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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热点探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4 10:00:28 人浏览

导读:

[编者按]最新统计显示,全国乘用车市场上半年销量达到145.73万辆,同比增长15.6%。同期公安部通报上半年全国4.6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在我省,近1年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在合同、权属、婚姻等民商(生)式案件中占3.23%。早已成为热点的交通事故赔偿,与社会民

[编者按]

最新统计显示,全国乘用车市场上半年销量达到145.73万辆,同比增长15.6%。同期公安部通报上半年全国4.6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在我省,近1年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在合同、权属、婚姻等民商(生)式案件中占3.23%。早已成为热点的交通事故赔偿,与社会民众的生活关联度越来越大了。让我们来听听这位律师的声音吧。

近年来,我代理了多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现各地适用法律多有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五花八门,常使当事人和律师无所适从。我想通过办理的几起典型案件来谈谈看法。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是否一并受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失的案件经常遇到。作为受害的一方,完全可以对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一并起诉交通肇事方。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然而,我却在某市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辆受损案件中,不得不将其作为两起案件分别立案才被受理。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

一种认为挂靠车辆是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的内部法律关系,车辆的所有权一律以车辆行驶证上所载车主加以认定。在挂靠车辆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又有两种判决结果:一种是判决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即车辆运输企业,与肇事司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是判令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显然,连带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是二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认定挂靠关系成立,车辆所有权人不以车辆行驶证上所登记车主认定,而是以实际购买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但是在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又有二种不同的判决出现:一种判决要求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车辆挂靠费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精神,判决被挂靠单位因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死亡补偿费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补偿费问题上,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死亡补偿费标准相差巨大。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害人的户口登记情况来认定其户口性质。实践中出现过几种情况:一种是将农业户口伪造成非农业户口,此种情况一旦发现,将受到相应的司法处罚,同时将按实际户口性质进行补偿,这样处理没有问题;一种情况是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此种情况应当以受害人最终的户口性质,即非农业户口给予补偿;另外一种情况就比较特殊,也就是现在在宜昌和襄樊等地实行的湖北居民户口政策,也就是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一律称为居民户口后,交通事故死亡补偿费如何处理的问题,成为一个法律的空白。

精神赔偿费精神赔偿费,也叫精神抚慰金,作为交通事故死亡一方的当事人,在提取赔偿之诉时,往往会提出这一赔偿请求。并且赔偿数额一般都以万计或十万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一诉讼请求时,有二种不同的判决,一种认定精神赔偿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补助费中,故不予另外赔偿;一种认定精神损害存在,除要求另一方承担残疾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外,另外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当然,由于精神赔偿费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判,其赔偿数额往往较低。

●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于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责任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受害人起诉肇事方时,是否可以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问题。一种情况是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与肇事司机及车主等一并起诉。另外一种情况是直接起诉肇事司机及车主,不起诉保险公司,最终在执行阶段,由保险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及保险范围内存在赔偿责任。而采用第一种诉讼途径时,有的法院就认为将保险公司与肇事方一起作为交通事故案的被告不妥,因为涉及两个不同的案由,一个是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一个是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在一个诉里出现二种不同的案由,否则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实践中还有如“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的界定”、“雇主的赔偿责任”“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等等问题

因而,各地各法院对于交通事故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实践中比较普遍。我认为,这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太统一或不太明确造成的,当然也有法官的认识不一致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症下药,本着依法办事、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有关问题。

我认为,对于实践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法律修改和司法解释的渠道,制定统一和可供操作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作者单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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