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门卫上班受伤谁来担责
导读:
值班摔伤致残
2006年8月19日,柳州市的下岗工人高X平,由政府安排到柳州市XX路第二小学(下称XX二小)担任门卫工作,并与小学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不久,XX二小与其他学校合并后搬迁,冯X兰开办的柳北区XX第二幼儿园(下称幼儿园)租下了XX二小的校舍。经XX二小介绍,高X平留在幼儿园做门卫。
2007年1月19日20时,高X平在上班期间打开水喝时不慎跌倒导致骨折。2天后,他接受了手术治疗,医生用钢板固定了骨折处。2月3日,高X平伤愈出院回家休养。2008年4月24日,高X平再次住院接受手术取出了钢板,于当月30日出院。2次住院总共花费13718元。
7月4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平构成十级伤残。高X平认为,他是在为学校工作期间受伤,虽经治疗康复出院,但留下了终身的残疾,因此学校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如果学校能为他申请工伤认定更好,如果无法办到的话,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付给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2008年7月28日,高X平向XX二小递交了书面的赔偿申请书。XX二小认为高X平已经不在学校工作,因此拒绝赔偿。高X平无奈,转而找幼儿园的负责人冯X兰协商,但也被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为由拒赔。
索赔未果诉讼
通过协商无法解决,高X平只好诉诸法律。2008年11月28日,高X平一纸诉状把冯X兰告到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今年2月,柳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高X平认为,他受雇于冯X兰开办的幼儿园担任门卫工作,领取冯X兰发放的工资,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先后接受了2次手术,花费上万元,因此冯X兰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220元,共计31610元。
冯X兰辩解道:虽然高X平帮幼儿园看门,但高X平是与XX二小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柳州市社保局发放,因此,他与幼儿园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个人也不是他的雇主,他只是幼儿园的无偿帮工。如果高X平说他在幼儿园领取工资,请拿出证据来。
对此,高X平激动地反驳道:我是一个生活困难的下岗工作,怎么可能为幼儿园无偿帮工1年多。我原来是XX二小的门卫,学校搬迁后,冯X兰租下XX二小的校舍办幼儿园,因为缺人手,所以派我去帮忙,当时说好由冯X兰发我工资。我确实是在幼儿园领工资,但幼儿园发的是现金,没有工资条,冯X兰处有我的领钱签字记录,发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在冯X兰。
冯X兰又辩道:幼儿园是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即使高X平是为幼儿园提供服务时受的伤,也应该是去找幼儿园索赔,而不是向我个人索赔。而且,高X平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因此也要自负一定的责任。况且,在高X平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以幼儿园的名义付给高X平医疗费等7718元,我和幼儿园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高X平又道,我状告冯X兰是出于无奈。因为,幼儿园成立于2006年9月1日,在还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情况下,幼儿园已经展开经营活动了,直至2007年2月才取得经营许可证。我在工作中受伤的时候,幼儿园属于无证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我既能告XX二小,也可以告冯X兰。
由于双方各执所见,审判长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认定帮工获赔
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高X平虽然拿不出冯X兰给他发工资的证据,但冯X兰承认高X平在她开办的幼儿园内担任门卫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
高X平在帮冯X兰工作期间摔倒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冯X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高X平是由于自己未尽注意义务,在打水喝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应自负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确定高X平受伤致残可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958元,冯X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1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718元,冯X兰还应赔偿高X平23448元。
5月8日,柳北区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第2款、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冯X兰赔偿高X平23448元;案件受理费590元,高X平负担152元,冯X兰负担438元。
冯X兰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中。
(文中人名为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page]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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