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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5:09:14 人浏览

导读:

尹玄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伍玉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摘要】法益理论是解决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的一种学说。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小类罪中的二个罪名,在实际适用中总是存在一些困惑。笔者着重从法益方面来分析判断,认为

  尹玄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伍玉联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摘要】法益理论是解决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的一种学说。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小类罪中的二个罪名,在实际适用中总是存在一些困惑。笔者着重从法益方面来分析判断,认为盗伐林木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和林木所有权;而滥伐林木罪侵害的客体只是国家对森林的保护制度。并由此对上述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做合乎立法目的的、实质的解释。

  【关键词】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法益 构成要件

  【全文】

  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说)。 法益理论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由于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关系,故社会关系说容易演变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因而不能说明许多犯罪。刑法分则也明文将权利、秩序、利益等规定为犯罪客体,如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很难说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用法益来概括就比用社会关系来表述更为合适。因此用法益来概括它们是合理的。97年刑法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在实际适用中,与盗伐林木罪近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滥伐林木罪近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分,成为了难点。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 因此应当运用法益理论来分析这两个犯罪,从而解决适用中的问题。

  一、法益理论及其对分析二罪的影响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简单地说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在现实上已经、正在或应当起到的作用之一就是法益的解释论机能 。刑法的谦抑性 告诉我们,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全部规定为犯罪,而是仅仅将对法益的侵害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的方式是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具体化、类型化为犯罪构成,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实质解释的理论。也就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此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刑法规定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显然是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因此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不能脱离刑法规定该条文的目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解释犯罪构成时,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犯罪构成做实质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

  在实际适用中要实现法益的解释论机能,特别注意两个方面:一个是对刑法分则条文作实质解释,而非形式解释;另一个是当原先法律对某一犯罪有规定,但后来法律对规定作出修改以至具体犯罪的法益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新的法益来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新刑法对少数具体犯罪作了类的调整,从而使这些犯罪的保护法益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必须根据刑法的规定重新确定法益的内容,进而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新的解释。

  法益是前实定法的概念,也就是说法益的内容(利益)本身在实定法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法对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就使之成为或上升为法益。因此,法益的内容是在显示生活中确定的。随着生活的发展,人们对事物所带来的利益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也会发展;相应的,以该事物为行为对象的法益的内容也就随之发生变化。长期以来,人们对森林的认识是较单一的,较片面的,只是把它当作提供木材、燃料以及纤维的来源,因此森林作为一个对象、一个载体,它所承载的利益在人们的认识中也只是狭义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森林不仅具有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具有生态效益:对于大气而言,森林可以净化,释放氧气,吸收二氧化碳和有毒气体,可以减少温室气体造成的危害;对水土而言,森林可以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并且森林可以大大提高土壤的储水量。例如,根据1980年日本科学家记载,日本森林土壤中的储水量,约2300亿吨,相当于日本最大的湖--琵琶湖(面积675平方公里)满水时储量的8倍。 所以说,发展好、保护好一片森林就相当于修一座水库;对生物而言,森林对生物多样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森林还是发展旅游业的保障。

  这种认识上的转变,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也有所体现。以前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但是并未将作为森林资源的林木与一般的财产加以区别,例如,对于盗伐林木罪,比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林木仅仅体现了财产权;但在97刑法中不仅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而且将它们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破坏环境资源罪的一节中,由此可见,刑法设计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通过维护这种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最终来保护与人们经济、环境等息息相关的生活利益,其本质是保护公民享有的森林的生态效益。

  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或者说是对森林的管理秩序)是超个人法益。笔者认为法益分类中的二元论是合理的,它不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缺陷。 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并不意味着超个人法益是超越个人法益之上的法益,不意味着超个人法益是优于个人法益,只是意味着不属于特定个人的法益。超个人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故仍然是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界限;但在表象上,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也会存在暂时的冲突和矛盾 (在后面的论述中会运用)。笔者认为超个人法益(或者说是国家法益)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它具有超越个人法益“国家权威”,而是因为它与所有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国家是所有公民利益的保护者;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之所以严重,是因为它侵犯了全体公民的利益。所以超个人法益的本质或根源所在仍是个人利益,每个公民的利益,在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法益(或说是客体)进行认识时,我们也要注意到这一点。

  二、用法益理论解析盗伐林木罪

  人们对新刑法中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法益(或者说是客体)的表述一般为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与财产所有权。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从法益的解释论机能这一角度来看,为了实现刑法规定该条文与该款的目的,只对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作出上述表述与理解是不够的。[page]

