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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4:41:24 人浏览

导读:

《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第一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适用限额赔偿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颇值得研究,本文就此提出以下看法。一、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有无过错对于

  《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第一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适用限额赔偿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颇值得研究,本文就此提出以下看法。

  一、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重大

  按照通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也就是不问过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这样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是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而言;在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时候,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无过错,是不是和侵权责任构成一样,也采取“无所谓”的态度,采用同样的赔偿标准呢?

  对此,我国司法实践真的就是采取这种“无所谓”的态度,无论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都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这样的做法是不公平的。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究竟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无所谓”,而是“有所谓”。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 它表明的是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程度也是不同的。那就是,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加害人在这样的场合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和正义。

  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基于加害人的过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基于加害人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并不是全部赔偿的请求权。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以及在《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中,都没有体现出来。

  在考察德国的侵权法时,德国学者介绍了这样的经验。在德国,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以产品侵权责任为例,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法律基础而产生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种侵权请求权,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产生的过错责任请求权;第二种请求权,是基于《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这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其内容并不相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823条产生的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依据《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按照第823条产生的过错责任请求权,赔偿范围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没有赔偿数额的上限;而按照《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企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 8500万欧元,即同一种缺陷产品全部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这个限额,所有的受害人都从这个数额中平均受偿。

  这样的规则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采取限额赔偿制,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而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

  事实上,凡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的两种情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致害他人,其赔偿责任应当是不同的。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体现的正是这样的规则。

  采取这种规则的理论基础有两个方面:

  第一,体现侵权责任法调整实体利益的公平要求。民法的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公平是指一种公正、正直、不偏袒、公道的特质或品质,同时也是一种公平交易或正当行事的原则或理念。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人与无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上必须有所差别,否则无法体现这样的原则和理念。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此的态度必须明确,而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就是侵权法对公平原则的最好诠释。

  第二,体现侵权责任法的正当社会行为导向。侵权责任法不仅要调整侵权纠纷,还要引导市民社会的行为方向。如果无过错责任人有无过错都承担一样的责任,那么,行为人就可能放任自己,不会严加约束自己的行为,就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危险。反之,坚持了无过错责任人的有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的区别,就能够表现出侵权法的正确导向。

  第三,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过错责任原则的约束,因而是一个受全部赔偿原则约束的请求权。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则应当受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约束,侵权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例如法律可以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四,在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上,体现的是诉讼风险与诉讼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受害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使请求权,证明侵权责任构成,只要证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能够成立;而要证明过错责任的请求权,不仅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成立,而且还要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要件的成立。两相比较,在受害人负担的诉讼风险上不同,表现在其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也不相同。那么,从诉讼利益而言,受害人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证明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与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的过错责任请求权,在损害赔偿的内容上也应当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使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相一致,才能取得合理的法律调整效果。

  二、我国司法实践不区分无过错责任的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的例证与问题

  在《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20多年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没有采取这样的规则,在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案件中并不区分加害人有无过错,统一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因而使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案件在确定赔偿责任中存在较大的问题。

  现在来观察一件在实际发生的真实案例中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刚刚判决不久并且仍然在诉讼中的案例。

  2004年9月29日11时许,地铁乘客吴某欲乘地铁,在北京地铁一号线南礼士路站,当其购票进入车站乘车时,由于见到列车已经开进站台,急忙奔跑赶车。由于其奔跑速度过快,身体控制不住,不慎掉人站台下,被1601次列车从其腿部碾过,轧断左腿和右脚,鉴定为三级伤残。吴某向法院提出219万元的索赔请求,法院判决承担了80余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后, 又提出了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赔偿请求178万元。 后一个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对前一个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提出抗诉,正在再审。对于本案,可以确定,北京地铁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地铁乘客重大过失的原因所致。

  作者对本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深表同情,但确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凭感情和同情,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按照现行规定,无过错责任中的加害人无论有无过失,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够实行过失相抵,适当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减轻了20%的责任。

