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调解 > 民事调解案例 > 其它调解案例 >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2760号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2760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32:5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张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兰家寨村。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兰家寨村。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张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兰家寨村。

  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兰家寨村。

  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兰家寨。

  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兰家寨。

  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杨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土地收益损失进行评估。2008年9月22日,本院收到退卷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杨某某,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杨某某诉称:二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相邻,有一条二原告生产耕作必经的历史性田间道。被告高某某系残疾人,其承包地在2006年前由侄子高峰耕种。2006年以后,由被告高某某耕种。2006年,在社长主持下,原、被告再次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耕地间的通道为1.6米。2007年4月,被告高某某因与原告张某争执属于原告张某所有的一棵杨树,被告高某某在耕种时将通道强占,作为耕地种植了农作物,阻碍了二原告通行及耕作。二原告将此事报告村委会,2007年4月30日村委会进行了处理,要求被告恢复历史性通道,供二原告通行,但被告拒不履行村委会决议。此事后经大满镇司法所处理,被告仍然抗拒执行。2007年6、7月夏收时节,原、被告为此通道先后两次发生打架事件(已处理)。原告一旦从此经过,被告便采取种种手段阻止,甚至采用暴力手段,致原告无法通行及四亩耕地无法进行照管、采收,致使原告张某2007年种植的1亩玉米至今未能收割,荒芜在地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为此通道,村、镇两级在2007年年底至2008年4月又多次处理,被告拒不让路,致二原告2008年四亩耕地至今无法耕种,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被告承包地间的历史通道,以被告高某某承包地北埂中心线向南1.6米;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计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之父杨天俊生前于1992年1月4日记载的土地丈量记录本一本,其中记载“高玉基留路16”,用以证明1992年高某某(高玉基)担任社长时,高玉基的地上应留1.6米的路。

  2、1998年7月10日原张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家寨六社杨天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天俊承包地为8.1亩。

  3、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之父杨天俊于2004年5月病故,后将其承包地分给长子张某3.3亩,次子杨某某2亩,三子杨富政2.8亩,共计8.1亩。

  4、2008年5月7日兰家寨村六社社长李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1年调整土地时,高某某留给张某田间道路一条,宽度1.2米,2007年两家因耕地以南有一棵杨树争执不清发生矛盾,高某某将承包地租给其兄高某某耕种,发生矛盾后,高家不让张某通行,经镇村社多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5、大满镇兰家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1年调整土地时,高某某留给张某田间道一条,宽度为1.2米,2006年当时社长甄存善和高某某、张某同时协调丈量过田间道,2007年两家因耕地以南一棵杨树权属争执不清发生矛盾,高家不让张某通行,经镇村社调处未达成协议。

  6、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鉴字(2008)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2007年种植的一亩玉米未收获的损失为1059元,2008年二原告4亩未种植土地收益损失为2322.70元。[page]

  7、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年9月4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缴纳价格鉴定费500元。

  8、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2008年二被告已将地带埂耕种的事实。

  原告张某还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大满镇司法所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1、证人甄存善在大满镇司法所询问时证明:原先1991年到1992年调地时就留下的路,是从高玉基(高某某)地埂中间起总共1.6米,当时留路量地时其就跟着。

  2、证人甄宗善在大满镇司法所询问时证明:路是1991年留的,当时是从高玉基(高某某)地埂中间起又向南留了1.2米。

  3、证人张福俭在大满镇司法所询问时证明:刚承包到户时张某家是从崖坡上背着收庄稼,后来到1992年调地时,社里给张某家从高玉基(高某某)地北面连埂总共留了1.2米的路。当时没机器,都是架子车走的,所以路都没多宽。

