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取保候审 > 取保候审论文 > 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探析- 姚万朝律师

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探析- 姚万朝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0:23:58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审查批捕结论的依据更全面、更科学,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更高,还可以避免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被较长时间监禁、减少错捕,有利于充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关键词]审查批捕律师意见
[内容摘要]  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审查批捕结论的依据更全面、更科学,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更高,还可以避免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被较长时间监禁、减少错捕,有利于充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  审查批捕 律师意见 人权保护
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就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必要性”三要件,特别是“必要性”这一要件,清楚地表明了逮捕措施只能在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得不用时才能决定适用。〔1 〕但目前的审查批捕结论只是在听取了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单方面的意见就秘密作出的。作为一种司法审查结论,在没有听取律师意见,有的甚至连被逮捕人的意见和申辩都没有听取就断然作出,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规则不相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不涉及立法变更并保持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一、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分析
(一)逮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应当对其慎用
1. 逮捕具有严厉性。逮捕是以牺牲具体个人自由权利为代价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且在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既严厉时间又长。逮捕要求对被执行人羁押在看守所内,除会见律师外不得与外界接触,包括与亲友通信与见面, 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可达13个半月。
2. 逮捕具有惩罚性和实体性。我国的逮捕措施,虽然按规定只是一种程序上强制手段,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在客观上,对被逮捕者的实际感受已等同于刑罚。从判决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判决后刑期1日的这种换算来看,也可看出其与刑罚的“同向同性”性。〔2 〕而且逮捕事实上也已触及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无罪不捕的决定一旦作出,则即刻导致诉讼程序终止。
3.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的现象。〔3 〕错误逮捕要导致国家赔偿,而且一旦发生错捕给当事人及家庭成员也回造成巨大的伤害,司法实践也表明:大量的怨假错案都与错捕有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社会风险性。由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二)现行审查批捕工作不听取律师意见有许多弊端
1. 使检察机关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科学性不够强,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较长时间被监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工作报告看,全国检察机关每年移送起诉的人中约90%都是被逮捕的,甚至有的年份(如2000年)逮捕的人数还超过了移送起诉的人数。〔4 〕由此可见,我国逮捕率过高。逮捕率过高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由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机会不够多。因为在没有律师代为申请的情况下,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追诉职能的需要一般不愿意主动提出“放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家属或者律师提出取保候审要求或者提供保证的承诺,对一些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因害怕嫌疑人逃跑、自杀、干扰证人作证等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而不敢冒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选择了逮捕。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允许律师提出无逮捕必要的事实及理由,律师必然会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取保候审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者可靠的保证人,检察机关就可根据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对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充分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从而使逮捕率降低。[page]
2. 使检察机关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不够全面,导致部分审查批捕案件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捕。造成逮捕案件质量不高和错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可以肯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单方面听取了侦查机关报捕理由,又片面相信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而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因为侦查机关基于追诉职能往往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这些因错捕而造成的错案如果能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充__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则律师必然会基于辩护职能而尽可能地提供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使检察人员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证据,进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有无逮捕必要作出科学的评价,减少错误逮捕,减少国家赔偿。  
二、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可行性分析
(一)符合逮捕谦抑性原则和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倡导“兼顾司法权威和人权维护”的逮捕谦抑性原则。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逮捕适用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可见,逮捕的适用必须要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即当采用其他强制措施仍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可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予以适用。因此,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应该成为常态。只要其他措施能够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就不应选择适用逮捕措施。刑事司法程序应注重保障人权。人身自由是人权内容中的重中之重。而逮捕这种对人身自由限制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将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严重的侵害。鉴于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许多国家将其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以“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作为标准来维护个人在司法过程中的权利。即要求整个诉讼过程要公开和透明。具体到逮捕过程中,就是尽可能提高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律师的参与度,增强程序的公开性。
(二)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符合司法的一般原则
