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不实告知 保险公司拒赔巨额贷款
导读:
[基本案情]
1999年6月30日,某银行营业部与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银行营业部,借款人为汽车出租公司,借款金额260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29日止,按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108.5万元。同时,银行营业部作为抵押权人,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汽车出租公司以自有的奥迪轿车100台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2604万元。
1999年7月初,银行营业部作为被保险人,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提出履约保证保险申请,并在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单中声明告知:汽车出租公司购置奥迪轿车100台,抵押价值2604万元均属事实。1999年7月13日,保险公司根据银行营业部和汽车出租公司的投保单,出具了保险金额为2721.23万元的《履约保证保险单》。1999年7月22日,银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2604万元转账给正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04年8月,银行营业部对汽车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汽车出租公司偿还贷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查,汽车出租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企业法人不存在。银行营业部和汽车出租公司向保险公司告知的购置奥迪轿车100台,首付款1116万元,抵押奥迪轿车100台,均不是事实。
[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汽车出租公司和银行营业部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却将假购车合同、售100台车的发票、首付款1160万元凭据、抵押奥迪轿车100台凭据、抵押价值2604万元等虚假事实,告知保险公司“上述均属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银行营业部在审查汽车出租公司贷款资信时,不进行认真审查,将根本没有工商注册的“汽车出租公司”作为借款人,存在严重的工作过失,对其发放的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应自己承担。
银行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履约保证保险具有担保的性质,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其地位相当于担保债权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地位相当于担保债务人,汽车出租公司是否合法存续,不影响保险公司与银行的担保法律关系。二、保险公司在与汽车出租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审核其资信情况,盲目签发履约保证保险单而事后又不承担责任,有违诚信原则。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银行营业部与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汽车出租公司的主体不存在,合同目的具有欺诈性,依法应确认无效。二、所谓的借款人汽车出租公司不存在,银行营业部不能以其为被告主张债权。依照法律规定,银行营业部只能向该笔贷款的实际占有人进行追偿,其提出的汽车出租公司应给付借款260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无法支持。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对保险标的情况的询问义务,而银行营业部作为被保险人,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与汽车出租公司、银行营业部三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履约保险保险单》依法亦应确认无效,予以解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银行营业部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0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行营业部对被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行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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