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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菊与刘X菊、刘X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6:45:42 人浏览

导读:

[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7年02月25日[裁判字号]:[2006]沈民再字第143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例正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菊,女,19X年X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

  [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25日

  [裁判字号]:[2006]沈民再字第143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例正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菊,女,19X年X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XX区XX花园14一8号15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菊,女,19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X区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所地沈阳市XX区XX小区3号楼511室。

  委托代理人赵X光(系刘X菊丈夫),19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X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晶,女,19X年X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沈阳市XX区XX街8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X光,194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X菊。

  吴X菊与刘X菊、刘X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6日作出[2003]沈XX民一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X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X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6]沈民监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乃通主审,审判员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吴X菊与被申请人刘X菊及刘X晶的委托代理人赵X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吴X菊与刘X菊原系邻居,刘X晶系刘X菊之妹。2001年7月20日晚18时左右,吴X菊与刘X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议,刘X菊、刘X晶与吴X菊发生撕打,刘X菊、刘X晶将吴X菊头部等部位打伤,他人报警后,吴X菊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XX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吴X菊与刘X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被刘X菊与刘X晶打伤是事实。但吴X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及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明,对其所提供的复印件对方提出异议。吴X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的费用,理应予以支持,但因其没能提供原件,所以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吴X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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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0元,鉴定费200元,两此公告费500元,由吴X菊承担。宣判后,吴X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吴X菊被刘X菊与刘X晶打伤的事实存在,已被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但在确定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上,因吴X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刘X菊与刘X晶提出质疑,同时,吴X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应当与原件、原物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X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吴X菊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X菊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申诉人在2001年7月20日晚被他人打伤是事实,对此,原审判决给予了认定,但原审判决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现申诉人向法院提交原件,请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给予改判,还被害人一个公道。

  经再审查明:吴X菊与刘X菊原系邻居,刘X晶系刘X菊之妹。2001年7月20日晚18时左右,吴X菊与刘X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并进而撕打,造成吴X菊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他人报警后,吴X菊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吴X菊的损伤为轻微伤。吴X菊经治疗共花费住院费、治疗费共计2,735.25元,伤残鉴定费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2001年7月20日晚刘X菊、刘X晶与吴X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将吴X菊打伤,对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处理笔录及伤害鉴定书在卷佐证,为此,刘X菊与刘X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吴X菊被打伤后,曾住院进行治疗,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吴X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故原审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X菊在向本院申诉时已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治疗费等原始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该证据与吴X菊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因此,应该认定所花费的住院费、治疗费等属实,对此,理应由刘X菊、刘X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XX区人民法院[2003]沈XX民一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刘X菊与刘X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吴X菊住院费、治疗费等计2,735.25元,伤害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吴X菊承担510元,刘X菊与刘X晶承担1,020元,原审公告费500元由刘X菊与刘X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X 春

  审 判 员 刘 X 通

  审 判 员 欧阳X轩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X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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