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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配偶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8 03:34:11 人浏览

导读:

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配偶权配偶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而其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例如,夫妻姓氏权,在我国夫妻各自使用自己姓氏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侵害一方姓氏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

  什么是配偶权?配偶权有哪些特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作为侵权客体的配偶权相关内容。

  配偶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而其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例如,夫妻姓氏权,在我国夫妻各自使用自己姓氏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侵害一方姓氏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用共同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因而对于住所决定权发生的争议,一般也不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关于平等从业权,在我国目前情况下,配偶双方基本上都参加工作,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也不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配偶权中的相互扶养、扶助权和同居义务,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作为侵权客体,其特点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双重性,一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配偶的一方;二是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对方配偶履行义务,使对方配偶的权利遭受损害。从纯粹的侵权法角度上说,这种侵害配偶权行为是指后者,例如,侵害配偶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死亡,使受扶养一方配偶扶养权的丧失,构成侵权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者第三人强制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亦构成侵权行为,有共同意识联络的,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配偶一方权利,致使其不能向对方配偶履行扶助义务或同居义务的,难认其为侵权行为,应依其他法律调整。对于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扶助义务和同居义务的,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律进行调整,追究违反法定义务一方的责任,如构成虐待、遗弃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权利人一方,在民法上,也构成侵权责任。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也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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