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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902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2:38:1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梅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头闸村。原告:罗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小满镇五星村。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

原告:梅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头闸村。

原告:罗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小满镇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 6 月 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小满镇金城村。

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 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小满镇金城村。

原告梅某某、罗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罗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梅某某之女梅金菊,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李某不满22岁周岁,故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日,被告言称梅金菊离家出走,故而多次到原告梅某某家里找人闹事。2009年6月10日、11日、12日,被告纠集40余名亲友及社会闲杂人员,闯入原告罗某家里,威逼罗某交人、拿钱。原告梅某某闻讯,赶到罗某家里,被告方态度极为恶劣,肆意辱骂、殴打原告及亲友,原告梅某某的妹妹梅玉琴,意欲理论,惨遭被告父子殴打,入住医院。由于被告方人多势众,手持砖头,扬言不写退还彩礼的协议,不拿出钱,就往死里打,而且当众殴打司法调解人员,赖在家里不走。而罗某之父年高,有心脏病,为防止闹出人命,原告方在被告方的威逼之下,签了一份协议,给被告出具金额22000的欠条一张、从原告罗某处收取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李某屡次实施暴力,逼走原告梅某某之女梅金菊,现梅金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约财产处理协议,系被告威逼、要挟之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无效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达成的婚约财产处理协议无效;2、被告依据婚约财产处理协议要求原告方出具的金额22000元的欠条无效;3、由被告返还借婚约财产处理协议收取原告罗某的现金20000元;4、由被告返还借婚约财产处理协议占有原告梅某某的大洋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

被告李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梅金菊未领取结婚证、举行了结婚仪式是事实。梅金菊是在与我同居期间离家的,其离家原因是受了原告亲朋的教唆。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有效的。原告所诉的现金20000元,是我们从梅金菊母亲手中拿的,并不是从原告罗某手中拿的,摩托车现在我家中属实。梅玉琴挨打的主要原因,是她不让两原告给我们付钱,我们并没有打骂过司法调解人员。协议不是在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再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10月,被告李某与梅金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梅金菊父亲即为本案原告梅某某,原告罗某系梅金菊姨夫,罗某之妻为冶梅花,系梅金菊姨娘。因当时李某达不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故有矛盾发生,并发生打架。后梅金菊回娘家生活,经被告李某及家人到梅金菊娘家劝说,梅金菊于2009年5月22日回到被告李某家中生活。[page]

2009年5月27日,冶梅花来到被告李某家中,看望侄女梅金菊。冶梅花离开李某家时,带走了梅金菊给其的一些衣服。2009年6月2日,梅金菊因故从李某家中出走。李某及家人四处找寻无果后,疑是冶梅花在看望梅金菊时,为梅金菊拿走了出走的衣服,遂以此为由迁怒于冶梅花及其丈夫罗某。2009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的母亲王菊兰等多人来到罗某、冶梅花家中,向罗某要人、要衣服钱,无果后,王菊兰当晚睡在了罗某家中没有走。6月11日,被告李某、李某某等多人再次来到罗某家中,向其要钱,罗某电话告知梅某某后,梅某某赶到罗某家中,被告方要求罗某、梅某某退钱,梅某某找钱无果后,王菊兰及被告李某的两个姐姐、被告李某某四人当晚再次睡在罗某家中没有走。6月11日晚上,冶梅花打电话让其姐姐冶兰花、姐夫梅某某第二天再到其家中来解决纠纷。6月12日早晨,被告李某某抱住原告罗某的腿,不让罗某外出上班,后被告方家人及亲友等30余人再次来到罗某家中。梅某某、冶兰花到罗某家中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梅某某提出,不再要其姑娘梅金菊了,要其退还结婚时所花的费用。被告李某、李某某另向原告罗某提出算账要求,要求清算结婚时的花费。清算时,原告罗某按被告方列举的花费明细书写了清单一份,当时原告梅某某及其妻子冶兰花均在现场。

原告罗某书写的清单载明,费用共计为47700(47677)元,其中彩礼20000元,订婚时给梅金菊端现金1800元,购买二金3000元,订婚衣服钱2000元,订婚换手时给梅金菊红包1000元,李某与梅金菊发生矛盾将梅金菊的手机砸掉,李某叫梅金菊时赔现金1500元,订婚时为梅金菊家待客2桌,酒席钱1000元,结婚时为梅金菊家待客11桌,酒席钱5500元,被告家为原告家干活的工钱350元,梅金菊的姨夫去逝后,被告及亲友送礼1000元,车费1100元,见面时给梅金菊红包500元,结婚买衣服4000元,冬衣1700元,照相1700元,梅金菊上新疆取衣服时给车费500元,认梅金菊家的亲戚时买礼品花费900元,结婚时端给梅金菊现金800元。清算后,被告方要求两原告退还清算的以上费用。因两原告没有钱,被告要求梅某某当即去找钱,原告梅某某遂离开罗某家去找钱,原告罗某亦在与被告同来人员中的多人跟随下,到小满镇张家寨村四社去借钱。梅某某借到6000元钱后,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其妹妹梅玉琴(小满镇中华村七社农民)家中,后邀梅玉琴共同到小满镇司法所,欲在司法所处理与李某家的纠纷。因李某家人不愿到司法所来,梅某某遂邀请小满镇司法所干部李治军到罗某家中调解纠纷,梅玉琴亦随同来到罗某家中。