  二原告还申请证人张荣到庭作证。

  证人张荣当庭证明:1982年大包干时是否留路我不清楚。1992年高某某任社长,社里进行测量,我也参加,主干道是1.6米,其他田间道是1.2米,按照张某父亲的记录是1.6米,但按六社的实际情况应该是1.2米的路。2006年,张某、杨某某、高某某夫妻来找我说地上路的事,我没参加,他们直接找的社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村、社两级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异议,对证人张荣的当庭证言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杨天俊去世后给张某、杨某某土地分配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父杨天俊记载的留路记录,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992年留路时,高某某(高玉基)担任社长,对全社土地进行丈量,有10人记录,10人测量,当时主干道有3条为1.6米,其余均为1.2米(包括地埂),现除了杨天俊本子上有记录外,其余人的本子上均没有记录。当时原告的父亲杨天俊与高某某协商留下1.2米的路,其他社员也没有同意留给1.6米的路;对大满镇司法所对甄存善的询问笔录有异议,1991年甄存善年龄小,不知留路情况,也不是留路小组的人;甄存善谈的从地埂中间留路1.6米不属实;甄宗善谈的从地埂中间向南留1.2米不属实;对张福俭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承包地与我的承包地东西相邻,有一条生活耕作必经的历史性田间道,事实情况是1983年土地承包时并没有给原告留路,1992年土地调整时对全社土地进行丈量,在原告父亲杨天俊要求下,给原告家留了1.2米(包括北埂)的路,当时高某某的地由侄子高峰耕种,并不是1.6米的路。2006年由我耕种,期间原告未与我协商强行在我的地里垫路,2007年7月25日,原告未经我允许将我的玉米用兰驼(宽1.5米)压倒走路。我妻与之理论,原告一家将我妻打伤。2007年11月5日,经大满镇司法所、村、社调解,结果是路包括埂1.2米并插葵花杆作标记,挖铁锨印为证,写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但第二天原告张某反悔,至2008年4月15日,经镇政府几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关于原告一亩带田玉米2007年没有收获,4亩土地2008年没有耕种,要求我赔偿造成的损失,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有意不种故意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我对原告种地没有任何阻拦,也没有不让原告走路,只是原告不执行大满镇司法所调解协议造成的,2007年7月29日原告拉麦子,要求从我地里走路我都是同意的,原告也拉走了麦子。我从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不让原告通行。

  被告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高某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证据。

  被告高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张福俭、张顺珍、甄恒年等人调查本案有关留路情况。[page]

  1、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张福俭的调查笔录,证明1982年土地承包时,张某家是从崖头上走路的,1992年“小调大不动”时张某父亲提出来要重新留路,经社员同意,从高某某地边给张某家留了1.2米的路。

  2、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张顺珍的调查笔录,证明1982年承包到户时,张某家与高某某家相邻的土地边就没有留路,1992年土地调整时给张某家从高某某地边留了路,留路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有的地方是1.6米,有的地方是1.2米。

  3、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甄恒年的调查笔录,证明1983年包产到户时,张某家是从崖头上走的,1992年社里调地,从高某某地边给张某留了1.2米的路,路是连埂带路1.2米,社里主干道是1.6米,田间道是1.2米。去年大满镇上干部处理时,也是给张某家留了1.2米的路,现场丈量时其也在场,还栽了葵花杆作标志,但张某不走。

