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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后,司机告车主,车主告司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4 03:44:53 人浏览

导读:

一起交通事故后,司机告车主,车主告司机过失导致交通事故雇主雇员相互赔偿柳州市4年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雇佣司机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佣司机受伤,车受损,雇佣司机与车主互相起诉,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车主赔偿司机53530.11元;司机赔偿车主32438.7元。
一起交通事故后,司机告车主,车主告司机

过失导致交通事故 雇主雇员相互赔偿

柳州市4年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雇佣司机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佣司机受伤,车受损,雇佣司机与车主互相起诉,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车主赔偿司机53530.11元;司机赔偿车主32438.7元。近日,当事人领到二审第二份终审判决书。

司机起诉雇主获赔

柳州市蔡先生购有货车一辆,雇请柳江县穿山镇个体司机钟强(化名)驾驶,挂靠在柳州市某公司经营。不料,2005年8月25日21时许,钟强驾驶货车搭乘韦某、张某在柳州市城站路直行过程中,与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钟强、韦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勘查认定,钟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估价鉴定,钟强所驾货车损失14718元。车主蔡先生为此花去鉴定费862元、支付两事故车的拖车费1040元、停车费130元、赔偿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2190元、配件费6501元,赔偿韦某医疗费3300元。2007年5月20日,蔡先生又赔偿张某医疗费等17600元。蔡先生在该起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计46341元。

2007年,司机钟强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蔡先生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赔护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总计54697.11元。同年12月3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蔡先生赔偿钟强上述各项费用53530.11元。蔡先生不服,上诉后,2008年5月1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雇主另行起诉司机

2008年8月5日,蔡先生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钟强赔偿其经济损失52741元(包括支付货车损失5000元、已支付韦某的误工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

钟强辩称,蔡先生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驳回其起诉。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钟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使原告蔡先生赔偿他人等造成经济损失46341元,蔡先生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但蔡先生作为雇主,既是钟强从事雇佣活动的支配者,又是钟强从事雇佣活动利益的归属者,要求钟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从公平原则出发,蔡先生受到的经济损失46341元,以蔡先生承担30%、钟强承担70%为宜。蔡先生主张货车误工损失5000元、已支付韦某的误工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钟强辩称蔡先生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由于蔡先生是2007年5月20日才最后赔付张某的医疗费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20日起计算,没有超过2年的规定期间。故钟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钟强赔偿蔡先生的货车损失10302.6元、鉴定费603.4元、拖车费48元、停车费91元、赔偿蔡先生已赔付半挂牵引车拖车费280元、修理费1533元、配件费4550.7元,赔付蔡先生已赔付韦某的医疗费2310元、已赔付张某的医疗费7560元、误工费1260元、营养费1050元、补助工资2450元,共计赔偿给蔡先生32438.7元;驳回蔡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48元,合计1637元,由蔡先生负担502元,由钟强某负担1171元,蔡先生已交清1673元,钟强应将负担的1171元连同本案债务一并付给蔡先生。

二审纠正适用法律

钟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蔡先生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及鉴定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票据均于2005年出具,蔡先生也赔偿了上述相关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当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蔡先生从赔偿损失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分段计算,蔡先生提诉讼时是2008年8月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蔡先生一审诉讼请求。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钟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钟强应对蔡先生所受经济损失46341元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给蔡先生32438.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有误,中院予以纠正。

柳州中院认为,蔡先生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今年6月8日,柳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7月2日,蔡先生领到了终审判决书。

来源:法治快报 作者:吴汉君 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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