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要“双倍赔偿”还是“以一罚十”?
导读:
面对厂商或者是销售商打出的“质量有问题的,以一罚十”的口号,当消费者发现产品的却有质量问题,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却不知道自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呢?还是应该以厂商或者销售商打出的口号为依据要求“十倍”赔偿?
赞成前者的认为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处理,理由是厂商或者销售商所打出的“质量有问题的,以一罚十”的口号,只是为了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从而引起消费兴趣。即使是合同的要约,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及合同是可变更或者可撤消的。赞成后者的认为这种口号是一种真实的要约,当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消费合同就已经合法的成立。因此当消费者发现商品的质量有问题的时候,就应该依据“质量有问题的,以一罚十”的合同条款来主张自己的权益。西安和北京两地的法院面对消费者提出的“以一罚十”的诉求,是以驳回请求,按照消法进行双倍赔偿。面对法院的判决,有人认为“消法”已经不是在保护“消费者”了,而是保护了“厂商或者销售商”。我对此问题有一些想法如下:
如果我们将这两种观点的对立看做是《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冲突的话,按照基本的法理或者是基本的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即特别优于普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是特别法,而《合同法》应该是普通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条规则有几个前提:几个相互冲突的法律必须都是现实有效的;特别法的制定时间或者生效时间是后于普通法的,(比如《合同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我国的《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也就是说特别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而《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的,因此当他们发生冲突的时候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之所以要普通法之后另行制定特别法,无非是因为特别法调整的是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比如消费合同相对与其他的合同来说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对它的制度设置应该更加的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当特别法的制定时间或者生效时间在普通法之前,那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该是不适用的。而应该适用制定或生效在后的普通法。(如果以上的论述成立的话)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明显晚于《合同法》,因此当他们相互冲突的时候,不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而应该普通法优先适用。因此对于上述问题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是否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就是要按照“以一罚十”的约定来惩罚厂商或者销售商呢?笔者认为厂商或者销售商做出的“以一罚十”,我们应该推定他是完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是一种真实合法的要约,但是“以一罚十”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消费合同是可以撤消或者变更的,但是这是由于厂商或者销售商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厂商或者销售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以一罚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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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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