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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款征收基本方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2 11:28:3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文号:京地税征[1996]2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款征收方式,提高征管质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1996]2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款征收方式,提高征管质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根据《方案》和《暂行规定》,我市地方税收的税款征收基本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自核目缴征收方式、代扣代缴征收方式、委托代征征收方式、巡回征收方式、定额征收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税款征收方式,由本市区县地方税务局及其派出的税务所根据本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二章 自核自缴征收方式

第五条 自核自缴征收方式适用于《征管法》及其《细则》所规定必须建立财务核算制度的生产经营性纳税人,是我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中税款征收方式的主体。


第六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对尚不具备财务核算条件,实行其他税款征收方式的生产经营性纳税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不断创造条件,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向自核自缴征收方式过渡。


第七条 实行自核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财务核算人员,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情况,自行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申报,填写缴款书,自行到开户银行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实行自核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以根据《暂行规定》,采取以下两种纳税申报方式:
(一)能够正确履行各项办税手续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通过邮政部门进行纳税申报;
  (二)新办企业和尚不能正确履行各项办税手续的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到指定地点上门进行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的辅导下,逐步提高办税能力,向邮寄申报过渡。



第三章 代扣代缴征收方式

第九条 按照《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代扣代缴是国家税法规定的具有普遍义务的税款征收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一)代扣代缴是指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
  (二)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十条 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以及《暂行规定》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在办税事项中以普遍义务在进行纳税核定时予以明确,不再发给代扣代缴证书。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辅导税收政策,发放代扣凭证及相关报告表等资料,并认真加以管理。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本期是否发生扣缴事项,均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自核自缴及其他税款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只要税法规定有扣缴义务的,应按本规定同时确定代扣代缴征收方式。



第四章 委托代征征收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依照税法规定代任代缴各项零散税收。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的税种及代征代管的范围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的需要必须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的,须报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受托人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为主,受托人代征资格统一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由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委托代征征收方式的受托单位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八条 受托人代表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征收管理职能,纳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托人依法进行的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管辖范围做好对受托人的各种辅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凭证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及时退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受托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汇总缴纳代征税款,不得截留或挪用,并认真执行代征情况报告制度。



第五章 定额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法及《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税种和无法自行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情况,不能正确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定额征收的税种及其适用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本市统一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定额征收的具体税种及适用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我市地方税收管理中实行定额征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定期定额: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具体情况采取季度申报,核定定额,分期缴纳,不再汇算的方法;

  (二)申报定率: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所得税额的税种采取由纳税人申报经营收入,核定纯益率,确定应税所得额,再由纳税人根据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定率一般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不做变动,但当期应税税基超过 30%以上的,纳税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定率。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可以采用按市局统一制定的计算机应用程序,打印税票、邮寄给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缴纳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各种纳税资料,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逐步实现集中式数据处理,各基层税务所主要负责核定定额、信息录入、税务检查、违章处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巡回征收方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方便边远地区的纳税人纳税,加强对临时性,小额纳税义务人的管理,可采取巡回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巡回征收的税种及其适用纳税人的范围应以本规定其他征收方式以外的税源管理为主,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巡回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可以不另行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巡回征收方式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证或定额填写完税证。


第三十一条 采取巡回征收方式一般由税务机关直接收取支票或现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支票、现金管理规定妥善审核保管支票、现金,及时按规定汇总缴入各级金库。


第三十二条 巡回征收方式中发现有具备本规定其他征收方式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纳税人完善税务登记,财务核算及办税能力,及时采取其他税款征收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五种税款征收方式对同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同时采取。


第三十四条 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的减、免、退税事项,按照国家税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应付给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的手续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退,并返还给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


第三十六条 各种税款征收方式的具体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发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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