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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问题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0 03:26:36 人浏览

导读:

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开始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和生活的多彩。但是,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也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崭新的挑战。这一挑战在诸如物权、债权等诸多领域有所反映,在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制度中亦有充分体现。本文主要针对网络

  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开始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和生活的多彩。但是,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也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崭新的挑战。这一挑战在诸如物权、债权等诸多领域有所反映,在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制度中亦有充分体现。本文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的问题做些探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与参考。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一般分析

  名誉一词,通常的含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1]与此概念相对应,名誉权则意指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2]在实践中,作为一项专属性的人身权利,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通常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以及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犯名誉权等。当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既会在客观上造成其名誉的贬损,同时又可能导致其精神的痛苦,有时还会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因而,名誉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作为新的社会现象,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有着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的地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它是传统名誉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必然延伸: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不过是借助网络媒介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因而侵权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在网络名誉侵权领域仍有其适用价值。但是,需要看到,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乃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侵权活动,较之一般的名誉侵权,其具有一些新的特点:(1)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网络中的网民往往以虚拟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不像现实社会可以直接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住所等;(2)侵权方式上的特殊性,网络名誉侵权必须是借助网络来实施的行为,其在侵权的手段和形式上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很大的不同,笔者在论述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时将专门论述,此处不赘;(3)侵权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之所以如此,与网络上信息传播速度的快捷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有直接的关联性。在网络上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揭露他人隐私等的信息,较之“老死不相网络、鸡犬之声相闻”的传统社会,更容易更快地被更多的人所广泛了解,从而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和心灵上的伤害;(4)侵权案件处理的复杂性,由于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将使得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往往容易修改和删除,则会给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证据的采集带来很大的困难;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将对网络诉讼管辖地的确定提出新的挑战。所有这些,都使得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带有一些特殊性。无论是侵权主体的认定,还是侵权的构成要素,甚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都遇到一些前所未遇的问题。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类型及其认定

  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目前法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有的认为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只能是利用网络媒介侵害他人名誉的网民,包括公民、法人;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网络经营商。笔者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主体从总体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其一、网络用户。具体又可细分为侵权内容的原始作者和传播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前者是指直接创作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并利用网络对所创作内容进行发布的网络用户,如近来《解放日报》报道的上海网民通过在国内网社区"天涯"上,发表题为“我遇到的最变态的老师”的帖子,指名道姓攻击昔日班主任,“变态”、“恶毒”等字眼频现,最后甚至写下了“听说她得脑溢血进了医院,反正我是绝对不会去探望她的”的话,该网民即是这里的原始作者;而后者则是指并不直接创作对他人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但是却通过发电子邮件或者在网上转帖等方式对原始作者创作的侵权信息在网络中进行传播的主体,他们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害。其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指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个人或组织。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又包括大学、公益性组织等非营利性的网络内容提供者。该类主体可以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其既可能是因为自己创作并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而导致侵权,也可能是因为故意或者有过失地登载他人的侵权作品而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而网络中介服务者则主要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连)、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们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版、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3]这类主体同样也包括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和非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者两种类型。他们虽然一般不直接地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故意或者过失可能会使侵权者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考虑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往往利用了其所提供的服务或者该主体对直接侵权者的可控制性,一般也应将网络中介服务者作为侵权主体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体类型的不同,其在认定上也有很大不同。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中介服务者,由于他们在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往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登记程序,所以一旦发生侵权时,能够较为容易地查找和确认这些主体的具体身份,因而在认定上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对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认定则相对困难。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在网络活动中其往往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假冒他人名义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言论或者其他资料,要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并非易事。尽管侵权行为通常需要通过登录及用个人的用户名和帐号等来进行,但是在因特网上申请新开设帐号时无需提交任何书面的资料或者个人证件,而且在登记中使用虚假的姓名、国籍、性别,资料的真伪性无法识别。[4]实践中,往往要考虑多种因素,并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才能具体认定侵权主体。如南京网民“红颜净”诉网友“大跃进”一案中,在确认被告时便充分地考虑了双方在网友聚会上见过面以及有众多网友证明等因素,同时还通过公安机关强令服务商提供了网上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以及主叫号码等信息,最终才确定了被告的身份。可见,网络用户侵犯他人名誉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认定要比一般的名誉侵权中复杂得多、困难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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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