1. 符合司法的抗辩性原则。审查批捕是司法机关依据司法程序就具体案件进行的一项专门活动,当然属于司法行为,而司法的特征决定了应当遵循抗辩性的原则。“司法的抗辩性就是在诉讼活动中应给与主体以充分的机会进行对抗和辩论,以陈述己方主张,反驳对方观点”。〔5 〕而司法的抗辩性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在审前的任何一个司法审查程序都应该贯彻。审查批捕既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裁量,又涉及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既涉及刑事证据质与量的把握,又涉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程度的裁量,同时还要贯彻司法人道主义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也应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才能保证所作决定的公正性。然而,由犯罪嫌疑人亲自行使辩护权却存在着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诸多现实障碍。一方面,嫌疑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条文及法律精神的把握存在着现实困难,也缺乏应付诉讼的专门知识和技巧,因而难以从法律上展开有效的辩解和反驳;另一方面,嫌疑人在涉讼期间人身自由往往会遭到限制,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查取证活动,难以收集到辩护所需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因此,由律师来辅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就具有了必要性。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也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程序,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由此可见,审查批捕过程中赋予嫌疑人充分的律师帮助权也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准则。
2. 符合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则。司法裁判活动具有公开性和司法的多方参与性要求,无论是实体性裁判还是程序性裁判,都不能单方面的进行,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不同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否则,无论是被裁判者还是普通公众,都可能对那种由裁判者单方面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的公正性提出异议。〔6 〕目前检察机关作出审查批捕结论所依据的信息一般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这显然存在着局限性。因为,虽然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能的同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这二者之间存在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特别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目的的两个方面,其职业心理倾向性使其必然会更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况且也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为追求治罪结果而在提请批捕时不提供无罪、罪轻证据的可能性。马克思曾经指出:“把追诉职能与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7 〕因此,应当允许律师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提出意见,以加强对侦查权力的制衡,并保证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和审查证据。[page]
(三)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根据这些规定,律师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有基于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而代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且律师的上述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都享有。而审查批捕是包含在侦查阶段的,在此期间律师当然也享有上述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这种“代为申诉、控告”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或者不涉嫌该种犯罪,而要求予以纠正;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嫌疑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而要求予以纠正。至于这种申诉、控告向谁提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包括侦查机关本身,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诉讼监督的职能,尤其是在审查批捕环节,更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环节。因而,在实施监督过程中,除了审查被监督者提供的材料外,听取代表嫌疑人利益的律师的申诉、控告就成为了应当而必然的途径。而且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接受律师这种具有防御性和对抗性特征的代为申诉、控告,才能够获得监督的第一手信息,使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职能得以实现。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可以说,律师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提出意见既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所在,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监督职能的客观需要。其次,《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还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__《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律师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构建
(一)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 合法性原则。检察人员和律师都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不得突破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如:检察人员在听取律师意见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同时应当遵守《检察官法》第8条第5款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向律师泄露案情;律师在提出意见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律师法》第35条第5款规定,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就律师提出意见的案件是否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也要根据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由检察机关自行按照内部程序启动,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范围,更不能因为在承办或审批过程中对律师意见存在分歧就启动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page]
2. 律师自愿原则。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为律师增设权利、为自己设定义务的一项制度。对于律师而言,既然是权利,自己就有处分的自由,可以享受也可以放弃。因此,检察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过程中应当完全尊重律师个人意愿。律师有提出意见的自由,也有不提出意见的自由;有提出关于案件定性方面意见的自由,也有提出关于案件证据方面意见的自由;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自由,也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的自由。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律师提出意见或者不提出意见,提出这样的意见或者那样的意见,也不得向律师明示或者暗示提出什么样的意见可能被检察机关采用。
3. 审查主体中立原则。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处分,从本质上看,具有裁断的性质。既然有裁决就存在着控、审、辨三方的诉讼结构。因此,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是相互对抗的双方,检察机关居中裁决。作为裁决者,只有保持中立,至少保持程序上的中立,而且在裁决的过程中全面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才能保证双方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当然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看,检察机关充当着追诉犯罪的角色,但这并不影响其在侦查阶段同时拥有裁判职能。事实上,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无罪不捕、不起诉的行为,直接决定着诉讼的流向和实体处理,这实质就是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具有裁决权的体现。
(二)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设计
1. 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后及时审阅案卷材料,如果发现案卷材料里有律师会见函或者委托书之类的书面材料则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案件已进入审查批捕环节,并告知律师有提出律师意见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材料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该附卷。因此,如果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没有在案卷材__料里发现这样的材料,就说明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也不需要再专门向侦查机关核实。
