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
导读:
近日,重庆法律服务网应《今日教育》杂志邀请,就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撰文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评述.在此刊载如下,请大家批评指正.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对学校的教学和管理造成一定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造成一定冲击。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成了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事实上,未成年学生由于对其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本身就作为一种危险源的特性,致使学校无论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也不可杜绝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中有三个条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杨立新教授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着意于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至于成年学生,大都属于大学生,不属于义务教育的对象,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中。
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是由两者间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责任,这是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职责范围的基本依据。学校法定的该职责贯穿于未成年学生整个在校学习期间,并未区分上课时间,还是休息期间。显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这种特殊的教育关系有别于监护关系。学校的特定职责才是其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综合概括《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不履行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承担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主要包括: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学校饮食不安全;学校教学和课外活动未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学校教师管理疏忽,知道教职工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学校活动组织失职;对于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学生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救护不力;教师体罚等错误行为;教师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期间,发现危险性但不作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的;对于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以及学校其他过错行为等。
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上列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出现上述情形,则可据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针对未成年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种情况规定了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不同性质,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也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仍然承担过错责任。
当然,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职责义务范围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者:重庆律师,来自: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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