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去喝酒 出事后责任不一样
导读:
2009年3月20日18时30分,经韩某联络,蒋某、张某、王某4人在中牟县雁鸣湖某饭店一起吃晚饭。晚饭期间,4人均不同程度饮酒。
饭后,蒋某离去,王某与韩某、张某先来到韩某家,后韩某、张某又与王某来到王某家中。然后(时间约为22时),韩某、张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机动摩托车外出,3人行至中东路雁鸣湖东漳村南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经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王某系酒后驾驶。事后,原、被告双方因王某死亡事宜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中牟县雁鸣湖乡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中牟县法院。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800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受害人王某系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如果单就交通事故而言,肇事方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受害人的家属并不是向肇事方主张权利,而是向受害人的同桌“酒友”主张权利。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审判的关键点就在于确定“酒友”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从而确定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认定受害人的同桌“酒友”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法院才能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那么如何认定“酒友”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呢?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违法行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本案中韩某、张某与受害人王某共同饮酒后,在明知王某已大量饮酒的情形下,不但没有对王某驾车外出尽到劝阻、照顾等义务,而且还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共同外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见,韩某、张某二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失,应当对受害人王某酒后发生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另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大量饮酒并酒后驾车外出的行为均有完全的判断能力而仍然为之,其本人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某、张某二人承担次要责任。[page]
此外,蒋某虽然也和王某共同饮酒,但饮酒结束后,蒋某已经先行离去,受害人王某也已经安全到家。事故是在王某安全到家后又驾驶其本人摩托车载韩某、张某外出途中发生的,蒋某并没有乘坐王某的摩托车共同外出。王某安全到家的事实阻断了蒋某因与王某共同饮酒所应承担的劝阻、照顾等附随义务,使得蒋某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同为“酒友”,韩某、张某承担责任而蒋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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