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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有哪些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10-04 15:14:57 人浏览

导读:

挪用公款是很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这不仅是个人道德修养不够,还是对法律的漠视。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移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有哪些规定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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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移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有哪些规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缓刑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二、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作为两种对公款的处置方式,在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后者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暂时短缺起积极作用。如违反有关规定则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后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4、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进行确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资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据。

  三、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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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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