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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4:26:26 人浏览

导读:

第二十三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第一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概述一、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立法(一)高度危险作业:利弊之间的选择?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

  第二十三章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一节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概述

  一、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立法

  (一)高度危险作业:利弊之间的选择?

  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即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给人们带来了两个选择:其一,人类让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以及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存在和发展,以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抑或禁止或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以保持昔日田园诗般的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的侵害?人类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前者。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从某种意义来说也是对前者的一个选择过程。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呢?自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来,人类选择了后者。

  (二)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

  一般认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现代高度危险作业赔偿制度之先河。 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当时,普鲁士全境内只有158公里铁路,但这条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完全适合于现代大规模铁路运输行业的赔偿责任, 它规定了受害人的范围、加害人的无过错责任,甚至指出这种无过错责任应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这确实是人类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不是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由民法典的附属性单行法规加以规定,如德国1871年6月7日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12月9日的《陆上交通法》(公路交通)和1922年8月1日的《空中交通法》(1959年1月10日修订)。这些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均适用无过失赔偿责任,法国的情形与德国基本相同,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规定于单行的民事法规中,如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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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高度危险作业(或称异常危险行为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属于严格责任之一种,某些高度危险作业由法规直接规定。但在制定法以外,法官得确认某些行为为高度危险行为。如打桩机的作业被确认为高度危险作业, 运输和贮存易爆物品被确认为高度危险作业, 用货车运输汽油往来于高速公路和街道很明显具有高度危险, 但非法制造和销售某种手枪,虽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侵权行为法(第2次)重述》第519条和第520条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定义及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19条(1)从事某种高度危险行为,即使尽其最大注意避免损害,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这一严格责任仅适用于那种使得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损害或风险。第520条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宜考虑下列因素:(a)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的危险;(b)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c)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d)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e)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不合适;(f)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

  我国规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主要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指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此外,还有一些单行民事法律涉及这一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等。?

  二、高度危险作业的主要类型

  美国侵权行为法调整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法律既包括某些制定法,也包括大量判例法;它没有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一一列举,而是给出一组供人们鉴别的因素。它明确地作出了此类侵权应适用严格责任,不得因行为人无过错(尽最大注意)而免除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是进行的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即只列举了最常见的几种。第123条还规定了此类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具体运用)以及免责条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即在尚未造成损害,但在人身或财产面临严重威胁时,他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具体运用)。?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2)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用,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特殊过错推定”。 这实质上是否认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二元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本规定的某些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如汽车交通事故),而另一些情形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4)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中也并无这一原则。 ?

  作者同意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从法律一开始规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以来,其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如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就明确规定“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虽然有人解释说,这种无过失责任只是针对人身损害而不针对财产损害, 但这种解释既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直接含义,也不为其他人所认同。如前所述,德国关于无过失赔偿责任的法律有《帝国责任义务法》、《陆上交通法》、《空中交通法》。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规定了赔偿限额。 法国的一些单行民事法规也确认了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根据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不可抗力也不再是抗辩的理由。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均确认对高度危险作业损害适用严格责任。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电车、有制造工业规模之企业、可燃烧原料之销售商)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有人正确地指出:“然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有人因为我国过去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较多地运用过错责任的理论或某些行政法规中有关于受害人过错而影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比例的规定,而得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某些情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过去的实践并非都是正确的,如果这种实践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则应被认为是一种错误的必须立即修正的实践。在一些单行民事法规和某些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确定赔偿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否定。我们说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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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关于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学说:“(1)风险说。为自己利益而经营某项事业者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2)公平说。从其所支配的物或作业中获利,则应对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3)遏制说。由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采取防范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4)利益均衡说。适用无过失责任,以实现损失的合理分配。”有人认为,在我国主要是基于遏制说和利益均衡说而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的。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危险作业也是营利性的营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因此风险说和公平说也是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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