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启动主体的多元性
导读:
核心内容:新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的适格主体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老和旧的破产法中需要如何进行交接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二者之间的多元性,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只允许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其他人提出申请法院一概不能受理。其原因主要在于老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国企的破产问题最重要的还是要看上级主管部门(即行政机关)的态度,债权人、债务人均没有自主权,这体现出86年破产法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
而新破产法服务于市场经济,其适用主体不仅包括国有企业,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强调运用市场化手段摆脱企业经营危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新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的适格主体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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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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