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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0:07:29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B市C酒店(以下简称C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B市C酒店(以下简称C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C酒店业主李X铭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均为澳门居民。1996年初,A公司因开发珠海渡假村基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遂与C酒店联系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A公司以优惠价格向C酒店出售其所开发建设的房产以作还款。C酒店经与财政局联系,商定共同贷款给A公司。

1996年7月16日,A公司与财政局属下的B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财管办)、C酒店、澳门D贸易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财管办贷给A公司1300万元、由C酒店与D公司贷给A公司3250万元,用于开发珠海渡假村边填海工程;贷出款项大部分通过银行信汇形式转入A公司指定的帐户、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6个月;叶X煊以其个人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C酒店愿充当A公司向财管办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还责任。次日,C酒店与财管办分别以汇票形式各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A公司帐户,财管办将现金300万元交给A公司,C酒店将2250万元现金交给A公司,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A公司于次日出具四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款项3250万元,并注明现金2250万元、汇票1000万元;同月25日,A公司再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300万元,并注明现金300万元、汇票1000万元,以上六张收据均加盖A公司印章并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签名。各方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A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财管办、C酒店、D公司与A公司遂于1997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续期合同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续至1997年7月16日止。续期期满,A公司仍未能还款,各方当事人又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第二次续期合同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续至1998年1月16日。

1997年1月17日,C酒店、D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C酒店贷给A公司1430万元;A公司所借款项必须全部投入到珠海渡假村海边基础建设工程中去;C酒店所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加盖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日,C酒店将1430万元现金交给A公司,A公司亦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C酒店款项143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A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续期合同书》,约定将借款期延至1998年1月16日止。

1997年2月28日,C酒店、财管办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财管办、C酒店借款926.61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建设工程;借给A公司的款项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A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A公司愿将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财管办与C酒店将926.61万元现金交给A公司,A公司于当日出具两份收据,表示收到财管办500万元现金、收到C酒店426.61万元现金。在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A公司逾期未能还款,C酒店、D公司与A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续期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1998年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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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5日,财管办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A公司因开发房地产业务需向财管办借款人民币525万元作短期周转金,期限六个月;A公司以珠海前山镇长沙村广珠公路边的10611.305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财管办开出一张以A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并将现金25万元交给A公司,A公司于收款当日开具两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财管办款项525万元,该收款收据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7年3月26日,A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称:A公司与C酒店合作开发珠海市景湾路填海工程,C酒店应付首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A公司。C酒店于同年4月3日将一张金额为225?92万元的汇票交给A公司,同日将现金174?08万元交给A公司,A公司于收款当日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C酒店400万元款项,该收据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

1997年7月17日,D公司、C酒店与A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D公司、C酒店贷给A公司1959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D公司、C酒店贷出的款项是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A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A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当日,C酒店将1959万元现金交给A公司,A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据分别为572万元、900万元、487万元,该三份收据上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

1997年8月30日,C酒店、D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A公司向C酒店、D公司借款314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建设;期限六个月;贷出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A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A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C酒店将现金314万元交给A公司。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

1997年10月26日,D公司、C酒店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A公司向D公司、C酒店借款648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期限为三个月;贷给A公司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A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A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C酒店将648万元现金交给A公司,A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A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煊亦在其上签名。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1月17日,D公司、C酒店与A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书》,约定:D公司、C酒店贷款2625.03万元给A公司,用于开发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D公司与C酒店贷出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A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合同签订后,C酒店于当日分四次将2625.03万元交给A公司,A公司出具四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A公司印章。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C酒店与A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1月25日,C酒店、D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A公司向D公司、C酒店借款204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期限六个月;C酒店与D公司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A公司愿其将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C酒店将204万元现金交给A公司,A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加盖了A公司印章。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A公司与C酒店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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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28日,D公司、C酒店与A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向D公司、C酒店借款421.8万元;期限六个月;D公司与C酒店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A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A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X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xx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C酒店将合同约定的现金交给A公司,A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C酒店款项,收据上加盖了A公司印章。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A公司与C酒店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8月19日,A公司与D公司东主李X民签订一份《贷款承诺书》,约定:A公司愿意用珠海市海景别墅区51460?38平方米地块的一切合法手续提供给李X民向用以B市财政局贷款;贷款总额一亿元人民币;期限一年,月息1.6%;李X民同意用1080万元人民币作为抵押贷款一亿元人民币准时贷出的保证金,如一亿元人民币不能在一个月内贷出则该1080万元归A公司所有;如因A公司提供抵押手续及有关资料不齐造成不贷款一亿元人民币,该承诺书无效。该合同没有履行。

综上,A公司向财管办借款xx25万元,向C酒店借款12178.44万元。因A公司对以上借款均未偿还,财政局和C酒店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14003.44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管办与C酒店均无金融业务的经营权,本案合同应确认无效。财管办是财政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权应由财政局承受;D公司虽然作为贷款方参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未贷出款项,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未提出起诉,故不须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

