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究竟是按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计算
导读:
2011年国庆前一日,金某驾驶自己的赣AH8237桑塔纳车准备从余江县马荃镇金坊村村口回余江县城去,车刚起步时,碰撞到坐在树下乘凉的林某。由于金某驾驶技术不熟练,撞到人之后手脚慌乱,导致车辆失控,车辆直接冲向村口边的河里去,将坐在河边乘凉的金某某撞入河内,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决定肇事司机金某赔付受害人林某46700元整,赔付受害人金某某家属死亡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600元。
在认定对受害人金某某的赔偿标准时,交警认为金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县城,20多年来都在县城粮管所工作,所以认定按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赔偿。金某随即向投保的某产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交警的赔偿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决定才能对保险公司起到强制作用,因此不能按照交警判定的标准来赔偿,只能按公司规定对金某某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来赔偿,导致双方引起保险理赔纠纷。
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于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究竟是按农村户口还是按城镇户口赔偿?
本案事实较清楚,情节也比较简单,突出的矛盾就在于按哪个标准赔偿。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合同纠纷的日益增长,这种案子已不是个例,是摆在司法界和保险业面前的一道难题。由于我国特殊国情所决定,城乡二元结构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城乡经济收入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因此在这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就至关重要,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户口性质的不同而不同。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死者户口为标准,将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然后计算赔偿数额。司法解释一出台,便引发了社会上“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人命本来是平等的,不分城镇农村,不分高低贵贱,法律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但按此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极大,很容易导致“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page]
以本案为例,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本案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如果死者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14万余元;而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只有六七万元左右,两者相差甚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进行了改进:将户籍所在地与实际生活所在地结合到一起考虑,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里工作、生活了一定时间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究竟居住多久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遇到这类型案件,各方争议还是比较大的。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型案件时也是意见不一,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不同的法院判定的结果不一致,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案件中标准也是不统一的,因此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
调解结案是目前可行的办法
鉴于以上分析的情况,江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对本案作出如下调解:双方均作出一定让步,对于申请人金某主张的按城镇户口赔偿金额与被申请人某产险公司主张的按农村户口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按3:7的比例进行分担,申请人金某占三成。对这个结果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目前已赔付完毕。
对于这类型案件能够调解成功固然是皆大欢喜,但同时也警示了法务工作者,这种案例不容忽视。目前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类似矛盾,能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统一的赔偿标准,并明确需要提供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用工单位证明等等,以统一保险诉讼案件执法尺度,让每一个案子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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