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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73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9 14:06:24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0条修订而成。

  一、保险类机构的违法行为,其机构董监事和高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违法属于法人违法。法人违法是指法人意思表示机关的行为违法。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由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经营管理机关。因此,保险公司违法,除保险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各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1)违反保险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2)超额承保的;(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4)未按照《保险法》第97条规定提存保证金的,或者违反这条规定动用保险金的;(5)违反《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6)违反《保险法》第7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保险法第80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擅自设立代表机构;(7)违反《保险法》第8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金、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或者分立、合并的;(8)违反《保险法》第95条规定,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9)未按照《保险法》第98条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10)未按照《保险法》第99条规定提取公积金的;(11)未按照《保险法》第100条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12)违反《保险法》第105条规定办理再保险的;(13)违反《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利用保险公司资金的;(14)未按照《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将应当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15)违反《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违反《保险法》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等违法行为的;(16)违反本法规定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17)违反本法规定,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18)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19)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20)违反本法规定,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21)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22)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违法行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中国保监会批准:(1)变更公司章程;(2)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3)调整业务范围;(4)撤销分支机构;(5)变更营业场所;(6)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担保;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上述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各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各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1)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7)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10)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1)违反《保险法》规定,未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未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12)违反《保险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

  (一)对单位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本法第161条至第172条的规定处罚。处罚的方式有:(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3)取缔。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取缔非法设立的保险类机构或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其他组织。(4)罚款。对其最高可以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5)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对个人的处罚。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方式有:(1)警告;(2)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此次《保险法》修订增加了“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手段。根据本法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法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保监会有权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关于取消任职资格的适用的法律后果看,“撤销任职资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规章仅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具体规定,由于《保险法》作为上位法未规定“撤销责任人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将其列入可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监会在对山东保监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33号)中做出上述解释。此次《保险法》修订增加了本条第2款规定,从法律角度赋予了保监会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罚权。前款规定的人员离开该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这种责任追究不是无限的,仍然受到行政处罚2年时效以及刑事责任追究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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