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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9:10:45 人浏览

导读:

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06-06-1408:30:20蔡晖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有保险的机动车转让是保险标的转让中常见的现象。如果机动车转让
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2006-06-14 08:30:20
蔡 晖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有保险的机动车转让是保险标的转让中常见的现象。如果机动车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变更保险合同,原来的保险合同对新的车辆所有人是否继续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并未规定未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且车辆转让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第三者的生命和财产,这个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不存在转让的问题,所以,保险标的转让即使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应该继续承担第三者险的责任。笔者认为,要判断上述意见是否正确,先要搞清楚下列问题:

  一、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合同的约束力也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通过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对投保人及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产生了权利义务。如果车辆转让而保险合同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受让人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也就不具有权利义务;车辆转让关系与车辆保险关系,是主体、客体均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出让人把车辆转让给受让人,不等于出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也同时转让。只有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进行合同的变更,出让人把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公司才对受让人承担义务。同时,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变更需要保险公司的同意,这也是赋予保险公司对车辆转让后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估,以判断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个选择的权利。只有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并且进行了合同变更的,保险公司才继续对合同承担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不可分离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的作用,在于一旦车辆肇事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责任人可以将自己的赔偿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车辆肇事如果损害第三者利益时,对肇事负有责任的人是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人。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这一作用,其投保人必须对车辆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应当是车主或者车辆的管理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实践中,保险合同也有特别约定机动车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的。而责任保险的标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不可分离。如果机动车转让,必然引起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的变化,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也引起被保险人的变化。如果车辆转让而保险合同不进行相应变更,那么一旦车辆肇事,承担责任的人员已经不是原来的车主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其侵害第三者所承担的责任不进行理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三、商业第三者险与强制第三者险不可混淆

  依据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该法第四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可见,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把责任保险区分为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产生的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能否据此规定认为,在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中,无论何种情况,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的条件是:或者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必须有合同的约定。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这在实务处理中是不会产生争议的,这样的约定也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因为,在合同理论和规范中,有一类涉第三人合同,即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中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称作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是债务人负责任的对象,仍然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第三人。

  那么,能不能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成保险法第五十条所说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依据呢?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所设立的是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无疑应当执行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如果是商业性质的任意性第三者责任险,则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实施办法,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因此不能把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当作强制险,去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可以把任意性第三者险当作强制性第三者险对待,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岂不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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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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