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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理性构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09:53:33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巨大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诉前调解已经成为ADR的一种主要尝试在部分法院付诸实施,并取得了良好效果。诉前调解制度根据当事人和

  摘要: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巨大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诉前调解已经成为ADR的一种主要尝试在部分法院付诸实施,并取得了良好效果。诉前调解制度根据当事人和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对委托调解和诉讼调解进行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前调解法院ADR

  一、引言。随着纠纷的多元化发展,为克服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高、时间长、效率低等缺点,在诉讼案件大量产生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创设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随着社会纠纷向多元化、复杂化和群体化方向的发展,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巨大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其在我国的确立显得日益重要。

  我国实践中的诉前调解机制虽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探讨并进行适当改造。

  二、构建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若干思考。1.诉前调解的受案范围。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第二类是不适合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案件,主要是指婚姻家庭纠纷、邻里之间的纠纷、合伙人之间的纠纷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诉前调解分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和任意性的诉前调解。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事项是较为特殊的,也是较为有限的,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强制性诉前调解的范围。

  2.诉前调解的启动。首先要明确设置诉前调解制度的价值目标,现在法院面对“诉讼爆炸”的压力,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减轻法院办案任务繁重的负担,其宗旨更应当是为当事人提供简便、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才是诉前调解制度的真正价值目标。同时,诉前调解制度也不能盲目推行,如果任意实行强制调解有剥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权利之嫌。当事人只有在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时,才会对诉前调解制度产生更强的信任感。诉前调解一般是由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立案接待过程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对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劝导当事人自主选择诉前调解的方式。此外,原告虽然已选择诉前调解这一救济方式,但原告的这一选择可能是在不了解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差异性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这一选择并不一定真正符合其自身的利益,或者说并不一定是其最佳的选择。因此,法院应该在立案前通过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指南等方式,帮助原告重新考虑其已做出的选择。

  3.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实践中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在法院通过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向当事人介绍诉前调解机制。由立案庭工作人员对前来立案或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的宣传,指导或鼓励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将诉前调解申请书和起诉材料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展开调解,立案程序在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时恢复。担任法院诉前调解员的一般是律师、仲裁员、法学学者或退休法官。其具体操作方法有两种:其一,由法院根据一定的资格条件在各类社会人员中选任调解员,构建本法院调解员名册,在当事人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向当事人提供该调解员名册供其选择;其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院调解员名册之外的其他符合资格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为了扩大诉前调解在社区纠纷、家事纠纷方面的作用,“也应把熟悉社区生活,了解习惯法、热心调解事业的基层组织中的人员纳入到调解人员中来。”1

  4.诉前调解的结果。诉前调解的程序最终可以形成两种结果:调解成功和调解失败。调解失败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向当事人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在之前的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在其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成功的,诉前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目前我国实践中的诉前调解机制所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这不仅影响了诉前调解的实施效果,而且会妨碍当事人诉权的及时、有效行使。因此在我国构建的诉前调解制度中应明确规定诉前调解书或协议书的效力。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或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诉前调解的这一效力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不能作为执行根据的。

  三、结语。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诉前调解制度已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国的部分法院也对诉前调解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该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还必然要经过充分的正反两方面的论证和科学的试验。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随着社会纠纷向多元化、复杂化和群体化方向发展,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加积极地响应和配合这种新兴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必将具有更大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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