  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我们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研究亦应循此脉络而展开。惟应注意的是,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类型多样,而每一类主体在侵权构成上有一定的差异性,笔者将在分析每一构成要件时给予必要的说明。

  1、 侵权行为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一样,存在违法行为应是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在行为要素方面,两种侵权行为之间既有其相同之处,也有其差异性: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为侮辱、诽谤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所谓侮辱,乃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侮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具体包括口头、暴力行为以及书面等三种形式;所谓诽谤,则意指因过错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他人的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所谓的其他侵权行为则主要是指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及其他法律虽未列举、但符合名誉侵权条件的行为。应当说,从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上,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也包括侮辱、诽谤以及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等几种形态。但是在其具体表现上却有不同:在一般的名誉侵权中,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揭露他人隐私,都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网络名誉侵权则不可能采取口头的形式。侮辱行为中所可能出现的暴力行为在网络侵权中也无存在的可能性。行为人只能采取文字、图片、动画等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在对网络名誉侵权进行分析时,还需注意: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会因主体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既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将电子文件上传至网络内容提供商页面上的形式予以实施,还可以表现为借助网络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传播其侵权的言论或者图片等资料。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作为:一般情况下,主体的不作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然而,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者的侵权方式则有很大不同,前者主要通过在其网页上直接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信息等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这些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同时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后者即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合理审查或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有害信息等具体的方式,多呈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衡量是否构成名誉权的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是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或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因而并非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诸如行为人仅仅向其妻子或好友发送包含侮辱、诽谤他人言论内容的电子邮件而未再行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等不具有“公开性”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行为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发布或传播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2、 损害结果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构成的前提。[5]因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导致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呢?一般而言,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下降或者名誉的贬损、因名誉贬损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以及因名誉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那么在我们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是否要求同时具备上述的损害结果呢?笔者以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的贬损既为已足,受害人是否遭受到精神的损害或者内心是否痛苦以及是否发生财产的损失并非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能力、品质等的一般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贬损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权均成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每个人对待名誉之态度和立场不同所造成的名誉侵权后主观感受的不同,不应成为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这一点在司法机关认定名誉侵权时需特别注意。另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乃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权侵权中并不必然包含财产的损害,因而财产损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能作为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然要素。

  既然已经确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定是否存在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那么对该条件的认定则需明确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之一般认识标准来衡量,还是应采取主观标准即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是否贬损。笔者以为,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且如果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或名誉是否贬损易生随意,故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应当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社会成员的一般认识标准去裁度是否发生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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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因果关系

  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是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如前所述,作为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主要是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减损。因而这里着力探讨的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不是其与受害人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往往勿需受害人进行举证:无论是对于网络用户,还是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只要其实施了侮辱、诽谤性行为或其他的不法侵害名誉的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的举证。”[6]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网络名誉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一个误区,即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在网络中介服务商不依法进行相关信息记录和保存与受害人名誉的贬损之间当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以为,尽管网络中介服务商作为对网络用户有一定的控制性(如网络用户在使用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或者服务时往往要先进行登陆注册,向服务商提供一定的个人信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向受害的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就构成名誉侵权。衡量网络中介服务商是否存在侵权,主要应看其不按法律规定保存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与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发生或者范围的扩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性。如无关联性,只能追究其管理法上的责任,而不能仅仅因为其没有保存或提供信息就认定名誉侵权。否则,会过分加重网络中介服务商的负担,对网络的经营与发展不利。

  4、 过错

  在民法体系中,责任的追究一般要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如果将此一般规则极端化,则可能产生一些违反社会公正的现象,因而在过错责任之外又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但是,这并未改变过错责任的核心性位置。“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人的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7]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能够产生如下的效果:其一、倡导人们应当对体现其意志的行为负责任,只要是因为其主观过错所引起的致害行为其均应负责。其二、对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每个主体只对其存在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侵害到他人的利益亦可以不负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使人们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自由行动的权利。

