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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诉重点法条之证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4 21:37:47 人浏览

导读:

【导读】司法考试刑诉重点法条之证据。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中考点众多,很多内容都需要记忆,但这一科的重点相对集中,所以法律教育网的小编特地为您整理了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进行汇总,希望对大家的复习可以有所帮助。精彩推荐司法考试刑诉法重点法条之回避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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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法条之一: 第42条 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法条内容】

  第42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条释义】证据的概念与特征的把握、证据的种类。

  【考点说明】证据的特征、准确判断证据的种类。

  ★重点法条之二:第46条 对待口供的态度

  【法条内容】

  第46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条释义】对待口供的态度。

  【考点说明】口供的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相关法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解释》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的根据。

  【实例分析】

  (单选题) 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A. 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 李某逼我去抢的

  C. 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大半

  D. 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答案】 D

  【考点】 共犯口供的性质判断

  重点法条之三:第48、第49 证人的资格及保护

  【法条内容】

  第48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4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条释义】证人的资格、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的保护。

  【考点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

  甲致乙重伤,收集到下列证据,其中既属于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是哪一项?

  A.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

  B.证人看到甲身上有血迹,从现场走出的证言

  C.匕首上留下的指印与甲的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

  D.乙对甲伤害自己过程的陈述

  【正确答案】D

  重点法条之四:《解释》第52条 证明对象

  【法条内容】

  《解释》第52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法条释义】对证明对象的准确理解

  【考点说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相关法条】

  《规则》第334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免征事实】【法律依据】《规则》第334条

  【多选题】关于吴某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下列哪些选项属于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A. 吴某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 是否存在为吴某所实施的被指控事实

  C. 被指控事实是否情节严重

  D. 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答案】A BCD

  重点法条之五:证据的收集

  【重点法条】

  《解释》第53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原件优先】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原物优先】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复制件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第54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解释》第55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解释》第56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特别提示】该部分法条从未出过考题,今年需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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