  对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张福俭、张顺珍、甄恒年所作的调查笔录,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张福俭、张顺珍的笔录均无异议;对甄恒年的笔录有异议,甄恒年1992年留路时不在场,所以甄恒年谈的不属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张福俭、甄恒年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张顺珍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杨某某系兄弟关系(张某随母姓),被告高某某与高某某系弟兄关系,四人均系同社社员。原告张某、杨某某的承包地与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东西相邻。1982年大包干时,社里分配给二原告之父杨天俊8.1亩承包地,当时社里并没有留路,原告家一直是从崖头上通行的。1992年1月,二原告之父杨天俊找时任社长的被告高某某商量,要求从高某某的地里给留路,经社员同意就从高某某承包地北埂给原告家留1.2米(包括地埂)的路。路虽然留了,但由于当时两家关系好,种植与收获时原告家一直是从高某某承包地里通行的,原告家也没有垫出1.2米的路。被告高某某系残疾人,其承包地一直由侄子高峰耕种至2005年。期间,原告家也一直从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里通行。2004年5月,二原告之父杨天俊病故。后原告张某享有其中3.3亩(其中2亩承包地与高某某承包地东西相邻)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某某享有其中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2006年交由其兄高某某耕种。通过社长甄存善调解,被告高某某同意给张某家留1.6米的路让其通行,但实际上二原告还是从高某某承包地里通行。2007年4月,双方因地南一棵杨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7月,原告家收小麦要求通行,被告高某某同意让原告小兰驼车通行,在拉小麦时,原告杨某某的兰驼车压倒了高某某种植的正在生长的玉米,两家发生矛盾打了架,原告张某之妻与被告高某某之妻均受轻伤,后诉至本院于2008年4月双方均申请撤诉。虽然双方打了架,但通过大满镇干部调处,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7月还是同意让原告家收完了小麦。原告收完小麦后就没有犁地至今留有茬地。2007年11月,大满镇包村干部曹斌发现张某的玉米没有收获引起镇党委政府重视。2007年11月1日,经镇、村、社三级组织召集双方当事人调处此事,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达成协议:“田间道路按91年留下路不变,按照1.2米留够。”,张某、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协议达成当日,镇上干部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按协议给原告留了路并做了路标。镇包村干部曹斌遂要求张某收玉米,但原告张某在路留好的第二天又反悔,要求镇上重新处理。原告张某至今也没有收获去年的玉米。后经大满镇政府处理多次未果。2008年4月23日,大满镇司法所提出调解意见,从高某某承包地北埂中心线向南留1.2米,由张某通行,张某签字表示同意,高某某未签字,调解未达成协议。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张某承包地东西相邻的高某某的承包地为2.85亩,张某的承包地为2亩,与张某承包地东西相邻的杨某某的承包地为2亩。张某的承包地2亩,2007年1亩种植小麦,1亩种植的是小麦带田玉米,2007年种植的1亩带田玉米原告张某至今未收获,杨某某2007年2亩承包地种植的小麦玉米全部收获。2008年二原告四亩土地荒芜,至今未耕种。2008年6月26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杨某某土地收益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08年9月5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张市价鉴字(2008)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2007年张某种植的1亩玉米未收获的损失为1059元,2008年4亩未种植的土地收益损失为2322.72元。二原告交纳价格鉴定费500元。[page]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能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08年5月8日,兰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交)。

  2、2008年5月7日,兰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交)。

  3、2008年5月7日兰家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

  4、杨天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

  5、大满镇司法所对张福俭所做的询问笔录。

  6、本院依职权对张福俭所做的调查笔录。

  7、证人张荣的当庭证言。

  8、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曹斌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大满镇政府干部。其从2006年开始在兰家寨村委会任包村干部。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从2007年4月30日开始的,起因是双方争议的一棵杨树。2007年11月2日,其发现张某的玉米未收获,引起镇政府重视,镇党委遂派其与徐俭去处理此事,2007年11月5日,双方同时到兰家寨村委会处理,通过镇、村、社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从高某某承包地埂外给张某留1.2米的路,杨树的事未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参与处理的人就组织双方将路留开了。路留开后,其就要求张某收玉米,张某至今未收。协议达成的第二天,张某就反悔了,要求一定要留1.6米的路,张某认为应该从埂里量,处理意见是从埂外量的。1991年虽然留了1.2米的路,但实际上路并不存在,张某一直是从高某某的承包地里走的。

