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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无罪辩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1:38:55 人浏览

导读:

故意杀人案件的无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胡庆法被指控故意杀人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通过分析卷宗材料,以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在发表辩护意

故意杀人案件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胡庆法被指控故意杀人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通过分析卷宗材料,以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在发表辩护意见以前,首先对被害人的不幸遭遇表示难过,同时因本案刑讯逼供现象及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事实的存在,为国家的法律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而感到惋惜。一、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被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证据严重不足。

1、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唯一的直接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前,曾作过六次无罪的陈述,并且被告人当庭作出否认犯罪的供述。如果以被告人的三次有罪供述而定被告人有罪,那么以被告人无罪的陈述就能够认定被告人无罪。所以说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和无罪陈述都要进行审查。尤其要重视被告人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陈述,是出于真诚的悔罪而坦白交代,还是不堪刑讯而被迫虚构,这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既然在有罪供述之前,被告人曾经六次作过无罪的陈述,那么我们认真分析一下为什么在200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发生了从无罪到有罪供述的突然转折。被告人当庭供述4月2日下午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实在不能忍受自3月30日至4月2日三天三夜连续的讯问,不让睡觉休息,晚上吊在床上,一瞌睡就是一巴掌,最后被告人被吊在凤泉公安分局厨房的铁管上碰来碰去,三天三夜不让进食,不让喝一滴水,被告人为了活命,用被告人的话说,公安机关让怎么说就怎么说,于是4月2日下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产生了。是不是下午被告人才做有罪供述呢?不是。被告人当庭说,上午公安机关就编好了,被告人在上午就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了,中午让吃了三天来唯一的一顿饭。下午公安机关对其录像,以证明录像当时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但是,录像时没有采取刑讯措施,是不是得出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刑讯措施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录像只能证明录像当时没有采取非法措施,但是不能证明录像前阶段公安机关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试问,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做有罪供述的完全把握,公安机关敢现场录像吗?能敢在今天的法庭上播放吗?既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罪供述有了确切的自信,就证明在录像前,公安机关就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讯问,对被告人的供述已经有了完全的掌握,因此录像与讯问不同步,是导演出来的,并不是真实的。并且公安机关讯问录像更是为了掩盖刑讯的事实。这就印证了被告人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刑讯事实的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以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手段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因此,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采用变相刑讯的方式取得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两次测谎实验,被告人均予以通过,更证明被告人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测谎实验对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不充分的,但是对于用于排除被告人犯罪却非常的准确。据被告人供述,在2005年3月14日前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两次测谎实验,而测谎实验被告均能够通过。公安机关未将测谎结果移送公诉机关。请法庭前去调取公安机关的对被告人的测谎结果。

3、被告人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分别是4月2日、5月8日、5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这三次有罪供述存在重大矛盾。尤其前两次对作案的动机前后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三次的不是故意杀人的供述与前两次供述更是存在根本矛盾。因此,以三次存在重大矛盾的供述定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4、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没有抓获时间以及没有抓获地点的抓获证明,更印证了公安机关在4月2日前一直留置被告人,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自3月30日前被告人一直被羁押留置在公安机关是真实的。证明公安机关采取了非法的措施使被告人做出了有罪的供述。

二、证明被害人就是张志颜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除了从打捞的钥匙和死者的红皮包以外,以及张志颜的同事及其他有关联人员证明张志颜失踪的证言,没有其他的物证能证明死者就是张志颜。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的做的DNA鉴定由于某些原因未能得出死者遗传因素与张志颜的父母存在联系的结论。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认定被害人就是张志颜的证据不充分。[page]

三、本案其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本案中其他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尸体的发现及报案、张志颜同事及亲戚证明张志颜的情况、钥匙的核对情况、与尸体上所取的蓝绳的同类绳子的调取情况,以及没有任何证明价值的录像厅工作人员的证言和公交工作人员的证言。以上证据虽然与本案存在一丝一缕的联系,但是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于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尸体上的绳子与辉县药商所发的工作卡上的绳子参数相似,但是我们认为与该绳子参数相似的绳子何止千万,生产厂家生产的绳子不仅仅卖往两个药商两家,与该绳子同种类同大小同品质的绳子全国都有。公安部的鉴定范围是在辉县药商所发绳子与博爱县药商所发绳子的两种之间进行排除。这种鉴定结论的排除方式没有价值。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死者手上所捆绳子就是辉县药商所发或者是博爱县药商所发,更不能证明该绳子就是被告人的工作证上的绳子。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比如自己书写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更是没有任何的意义。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借助移动公司的定位技术证明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前后在案件现场出现过的证明,没有任何效力。首先是不是通过移动公司的技术定位尚未肯定,即使有,应当有移动公司出具技术证明而不是公安局机关人员出具证明。并且,该证明没有显示被告人在作案现场出现的确切时间,没有证明被告人到达的具体位置。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

四、被告人缺乏杀人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当庭供述来看,被告人与张志颜的感情非常好,并且认识几个月就一起同居了,并在一起生活了数月。照一般的常理,被告人不可能将自己的爱人杀害,这样他将永远失去自己的爱人。至于被告人在三次有罪供述的谈到的杀人的原因是张志颜和别人见面了要和自己分手,这种原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与张志颜见过一次面的郭呈伟的证言来看,2004年12月份左右与张志颜在媒人介绍下见过一次面,但是以后再没有见过面,张志颜也没有与其联系过。这能成为被告人杀害恋人的理由吗?显然,被告人缺乏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中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指控被告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三次有罪供述是不堪公安机关刑讯所致,并且其有罪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的问题。针对本案,难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法庭考虑以上四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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