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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3:42:31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

  [内容摘要]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本文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保证金制度 立法完善

  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中的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对取保形式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为此,笔者专题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与沿革

  (一)概念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可看出,该项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以提供财产担保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2、有权提出适用保证金的主体为司法机关。

  3、保证金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论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4、适用的时间可以发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不同阶段。

  5、适用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6、担保财物的性质仅限于货币,而不得以其他财产形式替代。

  7、保证金的退还或没收规定兼有担保、警戒和惩罚三重属性。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沿革

  在普通法系中,保释是指以向法官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付款保证书为条件,而将处于羁押状态下的人释放的一种措施。该项法律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在实行“人保和财保”双重保释制度的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被告人提供财产担保而获得一定期间的人身自由始终是取保候审的主要形式。如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2条规定:1、担保可以用储存的现金或证券,可以用财产作为抵押或者可以请出适当的人为保证人。2、审判官可以斟酌决定担保金额和担保的种类。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5条在规定保释金制度外,还规定“裁判所认为适当时,可以将羁押中的被告人委托于其亲属、保护团体及其他人”。由于受大陆法系法学思想的深刻影响,旧中国国民党政府在刑事立法中也基本沿袭了德、日等国家在取保候审形式方面的做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建立新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最高权力机构的首要立法任务。而在当时,建立新法律体系唯一可供借鉴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显然只有作为全世界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而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中只规定了“人保和社会团体保”,它对于西方国家(及殖民地国家)通行的“财保”(即保释金)制度则采取了断然排斥的态度。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于是自我国成立后的历次刑事诉讼立法及修改立法活动中,基本保持了“人保”和“团体保”两种形式,而将“财保”视为“异端”而完全拒于取保候审形式之外。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利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日益为司法机关所认识和重视。在新《刑诉法》出台前的近几年来,全国不少法院已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出发,在取保候审,乃至缓刑、保外就医诸方面探索了适用保证金的做法,并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此次八届人大对《刑诉法》取保候审形式的修改,正式从立法上肯定了上述成功的尝试,从而使保证金制度作为取保候审的形式之一得以确认,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意义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无不源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道德、文化诸方面对其的苛求。作为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也毫无例外地反映了我国当前司法审判领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从立法目的的“社会需求论”出发,笔者认为在当前,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社会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灵活而充分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首先,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成员的贫富程度并非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财富高度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同一社会阶段层劳动者的收入相距不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只有富人才交得起保证金”的司法弊端。其次,由于新《刑诉法》对取保形式采用的是“人保”或“财保”的选择性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确无法承担保证金额,也可选择“人保”或“团体保”的取保形式加以弥补。再者,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是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应交纳的数额。

  (二)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司法惯例相接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领域或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也日益增多。综观当今世界各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的取保候审形式上,已普遍规定了“人保兼财保”的双重保释制度,而仍采用“单一人保制”的国家仅在少数之列。因此,设立保证金制度不仅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而且是加强我国司法审判领域对外交往之必须。[page]

  (三)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强化保证责任,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长期的审判实践看,由于实行“单一人保制”的具保人往往系被告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诉讼中,被告人违反候审承诺的情形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具体可供操作的规定,审判人员也难以把握,故实践中因此而追究保证人相关责任的例子并不多。反观保证金,究其本质而言属财产担保,社会生活实践表明:财产利益为一种受到人们普遍关注和重视的利益,人们通常很少在面对自己财产将受损时而表现为无动于衷,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可见,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法律后果以简单的逻辑公式表示,即:违反取保承诺=招至财产损失。这一显而易见的结果在客观上可能起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作用:一方面是保证金提供人出于对本人财产命运的关心,而对担保对象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倍加关注,进而达到其与司法、公安机关之间的某种配合默契。另一方面是保证金的受益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违反取保承诺,则面临没收保证金或重新交纳保证金、甚至被宣告逮捕的不利结果。因此,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设立,有助于从其适用结果强化保证责任,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适用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适用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做到准确限定保证金的具体适用对象,合理确定保证金收取的数额幅度,严格保证金的交纳、收取、处理方面的管理办法,使该项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达到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

  (一)具体适用对象的限定

  根据新《刑诉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且他们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二)保证金数额幅度的确定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实践中各类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因此,保证金数额幅度难以做到划一。据此,笔者认为在把握保证金数额幅度时,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合理规定,结合我国司法界近年来在这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的成功做法,在不悖于保证金“现实的担保性”和“可能的惩罚性”的立法本意的情况下,视保证风险的大小,按下列原则予以确定。

  1、重罪高于轻罪原则

  从刑法理论说,重罪的社会危害性应明显大于轻罪。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罚制裁就重,由此,司法机关对重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可能承担的风险同时加大。因此,其保证金数额幅度应明显高于轻罪的保证金数额幅度。如:同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决定对涉案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保证金取保候审时,其金额幅度就应高于一般盗窃案件的保证金幅度。

  2、高收益者高于低收益者原则

  公民经济收益的高低反映了特定社会成员的生活富裕程度。为使保证金制度在立法上的平等与司法上的公正达到尽可能的和谐与统一,在对不同富裕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确定一个恒等的保证金指数,显属极为必要。对此,依笔者拙见,凡对有固定收益者决定适用保证金的,无论其收益的多寡,其数额幅度的确定,均应以其6个月实际收益总额上限,1个月实际收益总额为下限。对没有劳动性收益的,则可变通采用“人保”方式获得取保候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自然亦可视其有无收益,采用该项原则处理。