  9、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徐俭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大满镇司法所干部。2007年11月5日,其与曹斌应张某要求到兰家寨村六社处理张某家与高某某家土地纠纷。当时参加处理的人有其与曹斌、张荣、李强,当事人是张某、高某某、高某某、朱彩霞,处理时张某提出要高家给留出1.2米的路,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从高某某承包地北埂外沿向南留1.2米的路,其到现场亲自丈量留了路。路留好后,张某一直没有走过。实际上土地承包时就没有留路,1991年调整土地时给张某留了1.2米的路,但留下的路实际没有形成,张某都是从高某某的承包地里走的。

  10、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张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兰家寨村支部书记,原告母亲系其姑母。1982年土地承包时,张某家并没有路,是从崖头上走的。1992年“小调大不动”时,从高某某的地边上给张某家留了1.2米的路,但张某家一直是从高某某的地里走,路就没有垫,直到2007年4月两家为树的事发生争执处理过一次,高家答应从地北埂外沿给张某留1.2米的路,张某不同意。2007年11月5日,其与镇司法所的人又处理过,张某与高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第二天张某反悔,张某也没有收去年的玉米。今年浇春水的时候,其看张某土地荒芜,其与社长都跟张某说将地浇了先种,但张某一直没有浇地。今年4月23日,其又给双方做工作,其也找张某,张某同意由高家从地埂中心线留1.2米的路,但高家不同意,其提供镇村两级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

  11、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甄银善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在1995年至2005年期间担任社长。1983年包产到户时,没有从高某某地边给原告家留路,1992年调地时,从高某某地边给张某家留了1.2米的路,是连埂计算的。

  12、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张某与高玉基矛盾纠纷处理意见,证明2007年11月1日,在村支部书记张荣家,由镇政府干部曹斌、徐俭、村书记张荣、社长李强、当事人高玉基、张某、朱彩霞参加,对张某与高玉基争议的一棵杨树及田间道路通行问题进行调处,形成处理意见是杨树的权属归高玉基所有,田间道路按照1991年留下的路不变,按1.2米留够。张某与高玉基均在笔录上签字表示同意。

