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电子商务法 > 电子签名 > 数据电文 > 关于《合同法》中“数据电文”条款的解释

关于《合同法》中“数据电文”条款的解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19:25:21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其前款(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其前款(第16条第1款)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采取了到达主义原则,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至于以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特殊场合,又如何确定到达时间?第16条第2款即为此而设。又据合同法第26条第2款,承诺到达的时间(通常情形下,也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类推适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由此,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即成为确定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的基础条款。

  合同法第16条第2款是针对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而设,从条文表述来看,明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5条第2款,并为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所承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电子合同的增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由于该款所引入的概念(数据电文、特定系统、任何系统)是全新的、模糊的,学者对此未尽注意,适用中存在诸多疑惑,因此,有讨论和解释的必要。

  与一般合同相比,第16条第2款所述合同的特殊性在于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那么,什么是数据电文呢?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1条主旨是定义合同形式中的书面形式,但其中对数据电文类型也作了列举式的定义,即包括:电报(Telegram)、电传(Telex)、传真(Telecopy)、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

  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 题一,数据电文是“形式”还是“内容”?按第11条文义理解,数据电文不是内容,而是内容的表现形式,是与合同书、传统信件所并列的一种书面形式。不难看出,这偏离了数据电文的直接文义。作比较法的考察,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示范法第2条a项规定:“数据电文指以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可见,数据电文是指信息或内容本身,而不是信息或内容的表现形式。无论从用语规范的角度,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合同法第11条的表述均属不当。鉴于第11条旨在从形式特征上定义和区分数据电文,故在法律适用中应将该条中的数据电文理解为数据电文形式,第16条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所述的数据电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信息或内容的数据电文。

  问题二,数据电文是否只有五种形式?按第11条所列,数据电文有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五种存在形式,当属明确。那么,万维网(WWW)和电子公告(BBS)这两种在电子商务中应用最普遍的内容表现形式是否应包含在内?采文义解释,第11条既未在“包括”后附合“但不限于”,也未在“电子邮件”后追加汉语表述常用的“等”,因此属于穷尽式列举,万维网、电子公告等当然不含在内。鉴于万维网、电子公告完全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恰好符合书面形式的内在要求,如果认为它们不是数据电文形式,那就只能将其理解为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形式相齐并列的“等”书面形式。于此,它们就不适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6条第1款之规定。这样的解释结果,显然违背了第16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使该款的规范目的部分落空,规范意义大打折扣。笔者以为,对合同法第11条不宜拘泥于严格的文义解释,而应采取目的性扩张以填补立法漏洞。该条对数据电文形式的罗列应视为不完全列举或示例性列举,万维网、电子公告等也属于数据电文形式。如此解释,合同法第11条与第16条、第26条之间的配合才显顺滑。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数据电文形式作扩张解释的结果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和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有利于法律术语的规范化和统一化。

  问题三,如何理解数据电文形式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要件有二:首先,作为一种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必须“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其次,作为一种有别于合同书、信件等的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必须采用电子、光学、磁或类似的技术手段。对于后者,虽合同法第11条未作明述,但可认为是数据电文形式的题中之义;对于前者,则滋生疑义。举例说,甲乙双方通过网络聊天室(Chat Room)洽谈合同,网络聊天是否属于数据电文形式呢?如仅为文字聊天,似应归入数据电文形式;但若为语音聊天,则该当何论?有读者会诘问:“网络语音聊天与网络电话(Internet Telephony)聊天甚至与传统电话聊天不是一样吗?当然应视为口头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形式了。”

  这样的结论未免草率。首先,合同法第11条并未阐明“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是指理论上可以,还是指实际上可以,是指现在可以,还是指将来可以。但无论哪一种“可以”,网络语音聊天都完全符合,因为从技术上讲,语音聊天过程就是多个声音文件(内容)在网络中交互传递的过程,这些声音文件暂时存储于网络中,并可以方便地进行长期保存和原音再现。其次,网络语音聊天信息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和示范法第2条a项对数据电文所作的定义。因此,有理由认为网络语音聊天是数据电文形式。推而广之,网络电话聊天、传统电话聊天都属于数据电文形式,进而属于书面形式。

  如此推演的结果昭示着:披着高科技外衣的口头合同可以一跃成为书面合同,在证据法上则上升为证明力较高的书证。这似乎偏离了人们的生活经验和通常认识,会扰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秩序。因此,有必要作限缩解释,将“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限定为“可以随时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语音聊天如未存储,则无法满足这一要件,从而被排除在数据电文形式之外。质言之,已存储的语音聊天信息甚至电话录音信息都属于数据电文。这样考虑还基于以下理由:其一,《合同法》第11条已将电子邮件明定为数据电文形式之一。电子邮件包括语音邮件,而语音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与语音邮件具有质的同一性,没有理由进行区别对待;其二,通过如此限缩操作,合同法所指的数据电文形式实际上被锁定为狭义的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电子签名法第4条所述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这有利于概念体系的协调;其三,有相关解释例的支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形式要件未作规定,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限定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条款,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就是指作品必须固定(fixation),从而可以随时有形地表现出来。鉴于客体的相似性,对作品的限缩解释可类推适用于数据电文。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