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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罚假按揭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08-25 17:15:49 人浏览

导读:

在我国,是银行监管部门处罚假按揭,该违法行为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银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移送“假按揭”涉嫌犯罪的案件的责任。为了帮助大家更深入地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会针对性地为您介绍怎样处罚假按揭的相关内容!欢迎您的阅读!

  在我国,是银行监管部门处罚假按揭,该违法行为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银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移送“假按揭”涉嫌犯罪的案件的责任。为了帮助大家更深入地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会针对性地为您介绍怎样处罚假按揭的相关内容!欢迎您的阅读!

  一、怎样处罚假按揭

  如果是开发商通过伪造借款人签名“假按揭”的,由于根本不存在借款人,因此应由开发商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如果是开发商和借款人串通进行“假按揭”的,由于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并由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借款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以其并未真正购房,也未使用贷款为由要求开发商返还贷款。在借款合同中一般约定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在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之后,开发商的连带责任即告除,该笔贷款由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刑事责任借款人和开发商的刑事责任分析借款人在“假按揭”过程中,借款人明知开发商有通过“假按揭”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企图,并且和开发商配合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方式来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如果开发商的“假按揭欺诈行为构成犯罪,则借款人便应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假按揭”诈骗中,一般均是由开发商对其员工或亲友进行指使、强迫或者利诱,开发商在整个“假按揭”欺诈的操作中居于组织和主导地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借款人由于协助开发商实施了诈骗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首先应考虑的是贷款诈骗罪。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虽然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开发商的贷款诈骗罪不成立,这是当前我国刑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其次,虽然合同诈骗罪没有犯罪主体的要求,但是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假按揭”中,开发商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开发商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由于主体不符不能以《刑法》中的特殊诈骗罪来追究开发商的刑事责任,但至少可以以对犯罪主体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诈骗罪来追究开发商的刑事责任。除了对于主体的不同要求外,无论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犯罪客观方面均是以欺诈的方法行骗犯罪主观方面是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开发商以“假按揭”手段获取银行信贷资金而言,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须根据“假按揭”的不同类型再进行具体分析。

  二、开发商、购房人、银行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判断。

  对抵押贷款合同效力的判断,不仅应考虑签订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亦应考虑抵押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务中,有多种理由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第一种理由认为,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从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三位一体,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为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从合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中,必须以主合同的成立为条件而存在的合同。例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以借贷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在“假按揭”的两种合同中,银行是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主体,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体,两种合同均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从合同。当然, “假按揭”中的两种合同关系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这一点在另一种否定抵押贷款合同效力的理由中将有所体现。

  第二种理由认为,购房人因为缺钱买房,故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既使购房人买了房,又促进了开发商经营利益的实现,这使抵押贷款与商品房买卖有了密不可分的联系。此种理由认为,造成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最主要的理由是,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目的是为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现开发商独自占用资金利益,违背了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故应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本文认为,据此直接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妥。因为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仅使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加大,前已提及。同时,在法律上能否因此直接确认无效存在障碍。《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从该规定来看,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会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第三种理由认为,“假按揭”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假按揭”整体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抵押贷款合同,故抵押贷款合同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属无效。本文认为,所谓“假按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会扰乱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房地产市场虚假繁荣的现象。由此可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罪魁祸首在于虚假商品房买卖的存在,而非直接因为抵押贷款造成。抵押贷款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主要倾向于维护银行合法利益方面的考虑,否则极有可能因此损害银行的合法利益。

  司法实践中,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除上述三种理由之外,还存在另一种认识,此种认识是对抵押贷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考察后,进行的法律适用。如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诉刘剑峰、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属于本文讨论的“假按揭”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抵押贷款合同属于从合同,亦应无效;二审法院作出改判,认为银行、刘剑峰、百胜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形式上是刘剑峰以其向百胜公司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但实质上是百胜公司为筹集资金借刘剑峰的名义以公司房产作抵向银行借款。因此,百胜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抵押人,故该抵押贷款行为有效,银行对抵押房产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在此识别了“假按揭”现象,并在裁判上直接以开发商欲达到的目的来认定法律关系,却忽视了合同自由原则。借款、抵押确为百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承认借款,接受抵押是否亦是银行的真实意思不无疑问。如果法院仅仅根据此种认识确认抵押贷款合同的成立,无异于将签订借款合同、接受抵押的意思强加于银行方,一旦出现了可能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况,法院这种只以开发商一方的真实意思进行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将会给银行带来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假按揭”的类型分析

  从购房合同载明的交易标的类型划分。假按揭包括一手房假按揭和二手房假按揭,又可分为个人住房假按揭和个人商业用房假按揭。从假按揭制造主体划分假按揭包括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交易中介、借款人、银行内部员工和其他主体制造的假按揭。

  从假按揭具体表现形式划分。(1)借款人资料和签名真实,但所购房产不存在或被重复销售或被重复抵押(真人假房)(2)借款人资料和签名真实,所购房产存在,但没有真实购房行为(真人真房):(3)所购房产存在,但借款人资料或签名虚假,没有真实购房行为(假人真房):(4)借款人资料或签名虚假,所购房产不存在或被重复销售或被重复抵押(假人假房(5)所有资料和交易行为均为真实,但价格严重高估。

  综上所述, 发现“假按揭”,监管部门应及时介入案件调查,分清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有类别地采取不同措施对有关银行、责任人进行处罚。怎样处罚假按揭,法律快车的小编就介绍到这里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若有更多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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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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