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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连带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09:18:46 人浏览

导读:

关于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时常碰到的一个技术难点。侵权连带责任作为一项法定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规定

关于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时常碰到的一个技术难点。侵权连带责任作为一项法定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补充规定教唆、帮助侵权人为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社会生活是纷繁多彩的,这就决定了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也是复杂多样的,而我国对共同侵权的立法却过于简单粗疏,甚至未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人们在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构成条件,乃至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等关键性问题的认识上出现严重分歧,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连带责任的适用上呈现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对同样或类似的案情,及至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可能作出结论大相径庭的裁判,或认定为共同侵权,判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认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而由各行为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危及司法的权威性,对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进一步加强对侵权损害赔偿中连带责任问题的研究,推动共同侵权法律规范的完善,统一执法的标准和尺度,对于确保此类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就此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 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及其制度功能。

一般认为,连带责任属于多人责任中的共同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又为共同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其法律根据在于侵权人之间加害行为的牵连性。这种牵连性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牵连性,即共同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对于损害结果,或为行为人之共同的追求,或系行为人基于同样的过失所致。如果行为人之间缺乏这种主观上的连带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自然就不能成立。二是加害行为之间的牵连性,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加害行为,各行为之间是整个加害行为不可惑缺的一环。共同侵权行为不是每一个加害人各自行为的简单迭加,而是彼此之间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三是行为致害结果的牵连性,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结果上具有同一性、不可分性,形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如果各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共同的损害后果,即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原因力,则不能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具有三项重要功能:其一,最有效地救济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对共同侵权人科以连带责任,主要在于更有利于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确保权利主体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主体可以向任何一个义务主体主张其全部请求权,从而消除了因某个责任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所带来的权利保护不周延之虞,增强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而是一种力度最大的民事救济方法。其二,制裁民事违法的作用。相对于义务主体而言,连带责任则是一种加重责任,在承担对外的责任上,他不仅要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而且要对全部数额即整体责任负责。因此,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和惩罚性。那么,为了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加重加害人即义务主体的责任,是否有违公平、公正呢?恰恰相反,法律的规定正是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和要求。通过强化加害人的责任,不仅有利于确保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得到恢复,而且对外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义务的加害人,还可以通过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虽然这必定会给承担了较多责任的加害人带来由于其他加害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而最终导致无法实现追偿权的风险,但这是他实施违法行为所应付出的必要代价。其三,抚慰和教育功能。连带责任通过加重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和恢复,可以迅速抚慰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平复社会矛盾,同时有利于发挥法律调整的示范作用,促使民事主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达到教育社会,预防民事违法发生的目的。

二、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属性。

要正确适用连带责任,首先必须对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即共同侵权作出准确的界定,从本质上搞清楚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属性。

所谓法律属性,实质上是指共同侵权的法律定位和构成。具体来说,就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共同侵权”之“共同”法律含义的理解。到底《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立法原意,系为“行为之共同”抑或“意思之共同”,由之而在学界形成了“客观说”和“主观说”两大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各加害人之加害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同一损害结果,即可成立共同侵权,无须考虑其主观条件。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构成,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为要件,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①前者如事前通谋,后者如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从行为的特性和侵权的性质来分析,客观说仅以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共同为依据,完全无视主观条件的做法,对行为人来说过于苛严,有失公平,因而并不足取;而主观说单独强调主观行为的人主观心理态度,以内在的主观性来定性外在行为的客观性,虽然克服了客观说归责简单化的不足,但也存在主观归责的嫌疑,并没有完全揭示共同侵权的内在机理。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定性,不仅要考察行为的主观要素,还应依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依据,实行主客观相统一,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客观说和主观说虽然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共同侵权的基本特性,但失之偏颇。如果把两大主张的基本观点结合起来,形成所谓的“结合说”或“统一说”,从主观和客观上来探究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则可以有效克服上述两大主张的不足,似更能全面地反映出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

