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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设计的基本构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6 07:36:4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破产法设计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即所谓的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程序,破产程序称为大门,而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一个个具体的程序,称为小门。下文详细分析这...

  核心内容:破产法设计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即所谓的 “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程序,破产程序称为大门,而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是一个个具体的程序,称为小门。下文详细分析这个程序问题,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区别。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学理上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破产法上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的是 “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的双重标准。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有破产清算原因,从而避免了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相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较宽松。但是,一些国家对重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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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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