A公司提出第二份合同以后的款项均为前面合同所借款项以六个月为期限、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后面合同是以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形式确认前面合同的利息的主张,因以下理由不予支持:1、原告已提交A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而A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2、将所有的合同按A公司所称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限计算利息,所得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3、A公司亦承认第一份合同原告即交付了现金,且A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样的合同与收据,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前面的收据表示其确实收到了现金,而后面的收据却并不表示其收到款项;4、此后的合同,贷款方曾以汇票的形式交付款项,且都有汇票以及A公司的收据为证,表明后面的合同确实有款项的交付,A公司关于第二份合同以后款项无须交付而是均为前面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显然不能自圆其说;5、A公司在答辩理由中所称的C酒店在履行后面的合同有虚假交付(空头支票交付)的问题亦与其关于后面的贷款是对以前借款利息的计算的主张自相矛盾。

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管办与C酒店贷出的款项中有1500万元交给了李光,而A公司又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故A公司关于有1500万元为李光收取,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李X民既非C酒店的负责人,亦非财管办的工作人员,其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贷款承诺书、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接收交通银行天河支行银行汇票等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A公司关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期内,A公司不须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A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两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财政局与C酒店的起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财政局xx25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C酒店12178.44万元及其利息;上述利息,计息期限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40.5元,财产保全费47061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虽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财管办及C酒店以银行汇票形式汇出的2725.92万元,其余11277.52万元现金借款是将前面的借款以双方私下口头约定的高于国家规定6-10倍的利率而计算出的利息,是虚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根据国家有关现金的管理规定及本案所涉现金金额巨大的情况,应当认为上述现金借贷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可能,对此,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现金借贷的真实性;在该部分借款中涉及到澳门人李光的1500万元的问题应由李光到庭作证;1997年3月26日A公司与C酒店签订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且未完全履行,不属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容;原审认定财管办交付A公司借款的数额前后不一致,应重新审理;A公司已偿还借款3000余万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财管办和C酒店答辩称:该两单位确已交付了全部借款款项且均有书面合同及A公司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证明A公司已如数收到,A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上述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齐全真实。A公司因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10月26日的9份合同所出具的总计金额为10752.61万元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叶X煊签字,但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7笔总金额为3250.83万元的借款,虽合同中明确约定现金的交接以A公司负责人叶X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但C酒店提交的A公司就该7笔借款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仅盖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经叶X煊签收。

财管办依1997年2月28日合同所付A公司的500万元虽由A公司向其开据了收据,但该款已由C酒店转付给财管办,该款即转为A公司所欠C酒店的借款,财政局对此并无异议。

1997年9月25日,A公司将该公司为收款人、案外人广州市海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与李X民,李X民为此进行了签收;同年10月5日,A公司又将一张该公司为收款人、海友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C酒店,C酒店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后向当地银行提示付款,该款已于同年10月9日转入C酒店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全,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财管办及C酒店均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其为了取得低价认购A公司房产的利益而向A公司发放巨额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原审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因上述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国家对企事业单位收支现金虽有限制性规定,但本案现金借贷双方的负责人暨经办人均为澳门居民,且其在案外其他收支活动中亦曾使用过高额现金,A公司以双方违反国家规定收支人民币(或港币折抵人民币)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借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认定现金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关键证据,本案中C酒店提交的A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共9份总计金额为10752.61万元的收据,所记载的支付根据即借款合同明确,收款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备,数额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相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A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否定该部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现金借款部分均是前面借款利息的重复计算属虚假借款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且在具体数额方面及其所主张的内容之间存有矛盾之处,原审就其该项主张的分析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C酒店所提交的A公司于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出具的共7份总计金额为3250?83万元的收据,其虽载明了借款数额和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加盖有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除应由收款方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外,还必须有叶X煊在收据上签收方能视为现金的交讫,而该7份收据均无叶X煊签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视为交讫的条件,原审认定C酒店已将该部分现金交付给A公司证据不足,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纠正。依双方当事人有关合同约定,财管办向A公司支付的借款虽为2325万元,但其中1997年2月28日的500万元业经C酒店转款给财管办,该500万元亦由此转为C酒店的债权,财管办及财政局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A公司尚欠财管办的借款实际为xx25万元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所称其已偿还借款3000余万元,因其所称还款(包括以房抵债的部分)20,778,775.4元及海友公司作为付款人于1997年9月25日申请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开出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均是由案外人李X民开具收据,财管办及C酒店对该还款情节予以否认,而李X民并非财管办或C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亦未在收据或其他文件中记明上述款项是否为偿还借款或根据本案中的哪一份合同所支付,而在此之前,李X民与A公司另签订过购房合同并发生过资金往来,故上述李X民以其个人名义开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载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审在本案诉讼中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同样,李X民以其个人名义与A公司所签订的《贷款承诺书》亦与本案无关。A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均应抵作尚欠的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A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背书转让给C酒店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C酒店已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并提示给其当地银行要求付款,有关银行已将票款转入C酒店帐户,C酒店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其收取A公司的该500万元有其他合法根据,故对该500万元可作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处理。原审判决除对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3250.83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及对该500万元的认定和处理不妥而应予改判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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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偿还给B市C酒店12178.44万元及其利息”部分为:偿还给B市C酒店8427.61万元及其利息。维持该判决主文其他部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40.5元,由B市C酒店承担224292.2元,珠海经济特区A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23348.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7061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A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640.5元,由B市C酒店承担224292.2元,珠海经济特区A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233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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