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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1 22:49:54 人浏览

导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构成因素之一,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我们在进行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分析时,注意区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不一样的。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给大家讲讲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构成因素之一,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我们在进行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分析时,注意区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不一样的。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给大家讲讲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吧!

  引例:某晚,甲、乙、丙等一帮青年人在酒吧喝酒庆祝生日,玩到半夜才散会。甲因为喝酒过度瘫软无意识,乙和丙等丢下甲不管;酒吧老板丁将丙扶到店内的沙发睡觉。次日上午,发现甲已经死亡,死因是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甲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和丙等其他青年人与酒吧经营者共同赔偿死者相关补偿费用。

  本案中,甲的死亡看似是其喝酒过多导致死亡与乙、丙无关,更甚者会觉得老板丁还好心提供休息点给甲,更加与其关。因此会认为甲的死亡原因与乙、丙等其他人和老板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案件中,甲的死因的确是因为其喝酒过度造成了悲惨后果,而乙、丙等人既然将甲从家中就出来玩乐,喝酒过程中有义务劝甲。而丁在自己的经营场所经营酒吧,则有义务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乙、丙劝酒者和丁未尽救助义务,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区分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很重要。

  1.因果关系的概念

  所谓因果关系是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牵连,即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1)条件因果关系说

  Cabrillac认为,根据条件因果关系说,所有对损害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的事件都应当被看作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每一事件都是损害的原因,只要没有此种原因,损害就不可能发生。例如,玉器店店主因为疏忽而忘记锁门,他人因此而偷取店内名贵玉器,并因此引起事故,按条件说认为,店主的疏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种学说的适用表简单,范围宽广,实践中难以应用,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再坚持。

  (2)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种理论学说包含了法官在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认为是英美法系中的“合理预见”原则中的变通形式之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旨在合理的限制了侵权责任的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可以不负侵权责任。所谓相当的原因是相对于特殊情况下所致的原因而言,实际上是指一般情形下都能够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在我国古代就有采用,如《宋刑统·斗讼》中的“保辜”制度:“假欧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

  (3)近因理论

  近因理论是英美侵权责任法提出的理论,法国学者认为近因理论过于简单,并不接受此种理论。也有些学者认为近因与距离和时间无关,仅就其“法律上的原因”和“应承担的责任”上寻求一个平衡点。Hunt法官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人们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他也仅仅对自己行为导致的较近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对其行为导致的遥远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因果关系的形态与判断基准

  (1)一因一果

  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体现了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性,通常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是比较常见的因果关系形态,一般采用直接原因规则去判断,这种因果关系很单一,方便去作出判断,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纵然有也不影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持续性。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行为人的单个违法行为导致多个损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可以是多个受害人遭受损害也可以是单个受害者出现多个受损害的情形。如甲伤害乙的同时导致珍藏馆的珍品被毁损。

  (3)多因一果

  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是造成单个损害事实的共同原因。多个原因中要根据原因力的大小从而判断每个原因对造成结果所发挥的作用,进一步去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的情形比较繁杂,通常是多个违法行为导致多个受损害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去处理,不能将其分解为单个,因为彼此之间的行为与结果都存在着关联。

  4.举证责任的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这是一般举证规则。通常情况下由原告作为证明的主体,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存在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否认责任的,不仅要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其故意而为还要证明故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存在第三人过错时,被告推卸责任,这时候,被告不仅要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还要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举证责任倒置”

  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显示公平,本应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在某些情形下,由被告就存在的事实或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下列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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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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