依据这种结合或统一的原理,可以对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作出如下描述:

第一、共同侵权之加害人具有复数性。指共同侵权人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加害人只有单独一人的侵权无与谓之共同。就加害主体而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共同侵权在主观过错上具有共同性。即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其共同性应理解为“共同之过错”及“过错之共同”。各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共同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表现为各加害人之间或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共同过失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或是在实施相关联行为时共同存在过错,包括同时出于故意或过失,或分别之故意与过失的交叉结合。②

第三、共同侵权的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各加害人分别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正是因结果上的牵连性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的共同作用,才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联结成了一个统一的共同致害行为。③

第四、共同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各个独立的加害行为的联合作用,而共同导致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不可分割性。

第五、共同侵权在责任承担上具有连带性。因侵权人实施之加害行为和所导致损害结果的共同性,决定了其对外责任的一体性,即各加害人对外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五个特征中,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和加害行为之关联性是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④,正是由于共同过错和行为的关联,才将各加害人、各个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体。因此,我们在考察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最关键的问题是既要看侵权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同时要看加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连带关系,只有同时符合这一主观和客观上的本质要求,才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并由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如果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或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表现出其相互关联性,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只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三、 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

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一般适用以下几种情况:

(1)适用于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共同加害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即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是最典型的共同侵权。如数人合谋盗窃物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各加害人均应对侵权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即互负连带赔偿之责。这种情况由于比较简单明了,在责任归责和承担上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必须指出,有人认为共同侵权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仅指相互通谋的情况,也包括有意识之过失⑤。笔者以为此理解有失偏颇,意思联络即谓指事前的沟通一致,达成目的上的一致,故其只能存在于故意侵权,所谓有意识之过错实乃故意而为之,是一种主观上的积极追求,本质上不属于过于轻信或疏忽大意的范畴。

(2)适用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侵权。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存在过失,共同侵权中加害人所违反的是共同的注意义务。比如共同作业人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彼此间存在疏忽大意或因过于自信而造成事故,则应成立共同侵权,共同作业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要依行为人共同应负何种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确已尽到了相应程度的注意进行判断。

(3)适用于共同关联行为和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在施行相关联的行为时,如因共同的主观过错致人损害,则行为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比如两机动车相撞致行人受伤,撞车之行为具有关联性,两车驾驶人都负有谨慎之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共同的过错,因而构成对行人的共同侵权,两车司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两车有一方完全无责任,则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成立共同侵权⑥。

(4)适用于教唆及协助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教唆人及协助人应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教唆人、协助人在不同的教唆、帮助对象之侵权中的作用和责任承担,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较为明确,在执行中理解也比较统一和一致。问题在于教唆人的教唆出于故意,而被教唆人出于过失而致人损害时,是否仍按共同侵权处理,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负连带之责。笔者以为,此亦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被教唆之行为都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被教唆人虽然无故意侵害他人的意思,但对所教唆的行为并未尽谨慎审查之责,因而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发生的损害当然要负责,以共同侵权追究教唆人和被教唆人的责任自在情理之中。

(5)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数人实施了相同行为,造成他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无法确知真正的加害人时,即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对共同危险行,虽然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是责令所有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如此裁判的法律基础就在于推定各个加害人均具有共同过失,由此使共同危险行为具备了共同侵权的主要特征,而类推其适用共同侵权之责任承担。

(6)适用于个人合伙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基于此规定,当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视为合伙人的共同侵权,应由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四、 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实务问题

(一)共同侵权整体责任的确定。

在审理具体的共同侵权案件时,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共同侵权的整体责任,即共同侵权人该负什么责任、负多大责任。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准确选择归责原则,以及准确运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就归责原则而言,一般侵权,应依照过错原则的要求进行归责;对于雇用人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建筑物及其悬挂物侵权等,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特殊侵权,则要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⑦。在依照具体的归责原则确定整体责任的有无后,还须依照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原则,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在实践中,曾经出现因受害人存在过错,而认定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是非常错误的。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只能导致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引起共同侵权整体责任的减轻,但并不能动摇共同侵权行为之性质,即连带责任的承担。

