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不同鉴定结论
导读: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不同鉴定结论
在需要鉴定的民事诉讼中,对法官来说,重复鉴定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因为一旦出现重复鉴定,那就极有可能出现结论炯异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就成为法官无法避免的烦恼。为避免重复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重复设置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在首次鉴定结论出来后,无论是医患那一方,要提起再次鉴定都是很困难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是两级鉴定体制,根据《条例》的提起再次鉴定是医患任何一方法定的权利,并不需要什么理由。而医疗事故的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主流的观点是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既然赔偿是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那么在鉴定问题,法院没有理由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因此,在医疗诉讼中,重复鉴定法院应该是不设防的。如何面对不同鉴定结论是医疗民事诉讼中不得不解决的难题,由此也就造成了医疗诉讼在审理期限的漫长。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行政责任上,对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同,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到底以何为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条例》的立法原意上看,显然也是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的。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进行判决是法院的通行做法。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本案法官对其理由此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在两次鉴定结论不同的情况下,也有法官以首次鉴定结论为准进行判决的案例。理由是: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就案件的事实,用其专业知识做出的独立的判断,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并且再次鉴定与首次鉴定一样有很多因素影响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程序性,同样存在虚假的可能,因此,不管是首次鉴定还是再次鉴定,其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均属于证据的一种,再次鉴定并不当然具有优于首次鉴定的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一样,均需接受司法审查,只有符合证据采信的要求,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首次鉴定更符合证据的采信要求,法官对再次鉴定结论不予理睬,而以首次鉴定结论为准进行判决的案例当然也就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官有时也会结合两次鉴定结论,自己做出不同于专家的判断,这实际是法官代替专家进行“鉴定”了。这种情形在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很少,因为这样做既费力又不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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