李治军、梅某某、梅玉琴于下午6时左右到罗某家中后,李治军向本案原、被告双方询问了情况,告知双方先行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一致,由其书写协议,如果处理不掉,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提出李志军必须将事情处理掉,如果处理不掉,就要李志军出钱、乡政府出钱,但未对李志军实施其他行为。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因梅玉琴对被告家主张的结婚花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引起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母亲王菊兰及与被告同来人员的不满,李某、李某某、王菊兰及同来人员中的个别人,即共同上前围殴梅玉琴,对梅玉琴拳打脚踢,王菊兰还将梅玉琴的头发扯下几缕,致梅玉琴身体受伤,后被李治军、梅某某等人挡开。梅玉琴受伤后,于6月15日向小满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后,就梅玉琴被殴打致伤一事进行了调查。梅玉琴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857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偏重)。梅玉琴于2009年7月6日以李某、李某某、王菊兰、鲍永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已审理完毕。

李志军将殴打梅玉琴的被告李某、李某某等人挡开后,给双方分别做了工作。后原告梅某某、罗某及各自的妻子,对被告方当日早晨清算后要求退还的费用进行协商,协商后,同意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的要求,当时已是晚上10时许,李志军遂为双方书写了“关于李某、梅金菊婚姻纠纷处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男方总共费用47000元,详见清单。梅某某摩托车(大洋125)作价5000元,顶替给李某,梅某某需准备好摩托车发票、合格证及钥匙,若无此证,梅某某应付给李某5000元,摩托车由梅某某推回。二、梅某某、罗某、冶兰花于2009年6月12日付给李某20000元,剩余22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10时付清。三、双方若不服此协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书写后,罗某将自己借来的14000元钱给了梅某某,由梅某某夫妇付给李某现金20000元,李某出具收到罗某现金20000元的收条一张。剩余22000元,由原告梅某某、罗某向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由罗某书写并签名,罗某亦在李治军书写的协议上签了名,梅某某因不会签名,22000元的欠条及协议,均由李治军代签名后,由梅某某加盖了指印,被告李某、李某某在协议上亦签了名。现原告梅某某、罗某以该协议系被告威逼、要挟所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处理。[page]

另查明:协议涉及的原告梅某某的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系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号04511188,车架号LATPCJLY142015584。在梅金菊离家出走后,梅某某夫妇于2009年6月7日到被告李某家询问寻找梅金菊的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家即将该摩托车挡下,摩托车现在被告李某家中。本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向小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李治军,就原、被告争议的协议签订情况进行了调查,李治军除证实了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原告梅某某到司法所找其处理纠纷,其随梅某某到罗某家中后,原、被告双方在罗某家中协商、发生打架、签订协议的过程)外,另向法庭证实:自己到罗某家中后,在双方达成协议前,自己没有提具体的处理意见和调解意见。当时的形势是谁说被告方二人就打谁,梅玉琴说了几句,他们(被告方)就把梅玉琴打了一顿。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没有明显的威逼、胁迫情形,但从整个过程看,李某家前一天就来了好多人,在罗某家闹,蹲着不走,第二天(6月12日)又来了好多,约二十多人继续闹,并且李某的姐姐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只要梅家的人说不行,她就气的“硬掉”了,自己说往医院送,李家的人也不让送,说谁不同意,人就死给谁。所以,李家的行为具有胁迫性质,这种行为应该得到处理。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梅某某、罗某先后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书二份,明确表示实际收取李某家的彩礼是事实,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诉讼,对其诉讼请求第3项“判决被告返还借婚约财产处理协议收取原告罗某的现金20000元”,及诉讼请求第4项“判决被告返还借婚约财产处理协议收取原告梅某某大洋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均自愿放弃,视为返还给被告李某的彩礼款,不再要求两被告返还。