  首先,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作为一个超个人法益,其本质仍然是公民的利益,也就是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森林的生态效益。因此我们应当从本质上把握,要认识到对保护制度的违反并构成犯罪是实质的,而非仅仅是形式的,这对于认清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重要意义的。

  其次,“财产所有权”这一表述是粗疏的,这样的表述固然没有错,但是由于其内涵的庞大,将无法起到解释其他要件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将其准确化为“林木的所有权”,这对于解释本罪的客观行为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对盗伐林木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没有什么争论,并且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在这两个方面区别较大,所以笔者将它们放在滥伐林木罪中讨论。下面用法益理论仅对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

  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主法益(客体)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其本质是公民可以享有的森林带来的生态效益。以此为指导来解释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只有活的林木才能发挥净化空气、涵养水土等生态作用,所以盗伐林木罪的对象首先必须是活的树木,因此各种已经死去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如果认为死去的树木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那么就是没有按照主法益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没有认识到新旧刑法中盗伐林木罪的法益的变更,仍然按照旧法益(即财产权)来解释构成要件。在司法中认定本罪时应将死去的树木排除在本罪之外,如果盗伐死去的树木数额较大,已经达到盗窃罪的程度,那么应当对死去树木部分单独按照盗窃罪处理,然后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

  另外,以盗伐林木罪的主法益(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为指导来解释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我们还会发现即使是活的树木,但是如果不能起到森林的生态效益的,也不能认为是本罪的行为对象。例如,数量很小、面积很小的树木,不可否认它们具有净化空气等作用,但这些作用是非常微小的,还不能称之为森林的生态效益;另外非以生产为目的的竹林,面积是非常小的,也作同样的处理,它们只体现了财产权。这样解释与我国《森林法》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相协调的。

  根据盗伐林木罪的次法益(林木所有权)为指导来解释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三种情况: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侵害了国家对森林的保护制度的同时都侵犯了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二)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

  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是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些行为难以定夺。下面根据法益理论对它们进行分析:

  1、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

  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较大的,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此项解释是值得商榷的。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并导致林木死亡,且数额较大的情况,此时是否以盗窃罪论处呢?导致林木死亡(在森林中),这已经侵害了森林的生态效益,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已经完全超出了盗窃罪法条的立法目的,已经是单纯的财产权所不能涵盖的。换一个角度来论证,也就是根据盗窃罪的法益来解释是无法将此种情况归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相反,如果我们以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为指导来解释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则可以将此种行为包括在内,因为它既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又侵害林木的财产权。

  2、公然砍伐林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如何处理公然砍伐林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存在较大的争议的。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刑法应该设立相对于盗伐林木罪的公然砍伐、毁坏林木罪 。学者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建议,其理由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中有“盗”,在其法条中亦有 “盗”,而“盗”如果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在一般意义上是秘密的、不公开的,所以认为公然砍伐不能定为此罪,或者说是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中不含有此项。

  但是,首先我们要注意的是,罪名虽然是以罪状为基础,对具体犯罪本质的高度概括,但正是因为罪名仅仅是概括,所以在许多情况下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 或者不能充分反映犯罪的本质,没有将属于该罪的所有情况包含在内。 其次,针对“盗”这个词语,我们要有正确的把握,刑法中的用语取之于日常生活。但是一旦运用于刑法,它便具有了规范意义,普通用语的普通意义(一般日常生活中的意义),不一定与规范意义完全等同; 并且即使是同一词语在刑法典中,其含义也可能是不同的。 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是语言中词语的相对缺乏性与现实中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具体内容笔者就不展开了。由此可见,“盗伐林木罪”之“盗”既可以不同于日常生活之“盗”,也可以不同于“盗窃罪”之“盗”。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来认定公然砍伐是否应该被涵盖在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中呢?应以法益为指导,其法益为林木的所有权,这就决定了对象是林木,决定了其客观行为可能具有公然性。因为林木是庞大,运输林木想不为人所知是困难的,并且为了侵害其所有权,必须使用大型的砍伐工具,这就决定了其可能具有公然性,所以我们在解释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时,应将此种情况包含在内。

