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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2:56:1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薛云然,男,197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又名徐国红),女,1977年10月4日生。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

原告薛云然,男,1976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红(又名徐国红),女,1977年10月4日生。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薛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二人一直吵架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3月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孙xx、任xx、孙xx、梁xx的证言及周xx、梁xx、师xx、王xx的当庭证词。

(2)2009年2月28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09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09】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2008年3月25日方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

(5)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2001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颁发的字第413号结婚证一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方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户主为徐红(夫薛云然,长女:薛xx,公公:薛xx,婆婆:孙xx)的户籍证明一份。

(8)方城县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姓名:薛云然工资为 2008年10月、11月均为1264元,2008年12月1309元,2009年1月1309元,2009年2月697.6元,2009年3月1039元)的证明。

(9)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徐红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说与其从2007年分居至今不实,事实是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晚反锁房门,不让被告母女进房休息,由此造成长达三个月之久的分居,完全由原告有意造成,原告应负责,原告是过错方。原告诉状说,被告有第三者,属不实之词,原告纯属诽谤诬陷, 原告为自己离婚找的借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事实和证据,且找出第三者。原告称2008年3月24日起诉后,经人调解,为了年幼的女儿而撤诉,这些说辞都是假的,而是被告想到女儿年幼,不想造成家庭破裂,给女儿带来不良影响,为了女儿的成长,被告向原告表明离婚后对女儿的不良影响,原告听后自动撤诉,并无他人调解。原告称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完全不实,是原告老毛病不改,喝酒、闹事、打骂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自结婚至今,基本没有见过他的工资和收入,但被告为维护家庭和睦,仍忍让至今,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依据和理由,纯属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不择手段,达到离婚目的,实现再生男孩的想法。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对于女孩来说,随着其年龄的增长,随父亲生活很不方便,随母亲方便,这是人之常情的事,男方文化基础差,初中未能上完,连基本的汉语拼音都不太熟悉,对女儿文化学习不能够辅导帮助,不利于女儿学习进步,为此,被告答辩请求(1)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和被告一起共同履行《婚姻法》的责任和义务。(3)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儿,女儿姓氏随女方。(4)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高中毕业,抚养费为本人年工资(13个月)总额的30%以上。(5)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161520元(计算方法是按每天60元,计2692天,60元×2692天=161520元)。(6)原告给被告提供无住房的困难帮助。(7)平均分割共同财产。(8)女儿几年的压岁钱12400元,要求原告母亲返还给被告和女儿。(9)女儿抚养费支付方法和对女儿的探望事宜协商处理。[page]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徐红提供照片一张。

(2)方城县计生委给原告出具(姓名:徐红 2008年10月 738.4元、2008年11月 1460元、2008年12月 1180元、2009年1月1180元、2009年2月1132元、2009年3月 654.4元)的工资花名册。

(3)原、被告婚后共同买的物品清单。

(4)被告给原告父母买的物品清单。

(5)被告为婚生女儿支出清单。

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

(1)2009年4月20日、4月25日在法庭主持下,对原告及其母亲孙xx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2)2009年4月26日法庭对被告徐红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女孩薛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的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薛云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生气,再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又发生了双方撕打原告受伤报警事件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表报警内容及处理情况为:“2009年2月28日20时40分,民警吕xx、杜xx到现场了解,检察院薛云然和妻子生气,出警民警做工作后,双方和解”,庭审中,原、被告质认原告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的事实。(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09年3月7日给原告薛云然做出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09】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给被告没房住的帮助,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原告应予补偿161520元;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定为每年第二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时间为240分钟”。(4)庭审中,原告再次请求抚养女儿,并请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5)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母亲孙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协助原告抚养孙女薛xx。(6)2009年4月16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薛云然月平均工资为1147.1元。(7)方城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徐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05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女儿薛xx,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独自生活期间的2009年2月28日晚,又发生了原、被告生气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报警的事件,虽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及法庭调解无果,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有:“离婚也可以……”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薛xx,因自薛xx出生以后,一直随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块生活至今,薛xx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同时,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薛xx,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儿薛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1057元的25%每年支付女儿薛xx抚养费3168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补偿其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等所付出的义务161520元之抗辩,与法律相悖。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xx随原告薛云然生活。被告徐红从2009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儿薛xx当年抚养费3168元至薛雯聪十八周岁止。待薛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page]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云然、被告徐红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闫建军

审 判 员 史永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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