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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2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5:39:21 人浏览

14.《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相关规定是第8条第4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法》这一条在工作实践中也是很难执行的,主要有两点难以明确,一是对“工作紧张”的定性,扛50公斤的重物,对这个人可能是常事,而对另一个人就可能属于工作紧张,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就常常以加班加点来衡量,但这也不好操作,因为同样的加班时间,体质不同,结果也不同。特别是有人认为,都是成年人了,应该知道自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这倒让那些因抢着干重活引发疾病的死亡者成了自作自受,很不合理。标准模糊,工伤认定就常发生激烈争论,甚至激化矛盾引发刑事案件。另外一个不好处理的是,突发疾病死亡,常常要在是否原来就有此病上争论,用人单位大多认为原来有心脏病在班上发作死亡,就不能算工伤;而职工家属却又以其为工作所累相争,往往难以认定。《条例》这一条就很易于操作了,当然,更重要的是扩大了认定情形,这对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是有益的,同时,也有利于提醒用人单位从工作量、工作时间安排、职工体检等方面主动为职工的安全健康考虑,避免他们工作期间发生突然死亡,这对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是有益的。   
  15.《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第8条第7款:“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条例》增加了“已经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这无疑是公平合理的,要不然,就会出现伤害是服役前的还是退役后的等难以说清的事情。   
  16.《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与其它工伤类型享受同样待遇。《条例》规定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考虑到职工在服役期间受到伤害时,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   
  17.《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的这一条与《办法》的这一条相比有重大的修改:一是《条例》规定认定时间期限延长了,由《办法》规定的“15天内、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0天”改为“30天内、特殊情况适当延长”。这对于实际操作有很好的积极意义。如,可以在尽可能地查清伤害事故的经过、原因及性质的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减少工作失误。同时,改变了过去工伤申请只对单位不对个人的不合理现象,增加了对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情况下的处理方法,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伤亡者的工伤认定渠道畅通了。过去,工伤认定必须由用人单位出,用人单位由于瞒报事故、逃避罚款等原因,经常故意不办或拖上几年,伤亡者自身又不能上报,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经常发生争议,虽然可以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对处于弱势的职工个体而言,是既麻烦又难以获胜的。现在可以直接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不用担心用人单位不申请,或另找相关机构部门进行劳动争议处理了;二是对用人单位瞒报事故之路进行了有效封堵,只要职工在受到伤害的情形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就“纸里包不住火”;三是有效时间是1年,这么长的有效时间,既与“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申请时间要适当延长”进行了衔接,对用人单位提供了方便,也对职工尽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留下了较充足的时间,因此,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都是有利的。   
  特别是《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就对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最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从另一个方面强制用人单位提高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动性。   
  18.《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由于针对企业职工,因此,都是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用再特指出来,而现在,经济成份多样化,组织形式多样化,不仅企业,就是个体工商户,也要为雇工办工伤保险,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成为工伤认定一个至为重要的申请依据,不具备劳动关系(含整事实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职工必须高度重视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工资历发放的签字记录、收据等证据的保存。   
  19.《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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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辨析】由于职工受到伤害而用人单位不予工伤认定,职工要举证几乎离不开与用人单位的设备、员工等发生关系,用人单位不支持,要想取得相关的证据是非常之难的。把举证责任转给用人单位,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侵权成立,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重大改革,有利于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因自己的举证难而受到伤害,这是《条例》比《办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20.《条例》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的是7日内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此处修改,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员有限,对事故做进一步调查、对职业病进一步鉴定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申请案件再多的话,就难以在7天之内,甚至30天之内做出答复。如果必须按期答复,就可能出现由于受时间限制,对疑案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而发生错误认定的现象。   
  21.《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要求的是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进行评残,《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将于《条例》实施以前出台配套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2.《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新增条例】   
  【辨析】明确了不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是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三方任何一方提出即可。   
  23.《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与《办法》相比,一是提高了鉴定机构级别。即《办法》规定的是“省、地(市)、县(市)”三级,而《条例》规定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两级;二是增加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部门组成,即增加了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   
  24.《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专家组成员要求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条例》则扩大了专家级成员组成,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而不仅仅是医生;《办法》对鉴定资格条件的要求是“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条例》则提高了几条可操作性较强的要求,这无疑有利于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   
  《办法》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条例》则统一为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需要开展鉴定工作时,则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建立专家库,会保证鉴定人力资源充足;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则会更好地体现公平,减少打招呼、走后门等不良现象。   
  25.《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条款】   
  【辨析】这一条对用人单位和职工有两大好处:一是限定了答复期限,会提高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工伤认定的“马拉松”现象;二是将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和个人,会使得职工在用人单位无意或故意不履行其工伤保险职责的情况下,不受蒙蔽,依照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   
  26.《条例》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企业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及对复查结论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认定的,没有提出时间期限。《条例》则不用再申请复查,直接在15天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得结论为最终结论。   
  27.《条例》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新增条款】   
  【辨析】《条例》的此条款对职工受伤情形复杂,特别是职业病上的工伤认定是一个有益的补充,这对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的划定更合理,进一步保护了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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