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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修改亮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6 03:29:1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新安全生产法较旧安全生产法修改的幅度较大,共修改了70多个条款,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不仅改变了立法定位,同时,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防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这三个方面分别是强化生...

  核心内容:新安全生产法较旧安全生产法修改的幅度较大,共修改了70多个条款,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不仅改变了立法定位,同时,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防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这三个方面分别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力度、加重安全生产违法处罚力度,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新安全生产法修改亮点。

  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此次修改有三大方面值得关注的亮点:一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力度;三是加重安全生产违法处罚力度。

  一、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为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为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新法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水平,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新法规定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新法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新法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二)增强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体责任

  新的安全生产法在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方面增加了新的规定,以使其更好发挥作用。

  新法在这方面增加了三个方面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

  二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三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打击报复,包括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改变部分建设项目验收单位,由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

  新的安全生产法改变部分建设项目验收单位。

  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须由相关主管部门验收。

  目前,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为落实单位主体责任,拟取消上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验收,改为由建设单位验收,改革方案已经报送国务院审查。

  考虑到强化和落实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推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新法将上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的主体由主管部门改为建设单位,并规定由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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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强化政府监管力度

  (一)扩大了监管部门执行权力

  新法适当扩大了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同时,新法增加规定,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针对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为确保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新法在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二)构建生产单位分类分级监管

  新法增加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在草案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建议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类分级监管,按照年度计划实施严格检查。为此,新法增加上述规定。

  (三)强化乡镇政府监管职责

  新的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同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在草案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和多头管理;建议进一步强化乡镇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此,新法增加上述规定。

  三、关于加重安全生产违法处罚力度

  (一)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按照事故等级分别处以二十万元至二千万元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等级分别处以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实行黑名单制度。

  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国土、证券监管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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