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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罪的联系和区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3 12:48:21 人浏览

导读:

现在在刑法当中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但是由于这两个罪名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且表述过于简单,对两罪的主观罪过和行为特征没有明确的描述,并且两罪又规定在了同一刑法条款中(即刑法397条),所以造成了理解上的歧义和执法上的混乱,加之在

  现在在刑法当中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但是由于这两个罪名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且表述过于简单,对两罪的主观罪过和行为特征没有明确的描述,并且两罪又规定在了同一刑法条款中(即刑法397条),所以造成了理解上的歧义和执法上的混乱,加之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都是被当做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何正确界定两罪不仅成为执法机关难点,也是学术界长期研究的重点。

  一、刑法条款原文规定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相同点

  两罪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相同。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渎职罪(当然包括滥用职权罪)主体,亦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的客休相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这也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虽然两罪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还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此二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都是结果犯,即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般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上述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相同之处,学界看法一致没有异议。

  三、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不同点

  学术界对于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认识有很大的争议。根据笔者对两罪在主、客观方面的分析和理解,笔者认为两罪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不同。虽然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但是有所不同。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其中,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其中,表现为过失的玩忽职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故意的玩忽职守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

  (二)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

  虽然两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但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还是有一定差别,前者是职务活动的正当性,后者是职务的勤政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地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中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三)客观方面不同

  首先,两罪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表现不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在履行职责但履责时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其次,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根据我们的分析,滥用职权罪只能由作为构成,而玩忽职守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并且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笔者认为放弃职责的行为应当属于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而不应归入滥用职权罪当中。滥用职权罪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如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罪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最后,对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不同。虽然两罪都是结果犯,但是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则要30万元才能立案。这就说明在危害上滥用职权比玩忽职守的危害性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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