  网络名誉侵权之构成,同样应当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网络的出现,为人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活动空间,也使每个社会成员获得了更加充分地交流与沟通的自由。当然,网络中的自由亦有其边界与限制,超出合理范围而可能害及他人的名誉时,应给予必要的制约。过错责任原则正好契合这种要求。坚持这一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存在主观过错而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应对行为人进行法律的制裁;但另一方面也暗含着:应当给利用网络表达其意志的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其他人不能动辄以侵权为借口限制对方的言论自由,只有当其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网络中的言论可能有些过激,但是只要不存在着主观上毁损他人名誉和人格的意思,也并不认定存在名誉侵权。否则,会极大限制网络中言论的自由。

  当然,关于网络名誉侵权领域是否每一类主体都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由于网络用户名誉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主体认定以及取证比较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让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来承担责任,同时主张这些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做实有不妥。因为如果要求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便意味着网络内容提供者对所提供的内容、网络服务商对利用其服务传播的所有信息负有最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只要网络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中含有侵害他人名誉的信息、网络中介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被他人利用来作为侵害名誉的工具(如在其提供的BBS上发表侮辱他人的言论),他们均应无条件地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确实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无法查找到侵权的网络用户时可以直接将网络内容提供者或者服务者告上法庭。但是,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或者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如果过分偏袒受害人,可能使网络内容提供者或中介服务者限于“动辄被诉”的境地;同时由于网上的海量信息无法完全为二者所控制或者控制成本过高,会使得这些主体背负过于沉重的负担。其结果必然会阻碍网络经济的发展。因而,为了减轻网络经营者的负担,更好地促进网络业的发展,对内容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乃是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选择。考虑到网络经营者尤其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无法象传统媒体完全审查不断更新的海量信息,对于其事前的审查信息的义务不应有过高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网络中介服务者对于明知或者应知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的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而及时、积极地采取合理措施对其予以阻止和删除,即视为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存在着过错。

  那么,在统一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考虑到由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往往是显而易见、无需证明的,因而可以一般地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但是赋予加害人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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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追究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乃是指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得以恢复,抚慰其心灵,补偿其损失;另一方面则可以有效地矫正侵权人的不当行为,使其得到一定的惩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适用于网络名誉侵权,诸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得到适用。总而言之,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即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在所有的名誉侵权案件中都是适用的,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下对每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做简要的剖析。

  首先,停止侵害是及时制止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影响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措施。当发生网络名誉侵权时,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发布或者传播造成其名誉贬损的信息的网络用户停止侵害的行为,也可以要求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通过删除侵权的帖子等方式停止侵害。在无法查知直接侵权人的情况,还可以要求登载侵权信息或者为侵权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停止侵害。如果上述主体拒不停止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起诉的同时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先行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几种或者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同时适用。

  其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仅在人身权侵权场合适用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应当坚持“相当”原则,即应当在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相当的范围内公开地进行。由于网络侵权乃是以网络为媒介的侵权行为,所以采取在与侵权信息相同的位置或者网站上发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声明,应当是一种十分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由于网络信息更新的快捷性或者易删除性,在采取上述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应当对登载声明的时间、位置以及具体方式做出明确的要求,否则有可能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与其他一种或者几种责任承担同时适用。

  再次,赔礼道歉也是网络名誉侵权可得适用的有效救济方式。该责任方式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样,都可达到减轻受害人精神压力、抚慰其内心痛苦和创伤的目的。在以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时还可以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但它们也存在着不同,即赔礼道歉不一定采取公开的方式,而不采取公开的方式往往无法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礼道歉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其明确载入判决或者调解书。[8]

  最后,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涉及两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精神的抚慰,通过给予其必要的赔偿使其遭受的痛苦或者创伤得到一定的恢复。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大小进行举证。在确定赔偿额时,往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通过对侵权信息的访问量和其在网络上产生影响的时间长短;(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4)、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5)、侵权人是否从侵权中获利以及获利的大小,等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和平衡上述不同的因素对网络名誉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进行合理的确定。当然,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还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因名誉侵权导致精神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为调查侵权主体或者取证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等;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金钱;由于精神疾病的治疗或者为侵权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等。这些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才能体现法的公正性。在认识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看到,以上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在司法的过程中并非必须同时适用,有时侯可能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根本不存在财产损失。

  以上,本文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做了粗浅的探讨,但愿能收“抛砖引玉”之效。可以说,面对形形色色的网络名誉侵权,我们只有在有效平衡网络社会中相互交织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合理运用侵权法理与现行制度剖析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确当的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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