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
导读:
《破产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前文所述,既然担保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那么因管理该物以及实现优先受偿权时需要的变价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应该被认为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自不必烦扰,但如遇破产企业财产无法完全负担上述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利益如何权衡和分配必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问题。解决方式不外有三:一是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剩余财产满足部分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先行满足优先受偿权,剩余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三是确定一定比例,分别部分支付破产费用和部分满足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
至于此,笔者注意到,《破产法》将担保物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并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和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已作出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采取了上述解决方式中的第一种。愚以为,该种价值取向毕竟是两难中的无奈之举,而且无形中与《担保法》甚至《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特征界定相悖,可能动摇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设置担保物权的信心进而影响市场交易活动的有效开展,更有甚者还会助长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届时将与破产法希望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背道而驰,不能不说是憾事一件。笔者以为,在目前两难抉择已成定局且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控,尽可能控制破产费用乃至公益债务的发生数额,最大限度的保存可以进行其他分配的破产财产,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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