  3、健康者高于体弱者原则

  新《刑诉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的办法”。这一规定潜在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对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的妨害程度。由此,我们可推论得出,身体健康者在被取保候审过程中不履行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保证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可能较之重病、怀孕、哺乳者大。因此作为具有惩戒性的保证金的收取幅度,也相应较高。

  (三)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的管理活动包括保证金的交纳、收取和处理。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适用的重要环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1、交纳

  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需采用保证金形式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处于该诉讼阶段的案件承办机关根据职权责令提出。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拟就的具体保证金数额应由上述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为便于执行,在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宣布责令前,应提前向其或愿代其交纳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足额收取确定的保证金现金(以人民币为法定交纳货币)。在向其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同时,责令其本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未成年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填写),以保证其在候审期间履行保证义务,方可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2、收取

  对收取的保证金要设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1)建立保证金专用帐户,由司法机关的财务部门单列科目。

  (2)保证金的收取手续应当做到凭证齐全,单据完备。具体方式可采用三联专用收据,其中:一联交缴纳人收执,一联由案件承办人附案卷,一联存财务部门备查。

  (3)收取的保证金应由主管负责人审核后 ,按金融管理规定,逐笔及时送缴开户银行统一存储,以备提取。

  3、处理

  保证金的处理,是决定保证金财产最终归属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将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不同表现,分别作出退还全部保证金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具体为:一种系犯罪嫌疑人违反保证义务的,由司法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向其送达,并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作为罚金收入,依法上缴国库,收据附案卷备查。另一种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保证义务的,取保候审结束后,由前述机关向其退还全部保证金。[page]

  四、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改进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取保候审保证金规定,表现为:1.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强行没收保证金,或以保证金已上缴为由,不予返还。2、根据有关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违反规定采取双重保证的仍时有发生。3、各办案机关没有设立专项账户,进行财务监督,对决定没收的保证金没有按规定上缴财政。4.依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由于嫌麻烦和缺乏协调,往往谁决定谁执行,失去了相互制约的作用二是加强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因此,笔者认为在思考对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的完善上,应充分考虑现阶段能够实际改进的程度,同时也兼顾“程序正义”理念的贯彻,使其具有最基本的正当价值。5、更有甚者,有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从经济利益出发,盲目扩大取保候审范围,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

  (一)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改变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降格处理方式的做法。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应该直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以免在实践操作中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这样必然导致“保而不侦”、“保而不审”。 特别是,要严格掌握对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罪行轻微”条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行轻微”应该只包括这两种情况:(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将本不属于法定“罪行轻微”却以该理由取保的情况。其中“社会危险性”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要变这种不确定为确定,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取消这一规定件,转向另一种立法体例即通过除外条款明确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对取保候审给予必要的限制,除除外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应当”而不是“可以”取保候审。采用这样的排除式立法体例同时解决了司法部门的“规则”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限制过多的问题。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准予取保候审。

  (二)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程序

  1、没收保证金的条件

  对“传讯不到”没收保证金的条件应该更加细化,防止实践中出现的为没收保证金而滥用该条件的情形。建议出台相关规定,对“传讯不到”进行限制。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取保候审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在广大农村地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持生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不外出打工的情况并不少见。大多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外出打工只是维持生计的权宜之计。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一律没收其保证金。只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外出打工前曾向执行机关报告其取向,并留下其打工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在相关机关传讯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就没有必要没收其保证金。

  2、没收保证金的程序

  与收取保证金的程序相比,没收保证金的程序就要简化甚至可以说随意得多。笔者认为有必要设计一个简单的听证程序以保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 如以公安机关为例,听证程序的主持者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担任为宜。因此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来主持听证程序并作出裁断,符合公安机关内部的分权与制衡。听证程序的参加者被取保候审者(如果他不是潜逃的话)及其辩护人、同住的家属,并邀请居(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单位领导作为见证人。负责的办案人员应但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随后应当允许被取保候审者及其辩护人充分陈述意见,并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后法制部门的人员在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并形成书面文件,由办案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同时应告知被处于不利结果的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以及复议和申诉的提起期间和对象。同理,检察机关可由批捕部门,审判机关可由审监部门进行。

  (三)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

  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可以仍然由批准机关负责执行,同时采取一种由被取保候审者自动报告的监督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案情规定被取保候审者每月或每周一至三次到批准机关报告,汇报自己有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外地打工的被取保候审者则可以通过电话一月汇报一次。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其汇报情况提出相关问题要求被取保候审者作出回答或合理解释。如果被取保候审者因生病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去报告的,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必须及时去派出所汇报。同时,批准机关有权对被取保候审者随时检查,以监督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

  在完善监管措施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以确保其在充分享有权利的同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专门针对被取保候审者的潜逃罪,因为现行刑法中的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被取保候审者。因为构成脱逃罪主体的一个限定条件或前提是“依法关押”,而无论是直接被取保候审,还是曾被刑事拘留、逮捕,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故不能成为脱逃罪的犯罪主体。

  参考书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2版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陈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从无罪判决的实证分析入手》,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4、谢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为视野》,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5、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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