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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价先投资再转让筹划案例争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18 02:33:59 人浏览

导读:

近日,一个将土地作价先投资再转让的真实案例引起很多人关注,关注的焦点是这块土地再转让后的增值额如何确定。A企业是大连一家药业集团,于2009年10月以600万元的价格取得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A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投资于一家制药公司B企业,取

近日,一个将土地作价先投资再转让的真实案例引起很多人关注,关注的焦点是这块土地再转让后的增值额如何确定。A企业是大连一家药业集团,于2009年10月以600万元的价格取得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A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投资于一家制药公司B企业,取得了B企业20%的股权。今年8月,B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土地未开发,于是在土地使用权被出售后,其增值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投资的B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代价是按作价金额折合的20%股权,并非无偿取得。现B企业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扣除的成本应为A企业投资入股B企业时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账的金额,也就是800万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B企业,B企业应仅就再转让的增值额100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金额9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8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A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对B企业进行投资,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企业时,其增值的2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8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600万元),享受了国家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而B企业现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其当初的投资性质已改变,所以不应享受税收优惠。所以,B企业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扣除的成本应为A企业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价格,也就是600万元。B企业应就转让的增值额300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金额9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6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又都不尽完善。前者合理分析了B企业的纳税义务,而对A企业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已发生了改变未加考虑;后者虽充分考虑了A企业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变化,但却忽略了A企业的纳税义务,因土地增值产生的土地增值税都由B企业承担显然不尽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从A、B两家企业的角度分析这块土地的增值额,进而确定其各自的税负。

  对A企业来讲,土地再转让时是具有纳税义务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B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A企业不得再享受税收优惠,应恢复其纳税义务,补缴投资作价时增值额所对应的土地增值税额。A企业应就投资时取得的增值额2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800万元-取得土地的实际支付金额6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

  值得一提的是,在具体实践中,如果A企业一直持有B企业的股权,要求A企业补缴应纳税款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如果A企业将其持有的B企业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要求其补缴税款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难度。

  对B企业来讲,土地再转让时也是具有纳税义务的。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当B企业将被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B企业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那么,B企业在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又该如何确定土地的增值额呢?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本案例中,A企业将土地使用权以800万元作价投资到B企业,拥有了B企业20%的股权,在投资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发生了变更,A企业以取得B企业价值800万元股权的方式有偿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因此,A企业投资入股时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金额,就是B企业取得该土地支付的成本。因此,B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不考虑相关税金的情况下,应按被投资后增值部分100万元(转让土地金额900万元-投资作价金额800万元)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据了解,类似本案例的情形在现实中还比较多,考虑到目前我国税法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再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成本扣除问题还没有详细的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理论和实务操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尽快出台更加明确的规定,防止纳税人“先投资后转让”的避税行为,即采取抬高投资作价金额、压低转让增值额的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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