  可是,对于一个没有过错的加害人,仅仅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就要承担如此严重的赔偿责任吗?这样的判决方法,跟其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区别,显然无法体现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法律谴责和制裁程度上的差别。这种法律规定的导向,对于加害人而言,自然不会引导其更加约束自己的行为,甚至会使其放纵行为,增加社会危险因素;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没有体现诉讼风险与诉讼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关系失衡,自然不会选择更重的诉讼风险负担,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反之,如果立法规则区分无过错责任加害人有过失或者无过失,分别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到相反的结果,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就会基于赔偿的差别而刻意约束自己的行为,避免过失甚至故意,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在受害人,承担证明过错的证明责任和不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在获得赔偿的数额上有明显差别,追求得到全部赔偿的,就应当证明加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而不想承担或者不能承担加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的受害人,自然就只能得到限额赔偿。这正是侵权法所追求的效果。例如本案,吴某是否证明地铁部门具有过错,得到的赔偿都是一样的,最终出现的难道不是上面所分析的结果吗?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限额赔偿及法律适用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存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限额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层次较低,往往不被法官所重视,并且经常将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对立起来,因此,并没有得到特别的研究和适用,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没有正确地建立起来。

  (一)我国法律法规对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法规和文件中:

  1.核损害赔偿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按照这一规定,核电站等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加上国家提供的最高限额8亿元,一次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1亿元人民币。因此,在核损害事故中,一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限额,企业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亿元,不足部分,国家承担的仍然是限额赔偿,为8亿元。不论受害人有多少,只能在这个限额中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按比例受偿。

  2.铁路交通事故赔偿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34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规定:“除本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这里规定的是,对于铁路旅客的伤亡赔偿,实行限额赔偿,最高赔偿额为15万元,自带行李也实行限额赔偿,最高额为2000元。这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竞合,当然也可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这种最高限额,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限额赔偿。对于路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则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此列,没有赔偿限额的限制。

  3.国内航空事故赔偿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第5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按照上述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以上限额的,不予赔偿。其赔偿性质与铁路交通事故相同,也不包括对航空旅客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4.海上运输损害赔偿

  《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第4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这个规定至今已经有15年多了,规定的赔偿限额显然过低,但它仍然是限于合同之中对旅客损害的限额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

  (二)对限额赔偿规定的分析

  1.限额赔偿适用的场合

  在上述规定中,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以及航空运输损害责任,都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都属于第123条规定的内容,即高度危险作业中的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海上运输损害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做特别规定,应当认为这个规定是适用

  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违约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受害人可依自己利益的考虑,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起诉。如果依照合同责任起诉,为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债务人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起诉,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比较复杂,我把它归纳为“一托四+双连带”,即一个一般条款,四个具体高度危险责任,还规定了两个连带责任。四个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核损害,航空器损害,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损害,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两个连带责任是:遗失抛弃危险物损害,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在这些高度危险责任中,都可能适用限额赔偿。

  2.限额赔偿的具体类型

  上述法规、规章在规定限额赔偿的时候,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3亿元和8亿元人民币的限额;二是对受害人个体的赔偿限额,例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个人15万元人民币和40万元人民币。

  3.限额赔偿适用的对象

  在上述规定中,限额赔偿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合同当事人的损害,例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都是规定对旅客的损害适用,并没有包括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第二种是既包括企业内部的损害,也包括企业外部的损害,例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者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前者实际上只约束合同当事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的关系问题

  在上述核损害赔偿责任、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都有限额赔偿,而这些限额赔偿的侵权责任的性质都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那么,限额赔偿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呢?

