现实。根据“犯罪由轻到重地排列,刑罚也必须由轻到重地排列,犯罪的阶梯决定了刑罚的阶梯”原理,[10]不妨考虑根据当地的年人均收入和犯罪人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的比例来确定法定刑,增加量刑幅度。例如,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除应当从该罪本身的立法方面加以完善以外,还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形成合力,从多方面惩治、遏止贪污腐败现象。

  1.从法律层面健全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9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或类似规定,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从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国家和亚洲各国都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将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中。我国目前在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方面大部分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已有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无论是申报人的范围、申报的内容均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难成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义务来源,因此,应当根据完善立法和我国的现实情况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机制。一是科学规定申报财产的种类。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运用于所有申报主体,并增加经营性收益和买卖交易情况,同时填报各类财产的来源;与我国普遍实行家庭财产共同所有制相适应,上述财产的种类应包括申报主体的配偶、其抚养的子女的财产,甚至可以考虑将申报主体的父母、配偶和子女的财产纳入申报主体。二是将财产申报制度上升为法律,并引入刑罚处罚的规定。可以增加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罪,对不申报、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或不申报、不如实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只有将财产申报制度上升为法律,赋予其较高权威性、处罚的严肃性,才能有效地保障财产申报制度的贯彻执行,从而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的作用。

  2、以“反洗钱”为落脚点完善金融监管机制。腐败分子获得非法所得后,由于金融监管上的漏洞,通常会考虑通过洗钱来隐藏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以研究隐形经济著称的经济学家黄苇町分析了中国贪官洗钱的几种形式:先捞钱后洗钱,即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后,辞职下海办公司或炒股,用新身份来解释不正常的暴富;边捞钱边洗钱,自己利用权力捞钱,亲属则利用经商身份掩盖黑钱来源;连捞钱带洗钱,即创办私人企业、代理人企业,既可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跨国转移洗钱,即利用国内外市场日益密切的联系,设法把黑钱转移出去,然后通过境外代理人用办空壳公司的办法把黑钱洗白;此外,通过匿名房地产买卖等手法也是贪官转移巨额黑金的主要途径。[11]

  与此相对的是,我国国内的金融监管环境与制度却还不够理想,尽管金融监管部门先后出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及《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但是相应的机构、制度还没有有效地运转起来,金融机构往往借口《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条款而消极对待反洗钱的信息报告义务。对此,必须在健全金融账户实名制的基础上,完善现金交易限制及反洗钱制度、记录保存制度和内控制度;建立对大额资金外流情况的监控机制;在金融监管部门与审计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包括信息共享在内的协调机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帐户及往来情况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不断增加洗钱犯罪被发现查处的概率,将腐败洗钱变成一种越来越不理性的选择,使“灰色收入”无处藏身,贪官“得钱无所用”,从而不给腐败分子以可趁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的破灭。[12]此外,还应拓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制,突破“洗钱”仅限于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和恐怖犯罪的规定,堵住腐败犯罪的洗钱行为在立法上的漏洞。

  [1]储槐植著:《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载《法制日报》,1989年第12期,第15页。

  [2]查庆九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境何以尴尬》, 载《法制日报》,2001年6月3日。

  [3]叶琦著:《我国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困境与出路》,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8月,第16卷第4 期,第84页。

  [4]刘玫著:《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第89页。

  [5]曾粤兴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第321页。

  [6]邓子滨著:《刑事法中的推定》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101页。

  [7]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第581页。

  [8]叶琦著:《我国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困境与出路》,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8月,第16卷第4 期,第85页。

  [9]郭建华著:《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载于《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1月,第21卷第1期,第65页。

  [10]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1]林声著:《反洗钱与反腐败:制度透视与经济学分析》,载于《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2]蔡兴教著:《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与辨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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