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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确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9 23:47:5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做出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发展。新修订的刑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

  摘要:单位犯罪是相对于 自然 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做出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 经济 、 社会 领域日益渗透和 发展 。新修订的刑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 理论 研究 和司法认定中存在一些分歧。文章通过综合 分析 的 方法 ,阐述了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依据,确立了主体的行为,并就其对司法的 影响 及立法的完善进行研究和建议,以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转载于中国论文联盟 http://www.lwlm.com

  关键词:单位犯罪;确立主体;司法实践;完善立法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常常会遇到涉及单位管理人员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自然人利用单位的名义达到个人犯罪目的 问题 。这些问题关系到 法律 主体性质的认定,并直接影响到定罪是否准确,纠纷的处理是否公正。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对惩治单位犯罪活动起着积极的作用,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依法准确打击单位犯罪活动等问题的反映日益突出,因此研究单位犯罪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依据

  (一)单位犯罪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其社会危害性大,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利用单位的名义,打着为集体和单位谋利的幌子,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公然进行走私、贩毒、贿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干扰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破坏了安定团结的 政治 局面,危害性远远超过了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二)单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单位虽不像自然人那样用大脑思维,但它有自己的决策机关,实质上其决策机关就是单位的“大脑”,它所做出的决策就形成单位意义上的意志。因此,不能说单位缺乏主观意志,不能实施犯罪。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与刑法规定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刑事法律原则一致

  这种犯罪的非法受益人往往是单位自身,如果仅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的其他人员就体现不出刑事制裁,从而与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不符。因此,只有确定单位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对这类犯罪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

  (四)单位犯罪主体本身具备受罚能力

  单位固然有着不同于自然人的特点,不能适用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手段,但在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是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单位具有受罚能力。

  (五)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积累了一些的经验,并被现行刑事立法所确认

  我国1987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明确规定:“单位走私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这是首次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若干刑法单行法规中,也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处罚,主要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12件单行刑法先后对7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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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单位犯罪主体行为的确立

  单位是一个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意志的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只有通过它的成员的具体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确立的情况下,可以把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视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第一,单位犯罪主体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也就是说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罪过的根源。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不同于个人意志的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志。所谓单位意志就是单位组织的整体意志,是在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的基础上产生,当这种意志是通过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犯罪行为表现出来时,就构成了单位犯罪。

  第二,单位犯罪主体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禁止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其中,犯罪的目的必须是为单位利益,而这种利益具有违法性,这是单位犯罪的特征。

  第三,单位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单位是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它不可能自己实施犯罪,只有通过它的成员的具体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因此单位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一般是指由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

  第四,单位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且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一切与单位有关的主体的犯罪都由单位承担。换言之,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的,绝大多数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并且,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从犯罪的范围上看并不一一对应。在刑法分则400多个由自然人构成的罪名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见,单位犯罪的范围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

  三、单位犯罪主体确立正确与否对司法的 影响

  对单位犯罪主体确立正确与否,这不仅关系到 法律 主体性质的认定,还直接影响到定罪是否准确,纠纷的处理是否公正的 问题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单位犯罪不同于的 自然 人犯罪

  单位犯罪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依法成立。违犯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及不依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就是不合法的组织,这种组织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而只能认定是自然人犯罪。 转载于中国论文联盟 http://www.lwlm.com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始于该单位的依法成立,终于该单位被依法撤消、查封、关闭或者破产、倒闭、解散,即在该单位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些特征决定了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若该犯罪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那么错误的认定行为主体是单位,就有可能放纵了犯罪人。修订后的刑法相同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处罚多数是一样的,但也有少数不同。如刑法第390条规定,自然人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第393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行或拘役。可见,同样是行贿罪且都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刑如此之悬殊,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自然人以单位犯罪掩盖其个人犯罪现象的出现,从而避重就轻减轻处罚,变相逃避了刑罚的制裁,放纵了犯罪。

  (二)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

  单位是一个 社会 组织,它虽不像自然人那样用大脑思维,但它有自己的决策机关,决策机关就是单位的“大脑”,它所做出的决策就形成单位意义上的意志。这些意志通过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为此在具体确定其身份时,应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是追究单位犯罪中领导和决策人员刑事责任的基础。在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时,还需要特别注意掌握、区分几种情形。一是如果单位集体决定与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实施单位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进行处罚;二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下,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处理。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能起到作用大小。如果参与犯罪的是部门责任人,或是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是一般干部职工等,在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就应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是看这类人员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为的关联程度。如果其他人员使单位犯罪的目的得以实施,并按照“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的方案积极地贯彻执行,其犯罪结果与其行为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成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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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适用及其立法的完善

  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以自己的犯罪意志支配犯罪行为并造成危害,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同时,单位犯罪的意志从形成到实施都是通过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识活动来进行的,因此他们对单位犯罪也负有直接的责任。为此,修订后第31会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现阶段我国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如果仅采用双罚制或单罚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建立独立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改变 目前 单位犯罪刑种单一、刑罚不力的局限;加大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应数倍于犯罪所得,以彰显罚金刑的震慑力。

  增设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种——刑事破产。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按刑法规定,强制将犯罪单位解散或关闭,剥夺其全部权利,没收其全部资产,只有取消其生存的资格,才能弥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目前单位犯罪已成为我国刑事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主体,准确打击犯罪,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单位犯罪法律制度,对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 经济 秩序和安定团结的 政治 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 文献 :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 中国 法制出版社,1999.

  2、林准.中国刑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3、陈光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 分析 [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 理学 院学报,2003(1).

  4、龚培华.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3).

  5、扬毓显.单位犯罪主体之疑难问题新探[J].学术探索,2002(2).

  6、石磊.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J]. 现代 法学,2006(1).

  7、邵维国,倪展.论我国罚金刑数额立法的弊端及完善[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 版),2004(4).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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