  1.前三种限额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况

  至今为止,我国没有发生核损害事故,因此,核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适用过。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由于空难曾经发生而得到适用,对于空难事故的受害人及近亲属,航空公司承担了上述限额赔偿责任,并且得到保险赔偿之后,基本上没有向法院起诉索赔的,很少发生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在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中,由于有《铁路法》的规定,又有上述限额规定,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中,多数是直接适用限额赔偿责任规定,当事人即使有意见也没有办法,只能如此。

  按照上述实际情况观察,事实是,法律、法规规定了限额赔偿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上基本上就是按照限额赔偿的,很少有其他做法,即使法官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但也仍然没有其他解决办法,只能按照规定限额赔偿。至于受害人一方主张全额赔偿的,则法官不予支持。

  2.其他没有规定限额赔偿责任的赔偿问题

  在除了上述限额赔偿规定之外,其他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则一律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就都实行全部赔偿,无所谓限额赔偿一说。例如上述吴某诉北京地铁一案,如果不是由于受害人吴某自己的过失所致损害,地铁企业当然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地铁不是铁路运输企业,而是城市公交企业,由于其是高速轨道运输企业,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参照铁路企业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这是有道理的;但是,在确定赔偿范围上,司法裁判却因没有限额规定而判决全部赔偿,不参照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规则而予以全部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这里就有问题了,同样都是无过错责任,有的是限额赔偿,有的是全部赔偿;有限额赔偿的就一律限额赔偿,没有限额赔偿规定的就一律全部赔偿。这样的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3.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责任问题

  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因为铁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以及海上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了铁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规章明确规定“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之外,其他并没有规定。那么,应当对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责任,究竟是限额赔偿还是全部赔偿,似乎也很明显,当然也是全部赔偿。不过,既然是无过错责任,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赔偿都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似乎也不公平。

  4.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与侵权赔偿

  在海上运输损害赔偿中,限额赔偿的规定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旅客起诉侵权责任,并且能够证明海上运输营运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是不是应当有所区别呢?如果不加区别,一律实行限额赔偿,在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平衡上,是不是有失公允?而对于运营者无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予证明都承担一样的责任,也不公平。因此,如果受害旅客能够证明运营者具有过失,并且依照侵权责任起诉的,应当适用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则,似乎更为合理。至于造成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应当全部赔偿,而不是限额赔偿。

  四、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协调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之间的关系。

  现行法律规定了部分限额赔偿规则,是有道理的,可惜并不是普遍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将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对立起来,有限额规定的就限额赔偿,没有限额规定的就全部赔偿,并没有第三条路好走,不准许受害人进行选择。这样的做法是僵化的,是不符合侵权法的公平理念的。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无论在其内部关系还是外部,造成自己的债权人损害还是造成合同之外的人的损害,都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在现行的限额赔偿规定中,几乎都是高度危险责任。对此,应当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待,不能由法官自行决定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明确,对于其他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责任、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中,也应当规定无过错责任请求权的赔偿范围上限,或者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限,例如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或者规定对特定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例如航空运输损害责任和铁路运输损害责任。对于地铁运营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比照适用铁路运输的赔偿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责任。即使对合同外部的其他人的损害,凡属于无过错责任者都应当实行限额赔偿。

  第二,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过失的,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请求全额赔偿。在诉讼中,对于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的全部赔偿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在海上运输这样的场合,尽管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责任人一方具有过失,依照侵权法规定起诉的,也应当实行全部赔偿责任,准许受害人请求全部赔偿,并且予以支持。

  第三,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故意的,不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当准许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如果责任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具有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恶意侵权行为,减少社会危险因素,维护和谐社会关系。目前,《侵权责任法》第47条已经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像三鹿奶粉案件那样的恶意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此外,将来还应当增加规定恶意污染环境的特殊侵权责任也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确立不同的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的不同内容,准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类似于产品侵权责任、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等,凡是法律规定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当事人在起诉时都可以进行选择,按照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所选择的请求权构成的,法官就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请求权确定赔偿责任。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法律本身就包含这样的规则。事实上, 《合同法》第 12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权利人选择权,就包含了这样的规则。

  第五,基于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侵权请求权的不同法律基础的不同要求,应当采取的做法是,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真正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和正义要求。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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