  (三)危害结果

  盗伐林木罪要构成犯罪,对于危害结果是具有程度上的要求的,但是危害结果应如何计算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的《解释》规定“林木的数量,应以木材体积计算”,而在2000年《解释》中规定“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笔者认为新的计算方法是合乎法益理论的。因为以木材体积计算,则只能反映出经济损失(即财产权),而不能反映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因为木材是死了的树,只具有经济性,所以不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的法益;而以“立木蓄积”(也就是林业经济学家所说的“活立木”)来计算,则反映的是损害了多少活的树木,所以是可以体现出对森林生态效益的损害的,因此这种计算方法更能实现刑法的目的,符合法益理论。[page]

  (四)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第4款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0000株为起点。

  三、用法益理论分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的法益(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最终其本质是森林的生态效益)。如果坚持以法益作为解释其构成要件的指导,则可以对滥伐林木罪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可以更为清楚的区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因为我们抓住了两个犯罪本源上的不同,即法益不同。

  (一)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

  1、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

  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基本上是相同的,例如,必须是活的树木,而且必须是可以承载森林的生态效益的林木,所以不能是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和以非生产为目的的竹林。但是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就在于,滥伐自己的林木时,也可能成立本罪。

  林木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行为人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中包括处分权能,那为什么行为人砍伐自己的林木还可能成立滥伐林木罪,或者说行为人自己的林木为什么也是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呢?对此理解的关键还是在法益上,滥伐林木罪的法益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其本质是公民享有的森林的生态效益)这一超个人法益,也就是说行为人所有的林木这一载体,不仅承载着林木所有权,还承载着公民享有的森林的生态效益这一超个人法益。行为人作为所有者,其处分行为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当然是合法的,但是对于森林的生态效益而言,却是违法的。因为超个人法益是所有公民个人法益的集合,而行为人的处分行为只代表个人意志,而不能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不可能得到全体公民的承诺,因而不能阻却其违法性,这便是前面所说的超个人法益也会与个人法益存在暂时冲突或矛盾的情况。

  所以从法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很容易理解两个犯罪在行为对象上的区别,也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行为人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也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2、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

  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四种:第一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本人、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第二种,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或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第三种,林木权属争议的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以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第四种,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这四种行为中,第三种与第四种理解起来是有一定的难度的。首先,对于第三种行为,由于林木权属尚未确权,所以虽然权利存在但没有确定为谁享有,所以一方当事人的砍伐行为,就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其次,对于第四种行为,笔者认为如果单纯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则会出现“行为既侵犯了森林的生态效益,又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但不属于盗伐林木罪而属于滥伐林木罪”的情况,这是不合理的,这样在理论上会使两罪出现重叠;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罪数方面的问题,原本是一罪的情况,现在要考虑是否是想象竞合。所以,应当以滥伐林木罪的法益为指导,对第四种行为作限制解释(缩小解释),即应当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限定在没有侵犯林木所有权的范围内。因此,第四种行为仅包括:受雇于他人的采伐工,为了多获得报酬而违背雇主的意志,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虽被砍倒但仍然为雇主所有,所以没有侵犯所有权);林木所有者将林木出售给他人,由买受人自行采伐并以实际采伐的数量来计算,而买受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虽然多伐他人的林木,但由于按照实际采伐的数量来计算,所以没有侵犯所有权)。

  3、危害结果

  滥伐林木罪的危害结果的起点为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而盗伐林木罪的危害结果的起点为2-5立方米或幼树100-200株。为什么会有这个区别呢?还是从法益理论来分析,刑法总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实质解释的精神,是由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事政策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只有行为对法益的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才被认定为犯罪。同样砍伐一棵树,在滥伐林木罪中只是侵害了森林的生态效益;在盗伐林木罪中则不仅侵害了森林的生态效益,还侵害了林木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同样是砍伐一棵树,在盗伐林木罪中造成的法益侵害比在滥伐林木罪中要大(虽然我们不能说一种行为具体有多少损害、不能将其准确量化,但我们可以说另一种行为比此种行为的损害更大),所以要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盗伐林木罪成立的起点比滥伐林木罪的起点低是合乎法益理论的。

  (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

  因为滥伐林木罪的法益不包含林木所有权,而只是森林的生态效益,所以与盗伐林木罪相比,滥伐林木罪行为人都是对林木享有民事处分权的人。

  (三)滥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

  由于滥伐林木罪的法益不包括林木的所有权,所以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中包含林木的所有权,所以其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4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page]

  【参考书目】:

  [1]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魏德保:森林与环境[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年。

  [5] 张明楷:法益初论(2003年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6] 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7]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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