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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首饰消费税税收政策总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02 12:07:00 人浏览

导读:

1、主要法规及内容1)财税(1994)第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2)财税(1994)第95号《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3)国税发(1994)第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主要法规及内容

  1) 财税(1994)第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2) 财税(1994)第95号《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3) 国税发(1994)第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4) 国税发(1995)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5) 国税函(2004)第8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相关政策主要内容
  1)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环节、税率的变化:由原先的生产环节更改为在销售环节征收,纳税人由生产厂家变更为销售单位;税率由10%变更为5%;

  2)减征、变更纳税环节的应税项目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3)金银首饰消费税应税零售业务的界定: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视同零售的业务:

  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4) 金银首饰消费税非应税范围: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5)国税发(1994)第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

  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国税函(2004)第8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了上述审批;

  6) 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7)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8)纳税环节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9)金银首饰进出口的纳税规定: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10)改变纳税环节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在法规规定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不能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11) 计税依据确定标准:

  a)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b) 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c) 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d) 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e) 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6%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 6%。

  3、政策变化分析

  在国税函(2004)第826号中,取消了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行政审批,简化了纳税人的纳税程序。

  4、特别提示

  1)在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相关规定中,对于金银首饰销售额的确认存在几种方式,对消费税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有不同的规定:

  a) 来料加工:根据规定,来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的计税范围仅限于加工费;

  b) 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该方式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与之不同,以旧换新的增值税应按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认增值税计税价格,如无同类价格,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材料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c) 金银首饰的修理、清洗业务:不征消费税;增值税征收范围为修理、清洗收入。

  d) 在上述不同的方式中,翻新改制与来料加工的分辨比较模糊,纳税人需要明确不同的加工方式,避免多缴纳消费税款。另外不要把修理、清洗业务与翻新改制混淆多纳税款。

  2) 纳税人存在生产、销售金银首饰及其他应税首饰业务的,必须注意将在不同环节纳税的也分开核算,不然会产生双重纳税的风险。

  在财税(1994)第95号《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其他应征消费税的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3)纳税人在销售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的组合时,需要注意税收筹划,避免多交纳消费税。财税(1994)第95号《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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