庭审中,原告罗某主张,自己按被告方的要求书写清单时,除彩礼20000元属实外,其他的费用都是被告方说下的,自己根本不知道,被告方说啥,就让自己写啥。梅某某亦主张,算账时,自己当时虽然在场,但被告方不让其说话,被告方说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李某某则主张,清单上的各项费用,虽然是自己说的数字,但原告只要有异议,双方就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后,才写的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梅某某、罗某、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处理协议(复印件)、清单、李某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摩托车发票、合格证、梅玉琴的照片、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调取的卷宗内,本案原告梅某某、被告李某、李某某、证人冶梅花、梅玉琴、李治军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笔录,被告提交的22000元的欠条一张、法庭依职权向小满镇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董小军调查的笔录一份、向小满镇司法所干部李治军调查的笔录及调取的协议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循自愿原则。被告李某与原告梅某某之女梅金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矛盾发生,后梅金菊因故离家出走。因双方生活时间短,李某及家人为结婚花费大量的财物是事实,梅金菊离家出走,给被告李某及家人带来精神上的打击,物质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李某、李某某及李某母亲王菊兰,在梅金菊离家出走后,以梅金菊的姨娘冶梅花在此之前,为梅金菊拿走了出走的衣服为由,来到冶梅花家中,向冶梅花、原告罗某要人、要钱,其心情可以理解,但被告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更不得借此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威胁、强迫对方,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逼迫接受各项要求,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梅某某作为梅金菊的父亲,在接到冶梅花的电话后,赶到原告罗某家中,处理与被告李某家的纠纷,后邀请小满镇司法所干部李志军到罗某家中调解纠纷。李志军在原告梅某某、罗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后,制作了“关于李某、梅金菊婚姻纠纷处理协议”,并由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处理协议无效,首先涉及的问题,就是李志军制作的“关于李某、梅金菊婚姻纠纷的处理协议”,是否属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志军作为小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受原告梅某某邀请,代表司法所到罗某家中调解纠纷是事实,但李志军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向原、被告询问情况后,告知双方先行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一致,由其书写协议,如果处理不掉,可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方对此即提出异议,要求李志军必须将事情处理掉,如果处理不掉,就要李志军出钱、乡政府出钱。在此情况下,李志军没有提具体的处理意见和调解意见,在之后的原、被告具体协商过程中,李志军也没有以“调解人员”的身份,积极参与其中,只是在两原告同意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后,消极地制作了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从实质上看,并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应属原、被告协商后,由李志军代笔书写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仅是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对李某、梅金菊婚姻纠纷的一份处理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无效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page]

原告梅某某、罗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协商、签订“关于李某、梅金菊婚姻纠纷的处理协议”,其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系原、被告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两原告主张该处理协议无效,其理由是该处理协议,系在被告威逼、要挟之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前,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亲属、其他人员,虽然对原告梅某某、罗某本人没有直接实施胁迫、殴打行为,但被告自2009年6月10日-12日,先后连续三天数十人到原告罗某家中,向罗某要人、要钱是事实。并在此过程中,采取了步步紧逼的办法,先是让被告李某母亲、姐姐、被告李某某睡在罗某家中不走,后由被告李某某在6月12日抱住原告罗某的腿,不让罗某外出上班,并叫来30余人到罗某家中,迫使罗某再次叫来原告梅某某解决纠纷。梅某某到罗某家中后,被告李某某即提出不再要其姑娘梅金菊,要梅某某退还结婚时的花费,并提出算账要求,在清算后,即要求两原告退钱、找钱。后因被告不愿到小满镇司法所解决纠纷,梅某某邀请李志军到罗某家中后,在李志军告知双方先行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一致,由其书写协议,如果处理不掉,可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即提出李志军必须将事情处理掉,如果处理不掉,就要李志军出钱、乡政府出钱的无理要求。当原告梅某某的妹妹梅玉琴,对被告主张的结婚花费提出异议时,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母亲王菊兰及同来人员中的个别人,即共同上前围殴梅玉琴,将梅玉琴致伤。被告叫来的30余人中的其他人员,虽没有对两原告实施直接的胁迫行为,但由于人数众多,同时来到罗某家中,给两原告及家人在心理上形成、施加的威慑作用显而易见,大大超出正常人的承受能力。按照当时在场的小满司法所工作人员李志军证实的情况,当时的形势是谁说就打谁,并且李某的姐姐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只要梅家的人说不行,她就气的“硬掉”了,自己说往医院送,李家的人也不让送,说谁不同意,人就死给谁。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家人、同来人员的以上行为,在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原告梅某某、罗某具有明显的胁迫行为,最终,梅某某、罗某不情愿地接受了被告提出的退还费用47000元的要求,付给了李某现金20000元,将被告之前挡下的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作价5000元抵顶,并给李某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一张,在李志军代笔书写的协议上签名、加盖了指印。原告梅某某、罗某付钱、抵顶摩托车、出具欠条、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明显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两原告请求确认以上行为无效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两被告主张的协议不是在威逼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欠条有效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12日实际收取原告梅某某(条据出具给了原告罗某)的现金20000元及大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壹辆,李某依法本应返还给原告梅某某,鉴于原告梅某某、罗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实际收取过被告方的彩礼,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现金,及抵顶彩礼款5000元的大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的请求合法,系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也减少了双方不必要的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可不再返还已收取原告的20000元现金及大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对两原告出具给被告李某的22000元的欠条一张,因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法庭的该欠条予以收缴。被告李某、李某某,对李某与梅金菊谈婚、结婚期间支出的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合理花费,如果认为对方已给付的20000元及抵顶彩礼款5000元的摩托车一辆,合计25000元不足,可通过合法途径与对方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梅某某、罗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李某、梅金菊婚姻纠纷的处理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12日收取原告梅某某退还的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李某不再退还原告;

三、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12日收取的原告梅某某抵顶彩礼的大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号04511188,车架号LATPCJLY142015584),被告不再退还给原告;

四、原告梅某某、罗某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给被告李某的22000元的欠条一张无效,依法予以收缴。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310元,原告梅某某、罗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建 设

审 判 员 张勤 铭

审 判 员 郭永 旺

二○一○ 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page]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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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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