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中应否扣除民事赔偿数额
导读:
某市公安局甲、乙二民警在未办理治安拘留手续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为由将某高校学生丙送至该市拘留所拘押,拘押期间由于管理等原因,造成丙精神失常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年,甲、乙二人因非法拘禁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法院同时驳回了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刑事案件再审期间,甲、乙与丙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甲、乙二人共赔偿丙经济损失10万元。之后,丙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法院经审理,依法计算出丙的医疗费等各项实际损失共35万元。
分歧
本案在确定市公安局的行政赔偿责任时,对丙已得到的10万元应否扣除,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丙应得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他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市公安局对丙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应向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丙的损失最终应由甲、乙赔偿,因此,甲、乙赔偿的10万元,应在行政赔偿数额中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丙与市公安局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甲、乙与市公安局不承担连带责任,甲、乙的赔偿数额不能在行政赔偿数额中扣除。
评析
我国法律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首要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本案中,丙的实际损失总额为35万元,丙最终应依法获得35万元赔偿,但丙从甲、乙处获得赔偿的10万元,不能采取在行政赔偿中予以扣除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甲、乙与丙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违法。
甲、乙二民警在未办理治安拘留手续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为由将丙送至拘留所,甲、乙是行使行政职权,丙是行政相对人,给丙造成损害的,属于行政侵权,而不是甲、乙个人的民事侵权,甲、乙与丙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甲、乙以非法拘禁罪被指控的刑事诉讼中,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再审中甲、乙与丙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果在行政赔偿中对甲、乙赔偿的10万元予以扣除,就等于承认甲、乙与丙的赔偿协议合法。
二、在行政赔偿中扣除甲、乙给付丙的赔偿数额,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丙所受到的损害是行政侵权所致,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为甲、乙所在的市公安局,甲、乙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与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对甲、乙的追偿应在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所以,甲、乙给付丙的10万元,不能抵消市公安局对丙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
刘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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