2. 律师意见的提出。律师在得知案件进入审查批捕环节后,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律师意见。决定提出的,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律师意见。实践中有的律师通过其他途径(如公安机关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了解到案件将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而在检察机关收到案件之前或者检察机关收到案件但还未通知律师之前就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律师意见。对于前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拒受,因为这起码违背了“先有控后有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应当允许,因为既然是律师的一项权利,无论是以主动方式还是以被动方式都可以行使,只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进行都不违反程序。关于律师意见的内容,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也可以是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还可以是有无逮捕必要的问题。
3. 对律师意见的审查。律师意见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签收,签收后交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就律师意见与案件一并审查,并将律师意见内容详细记入审查批捕意见书,然后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最后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对于律师意见,无论采纳与否承办人都应当阐述理由,不能置之不理。承办人对案件和律师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后,再按照内部工作程序,逐级审批。部门负责人在审批案件的同时对律师意见一并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不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应当阐述理由,最后交分管检察长批示。分管检察长可以直接对承办人和部门负责人意见进行批示,如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4. 对律师意见的采纳。对于律师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分析,最终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案件审结之日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律师。笔者认为反馈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为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一种结论性文书,应当体现严肃性和规范性,更何况要求律师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作为对等的反馈意见也当然是书面形式。对于律师意见的采纳,可以是全部采纳也可以是部分采纳,可以是证据、理由、意见同时采纳,也可以只采纳证据、理由而不采纳意见,这些检察机关都应该在反馈意见中注明。当然,反馈意见中是只注明采纳的结论还是同时需要说明理由呢? 笔者认为只注明结论就可以了,不需要说明理由。因为,如果要说明理由,那么必然要对案件事实、证据或者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也就等于主动向律师暴露案件事实和证据,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官法有关规定的;其次,审查批捕时案件尚处于侦查工作的前期,大量的事实待查,过多披露案情可能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page]
(三)构建这一制度的几个技术性问题
1. 与公安机关衔接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以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则侦查机关可以自行选择撤案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此时不涉及衔接的问题,而如果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决定,由于无逮捕必要实际上是“有罪不捕”,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这就涉及到一个下一步措施的采用和落实问题。由于这些都需要公安机关去具体执行,此时就面临着一个与公安机关衔接的问题。逮捕适用的必要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由于社会危险性只是未知情形的一种可能性,在当时只能是一种推测,而人的社会危险性又是与一定的社会条件联系在一起的,同样一个人在没有约束或者约束小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可能__大一些,而在约束大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就会小一些。因此,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时必然要考虑家庭、工作、社会关系等社会条件对其的约束程度。比如:如果采用监视居住要考虑其是否在当地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职业;如果要采用取保候审还要考虑其是否能提供适当数额的保证金或者对其有一定约束力的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导)作为保证人。因此说,这种无逮捕必要的不捕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捕,而这种条件也是在公安机关采取替代性措施之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提供保证金数额承诺书、保证人名单或者在当地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职业的证明告知公安机关,方便公安机关根据社会条件对其的约束程度来选择适用其他强制措施。
2. 有关期限的问题。审查批捕的期间只有7天,由于增加了听取律师意见这样一个程序,检察机关要通知律师,律师要进行必要的准备并提出较高质量的律师意见,检察机关还要审查这些意见,最后还要作出是否采纳的结论,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因此,检察机关在加快工作节奏的同时要合理分配工作时间,这就涉及到两个期限的问题。第一个期限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提请批捕的案件后多长时间应当通知律师。第二个期限问题是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律师意见。第一个期限的设定,应当既要考虑检察机关有合理的时间能够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聘请了律师,又要使律师及时知道案件已进入审查批捕环节。考虑到从收到案卷材料到指派案件承办人员,再到承办人员程序性地审阅案卷材料,大概需要1个工作日,因此,笔者认为在24小时之内通知律师比较合适。对于第二个期限,笔者认为,如果律师提出意见的期间太短,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则难以提出高质量的律师意见;而如果允许律师提出意见的期间太长,又会影响检察机关办理和审批案件的及时性,因为审查批捕毕竟总共只有7天时间,承办人要审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还要逐级审批,有的还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太短或太长都不合适,当然在7天时间内都允许提出更不符合实际。因此,限定在3日能够各方面都比较兼顾,因为律师在3日内完成一份较高质量的律师意见书不算难,而检察机关也不用为等待律师提出意见而耽误办案时间,影响后续的审批和讨论程序。
3. 律师提供材料的采用问题。有的律师在提出意见同时还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证明材料或者获取某些证明材料的途径,对此检察机关该如何对待? 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收集和采信问题。《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显然,律师在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检察机关应当一并接收。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是不收集新证据的,只是核实原有证据。因此,对于律师提供的材料只能用来核实已有的证据材料,或者进行一些补充,如果是新的证据材料,则检察机关应当转交给侦查机关,并将获取证据的途径告知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page]
注:
〔1 〕 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 〕孙谦:《论逮捕》,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陈柏新:《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初探》,资料来源: http: / /www. chinacourt. org/public /detail. php? id = 106949,访问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年- 2000年) 。
〔5 〕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6 〕张文等:《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99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0页。
作者简介:李钟,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佩霖,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总第54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