(二)共同加害人内部责任的确定。

共同侵权整体责任确定之后,还应对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出各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整体责任是共同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的责任,每一行为人均得以整体责任的范围为限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共同侵权人内部而言,整体责任是由各自责任相结合而成的,法官在处理共同侵权纠纷时,还应根据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确定各个加害人的责任大小,方显公平合理。而确定加害人的内部责任,其依据就是加害人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而共同加害人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大小,主要是看加害人的行为对共同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大则作用就大,所承担的份额就应多些;原因力小就意味作用较小,应占的份额就应较少。各行为人具体所占的比例,则由法官综合全案案情作出裁量。但对共同危险行为,由于无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具体作用,只能推定每一行为人都具有相同的损害概率和相当过失,因此各人都应对损害结果负同等责任,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份额,原则上实行平均分配。

学界有观点认为,在确定共同侵权内部责任时,要依据各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来考量⑧。笔者以为此观点理想色彩过于浓厚,共同侵权中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表现是相当复杂的,既包括共同的故意和一致的过失,也包括了故意与过失的交叉,更主要的是过错本身是一个主观的东西,客观上难以查明,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对于确定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问题上,强调以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来划分共同侵权之客观上不可分的损害结果的做法并不科学,至少在实际操作上是难以做到客观、公平和公正的。

(三)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

实践中,有时容易把不真正连带债务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连带责任相混淆。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⑨。由于两者在债务人的多数性、给付的同一性、因一人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上具有完全的相似性,而容易导致在实务处理时,没有严格区分两者的区别,把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致人遭受同一损害所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扩大适用连带债务。如某甲强占乙的房屋,又被丙纵火焚毁,甲、丙与乙构成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现实中就出现过判令两者连带赔偿的案例。其实,两者存在着本质上之区别,即体现在侵权时主观过错形态的不同,构成连带责任者必定是具备共同之过错,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者必定为缺乏主观上之关联。

(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受害人负担,但举证的范围却视侵权类型即归责原则的不同而各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过错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举证责任⑩。就受害人而言,在一般共同侵权诉讼中,其举证范围包括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况、加害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加害人行为之关联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有完成这四个方面要件的举证方能支持其成立共同侵权的主张。对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的特殊侵权,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应免除受害人关于加害人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对其他要件仍负有举证之责任。而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则实行的是更为特殊的举证要求,在此类案件中实行是因果关系推定,因此受害人无需就加害人之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举证。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应将全部举证责任完全归由被告承担,这是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其实,实行举证倒置,只是根据归责原则的要求,就侵权行为成立诸要件中的某一要件的举证责任作出调整,并非完全将整个举证责任倒过来。此外,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正确认识因被告抗辩或否认而导致的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防止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

(五)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

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决定了共同侵权赔偿之诉讼在性质上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受害人在起诉时未把全部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余加害人为共同被告。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受害人在提起共同侵权之诉时,声称放弃对个别加害人责任的追究,不愿意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此时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该侵权人为第三人,以利准确查明案情,同时应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不判令该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确定共同侵权人整体责任时应剔除该加害人的份额,由其余加害人连带赔偿。

(六)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共同侵权人之追偿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精神,在原有的共同侵权赔偿关系消灭之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享有提起追偿之诉的权利,得请求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共同侵权人分担责任,以补偿自己的损失。

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实质上乃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主体是已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行为人,义务主体是未履行赔偿义务或未完全清偿其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请求权之范围以超出请求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为限。

共同行为人的追偿之诉为普通的共同诉讼,诉讼主体应按照民诉法关于普通的共同诉讼的要求进行确定。

①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页。

② 游先德:《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160页。

③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④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⑤ 高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92页。

⑥ 游先德:《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页。

⑦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⑧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⑨ 高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⑩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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