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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讨债公司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罪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1 03:22:50 人浏览

导读:

(一)集资诈骗罪是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理论上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并且,因其主观方面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但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争论却并未停止。刑
(一)集资诈骗罪是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理论上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并且,因其主观方面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但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争论却并未停止。刑法学界历来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持肯定说的学者指出,在认定金融诈骗特别是认定涉外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心理或者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者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诈骗罪,不利于对金融诈骗罪的打击。否定论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并提出了具体的理由:第一,所谓事前故意、事中故意和事后故意的提法从犯罪学角度讲有一定价值,但从刑法学角度讲则不科学。第二,将诈骗犯罪与间接故意联系在一起,实际上错误地将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或以瞒真相方法实施的诈骗犯罪与间接故意等同起来。第三,从间接故意的心理基础看,它是在追求其他某种目标的过程中存在的。第四,人的心理现象固然是复杂的,罪过心理也是复杂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实施过程中,行为人的心理也会出现某种波动或变化。因此,既然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的心理整体性质是具有犯罪目的的,则行为人的心理整体性质就不可能是间接故意。(。]我们同意否定论的观点。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96--400页。
[2]白建军著:《金融欺诈及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6页;王雄亮:“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96页。
[3]高铭暄著:《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870---871页。
(二)集资诈骗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大多数人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一个共性。虽然有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目的,但这并不能否定金融诈骗罪的这一主观目的性。还有一些学者进一步认为,诈骗犯罪的固有属性之一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在立法上本无明确之必要。就集资诈骗罪来说,由于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与集资诈骗罪相类似的集资欺诈行为,如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有的金融诈骗罪也具有同样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虽然刑法对集资诈骗罪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但是,由于该犯罪行为的前提是“非法集资”,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更有效地保护金融秩序的角度,不要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可以的。具体的分析将在其他专题中论及。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事关刑法正确适用和能否保障人权的重大问题。占有,在民法和刑法上的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民法上的占有,指狭义占有,即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而刑法上的占有,就是指民法学上的“所有”之意,由于该词在刑法上的使用已约定俗成,故无修正之必要。因此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意思应当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既可以是为自己占有,也可以是为第三人占有;其二,占有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之财物;其三,占有他人的资金、金融工具或财物,必须是非法的。“非法占有”,作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须与金融诈骗的犯罪故意同时存在。从时间关系上讲,它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资金、金融工具或货物之前。行为人使用诈术骗取他人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应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犯罪,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是就被害人整体财产而言的,故上述情况下不以犯罪论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指个别财产,故上述情况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的8种金融诈骗罪即属于前者,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的骗购外汇罪即属于后者。[1]我们同意这种观点。Tag : 讨债 上海讨债公司 讨债公司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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