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看管财物,请小心!
导读:
代看财物本好心,财物丢失要担责
案例一:电话:139XXXX2154的张先生问,我和刘某是邻居,前几天,我将电动车放在刘某门前(因为刘某家住一楼,开了个社区小店面)让刘某帮我看管一会,刘某答应了。后来,刘某有急事出去,出门前没有把我的车放进门内。结果,电动车被盗了。请问:刘某是否要赔偿我的损失?这个损失如何计算?是按买电动车的价格计算,还是按折旧率计算?这辆车我开了有一年了。买的时候是新的,有发票,价值2800多元。
耿斌律师解答:刘某答应帮张某看管电动车,那么,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保管合同为有偿或者无偿时,保管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在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其轻微过失负责。在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应尽的义务则较轻。对于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在没有重大过失时,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应对其没有重大过失负有举证责任。
从刘某说的情况看,刘某答应帮张某看管电动车是无偿的,但是刘某出门前未将电动车放到门内,而一般人都知道,电动车放在门外有丢失的可能,因此,刘某对电动车的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刘某应当赔偿张某丢失电动车的损失。
案例二:读莎莎发来邮件咨询:10月1号,我和一个朋友小娟去逛商场买东西时,因为我肩周炎发作,不想背包,小娟主动让我将一个价值2000多元的钱包放在她的挎包里,钱包里有10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在逛商场的过程中,不知道什么时候,小娟的包被打开,刚好被拿走的就是我的钱包。为此我们俩有了矛盾。我想请问律师,如果小娟承认是她主动帮我保管钱包的,我能否拿到钱包和现金的实际价值赔偿,如果她不承认是主动帮我保管的,我能否拿到赔偿?
耿斌律师认为:莎莎和小娟的行为已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的法律关系即已成立。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些麻烦,首先是小娟是否主动提出帮莎莎保管钱包这个不好确定,其次,莎莎在交钱包给小娟的时候,有没有告知小娟钱包价值不菲?但根据我的观点,不管以上两点是否有证据,至少如果能确认莎莎的钱包是在小娟的包里丢失的,小娟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商场会有小偷,这是正常情况下,普通人都了解的常识和只要稍微就可预见的情形,所以小娟对此负有重大责任。应该赔偿莎莎的损失。不过,由于莎莎事先并没有告知小娟钱包的价值,所以小娟只需要赔偿莎莎现金损失。
常识介绍 寄存人应履行的义务
1、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2、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声明义务。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寄存人履行声明义务,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仅须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保管人应履行的义务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3、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4、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的区别有:
1、合同性质不同。顾名思义,一个是有偿合同,一个是无偿合同。
2、合同的生效时间点不同。有偿保管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无偿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双方的合意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合同生效需要交付保管物才能实现。
3、保管人须尽的注意义务不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管标的毁损灭失时才负违约责任;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就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 卢奕林 编辑: 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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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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