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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1:14:5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中国A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因与被告深圳B经济开发总公(以下简称B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上海A诉称:1990年3月,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

原告中国A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因与被告深圳B经济开发总公(以下简称B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A诉称:1990年3月,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按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委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惯例,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1990年8月4日起两年半时间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B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C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负责报关,C公司协助异地报关等有关业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资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C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业务经办人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原告;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C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C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C公司为卖方。C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B公司代理出口。B公司与C公司约定,B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C公司协助代办;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C公司负责。同年3月,B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B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B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C公司转给原告上海A,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A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B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式,上海A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A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A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C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B公司托收,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A与B公司达成还款协议:B公司确认委托上海A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A。届时,B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B公司属C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C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A代理货运。上海A代B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B公司为委托人,上海A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A有权向B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C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B公司提出的将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B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A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A初次向B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A与B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B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A。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A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B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B公司与上海A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A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B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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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判决:

被告深圳B经济开发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A上海公司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B公司承担。

被告B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B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海A没有根据C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造成运费无着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A根据上诉人B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实施具体的货运代理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上海A并非是上诉人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外贸活动的代理人。按照与买方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规定,FOB的价格条件理应由买方负责订舱、货运并支付运费,但B公司代为履行了买方的义务,由其自行委托办理订舱、货运等手续,且又未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故应向代理人支付运费。B公司在向上海A委托办理货运手续时提交空白委托书,可视为其对实际发生的委托事项同意负完全责任。B公司提出上海A没有根据C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来填写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该行为引起的主要过错在上海A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第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B公司提出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索运费的请求,因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要审理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以上海A负有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和违反交单程序以及应将本案的FOB上海价格条件与货运代理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审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后认为,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责任而非受委托方的义务。B公司向上海A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而应承担本案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上海A当着C公司周石渠经理的面,将提单交给买方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收货人谭启伦,买卖双方对此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而上海A这一交单行为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是两个法律关系,前一关系并不影响后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支付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B公司,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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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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