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山寨”手机引发纠纷 消费者状告网络商家
导读:
当下,“山寨”一词成为一种时尚迅速窜红,随之而来的“山寨”服装、“山寨”化妆品、“山寨”手机等相继问世。然而,“山寨”产品在带给时尚达人娱乐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烦恼,甚至打起了官司。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因“山寨”手机而引发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件。
2009年1月15日,肖女士通过互联网向林女士购买千纳TV998双卡双待/3.0屏/蓝牙/256卡(全套原厂配置)手机一部,价格为510元,邮费为10元。2009年1月,肖女士诉至法院称:其使用时发现手机信号差,通话有杂音,并自动发短信,多个功能根本达不到广告介绍的功能。经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网站查询此手机入网许可证,被告知“输入的标志信息是假的!请到当地工商、消协等部门投诉。”肖女士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林女士退还货款520元,赔偿520元,合计1040元。
被告林女士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称肖女士通过网络向其购买手机属实。但肖女士向其提出手机有问题时,其就要求将手机退回检查,但肖女士拒绝,导致其至今无法确定手机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现同意肖女士退回千纳TV998手机及全部配件,其退回肖女士520元货款,但不同意赔偿5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肖女士通过互联网向林女士购买手机,现肖女士要求退还货款,林女士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法院不持异议,林女士应返还肖女士货款及邮费共计520元,肖女士亦应将所购手机返还林女士。肖女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要求林女士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认定林女士在向肖女士提供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因肖女士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女士在向其销售手机时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故对肖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林女士退还肖女士购物款五百二十元;肖女士将千纳TV九九八手机一部退还林女士;驳回肖女士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判决后,肖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称其于一审判决后申请对千纳TV998手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手机为假冒手机,据此请求二中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林女士退还货款520元;赔偿520元,并支付手机鉴定等费用。
现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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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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