  13、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6月25日,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在镇政府干部曹斌、徐俭到现场的情况下,已从高某某的承包地北埂外沿向南量出1.2米的路,并用白灰划线作了标记,被告高某某砍去了占道的玉米将1.2米的路留出,法庭遂要求原告张某、杨某某及时补种秋季作物,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但张某、杨某某至今未在其承包地里耕种农作物。[page]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父杨天俊生前于1992年1月4日记载的土地丈量记录本一本,以此证明当时高玉基地上应给原告留1.6米的路,关于该证据只能证明留路的准确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留下1.6米的路,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兰家寨村六社形成的田间通道均为1.2米的惯例相悖,该记录仅系杨天俊个人记载,并未形成社员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事实。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证人曹斌、徐俭、张荣等均证明于2007年11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杨树及田间道进行了调处,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满镇司法所处理意见,调处时间应该是2007年11月1日。对大满镇司法所甄存善、甄宗善在询问笔录中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上述证人证言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诉争的道路究竟是以高某某承包地北埂中心线向南1.6米还是以高某某承包地埂外沿向南1.2米;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之父杨天俊于1982年土地承包时,杨天俊系户主,分得土地8.1亩,杨天俊的部分承包地与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当时分配土地时社里并没有给原告家留田间道。原告家一直是从崖坡上通行的。1992年1月土地调整时,经二原告之父杨天俊提出请求,社员同意,从高某某承包地北埂外沿留1.2米的通道供原告家通行。1998年7月10日,杨天俊取得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5月杨天俊病故后,其中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张某经营,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杨某某经营。由于当时两家关系好,路虽留了,原告家一直是从高某某承包地里通行的,二原告一直按92年形成的1.2米田间通道通行至2006年。2007年4月,因相邻承包地以南渠坡上的一棵杨树权属问题,张某与高某某发生争议,为此引起田间道纠纷。作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相邻,二原告通行耕作必经被告高某某的承包地,这样双方即形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本院认为,1982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所在的兰家寨村六社没有给原告家留路,到1992年1月土地调整时,经二原告之父杨天俊提出请求,时任社长的高某某及社员同意从高某某承包地北埂连埂给原告家留出1.2米供其通行。当时社里留有三条主干道为1.6米,其余田间通道均为1.2米。原告家的通道系田间通道,应为1.2米。作为田间通道,实际上只是一条临时性通道,只是在种植、收获时节通过。路虽然留了,其实并没有形成,埂就是路、地也是路,完全是为了便利通行,节约耕地,发挥土地最大效益。由于双方以前关系和睦,在种植、收获时节,原告都从被告高某某承包地里通行,一直到2006年,故1992年来已形成的1.2米的田间通道,符合本社的惯例,二原告不得更改。2007年4月,张某与高某某、高某某为杨树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矛盾,随后引起田间道纠纷。2007年11月1日,经镇、村、社三级组织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达成“田间道路按91年留下路不变,按1.2米留够”的处理协议,张某、高玉基均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镇、村、社干部当即给原告张某留出1.2米的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不得随意反悔。2008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在镇干部曹斌、徐俭现场配合下,本院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从高某某承包地北埂外沿向南丈量出1.2米,并用白灰划线作了标记,高某某也割掉了正在生长的占道的玉米,将路留出供二原告通行。综上,本院认为,以被告高某某承包地北埂外沿向南量出1.2米通道供二原告通行,符合原、被告所在的兰家寨村六社已经形成的田间通道惯例,符合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守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符合2007年11月1日镇、村、社三级组织召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处理协议。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被告高某某承包地北埂中心线向南量出1.6米通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page]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7年4月,双方为一棵杨树权属问题引起道路矛盾。2007年7月收小麦时,尽管双方因通道问题打架,但通过镇上调解,被告高某某还是同意让二原告通行,二原告已将小麦全部收获,留了茬地。二被告并未阻止二原告收获庄稼。2007年10月,原告张某未收割带田玉米,至2007年11月,镇上包村干部曹斌发现张某的带田玉米未收割。2007年11月1日,经镇、村、社三级组织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进行调处,双方对田间道问题达成协议,镇上干部当即让高某某留出1.2米的路供原告张某通行并作了路标,镇包村干部曹斌遂要求原告张某收割玉米,但原告张某至今仍未收割,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告张某一亩带田玉米未收获的损失,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08年年初,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社里见二原告的四亩承包地仍然荒芜,没有浇冬水,遂在2008年4月底通知二原告浇春水种地,二原告既不犁地,也不浇春水,人为造成土地无法耕种。2008年6月25日,经本院办案人员及镇政府干部到现场给二原告留路,给二原告做思想工作,让二原告及时补种秋季作物,将损失降到最低,但二原告仍不听劝解,至今再未补种农作物,有意使损失再次扩大。原告张某在庭审中也述称:“2008年没有证据,就是2007年7月因为收小麦两家打过架。”,“2008年种庄稼时,我去现场看了一下,被告已经将地种下了,薄膜盖上了,我就没有去种我的地。”。原告杨某某庭审中也述称:“去年我被挡住两家打过架,所以今年我就没去种地。”,所以二原告诉称:“被告便采取种种手段予以阻止,甚至采用暴力手段,致原告无法通行及对四亩耕地进行照管、采收” 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原告也未举出二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采取种种手段阻止及采取暴力手段不让二原告照管、采收的任何证据,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自己故意扩大损失,其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价格鉴定费500元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杨某某按照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从被告高某某承包地北埂外沿向南丈量并作标记的1.2米通道通行,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不得堵塞、妨碍;

  二、驳回原告张某、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价格评估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某负担60元,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方 建 设

   审 判 员:孙 生 福[page]

   审 判 员:李 多 福

   二0 0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康 文 玥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判决书 张掖市 民事 民初字 甘州区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